北京理工大学司法高等研究所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
(初稿)
此稿面向社会征询意见,以便吸收后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意见请发至justice.2005@163.com。11月30日为全国人大征询意见的截止日。
鉴于该草案总体上只是小修小补,部分条款甚至出现倒退,为尽可能得到采纳,本建议稿主要针对现有修正案(草案),而未提出更多需要修改之处,因为这次修法不太可能增加新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http://blog.sina.com.cn/s/blog_656952ec0100wknd.html
1、检察监督范围不应过度扩大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1条: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或者不作修改,维持原来的条文。
理由:检察监督只应针对民事审判。
2、扩大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完善相关制度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8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为: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有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者或可能遭受不利影响的人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有关政府部门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有关政府部门不予起诉的,受害者或可能遭受不利影响的人可以自行起诉。
人民法院审理公益案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和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
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不适用处分原则,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的裁判适用于本案的当事人以及与原告具有相同利益的其他人。
理由: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应仅限于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应附条件地允许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弱化起诉条件所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同时规定公益诉讼的职权审理、处分权和调解的限制、判决效力的扩张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则。
3、删除先行调解的规定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25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
建议删除该条。
理由:“先行调解”,是对近年来“调解优先”政策的确认。“调解优先”有过度重视调解之嫌,可能导致权利打折、规则缺失和司法权威的削弱。法院不是“调解院”。有必要区分法院内外的调解,法院外调解无论如何强调都不过分,法院调解则应适度,“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4、降低起诉门槛,设立立案登记制度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27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建议:该条并未适当回应“立案难”问题,建议同时修改现行民诉法108条,立案从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
5、扩大和细化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33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下列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一)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案件;
(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
(三)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协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
6、合理确定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35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标的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确定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标的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理由: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五千元以下,对于发达地区偏低,对于欠发达地区偏高,引入上述弹性规定。
7、再审时可申请停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40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为:法院受理再审之诉后,当事人申请法院停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8、科学设置再审事由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41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仍不够具体明确,建议参照张卫平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审判组织不合法的;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法官参与案件审理并判决的;
(三)参与该案件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
(四)作为判决基础的书证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
(五)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基础的;
(六)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
(七)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有遗漏的;
(九)作为原判决依据的判决、裁定已经或其他裁判、行政处分被撤销或变更;
(十)原判决无明确的法律根据;
(十一)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十二)原审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
(十三)原审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
(十四)代理权或法定代理权欠缺或代理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
(十五)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迟延诉讼,故意不提出该证据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第(三)、(四)、(五)、(六)项,仅限于对应处罚的行为的有罪判决或其他处罚已经确定,或者因证据不足之外的理由不能作出有罪判决或处罚的情形。
9、完善再审救济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42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补充如下条款: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当事人坚持认为原审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抗诉。
理由:在现在制度框架下尽量保障裁判的稳定性,同时激励检察抗诉制度的利用。
10、完善再审案件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43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要求再审的除外。
11、废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
建议:废除《民诉法》第177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同时,“审判监督程序”一章改为“再审程序”。
理由: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不合法理,亦毫无必要。“审判监督程序”一词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不能涵盖再审的所有内容。
12、细化执行和解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48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修改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副本提交执行机构;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执行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视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但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和解协议违法或者无效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执行,并说明理由。
理由:原条款较为原则,可细分不同和解达成方式的处理规则,增加和解协议审查制度。
13、增加紧急执行规定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50条:……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本款增加: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要求协助执行后补办手续;协助执行人不得以内部程序或者其他规定为由拒绝协助执行。
14、制定《强制执行法》,执行部分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
15、改革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改为“多元审级制”。小额诉讼案件、非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第三审程序只审理法律问题,故上诉理由仅限定于“裁判违法”;建立飞跃上诉制度,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法律适用不合法,直接上诉至第三审法院。
北京理工大学司法高等研究所
徐昕、黄艳好
代航英、周明海、罗德日、管婷婷、傅正、宫树明、董俊霞、汪婧、王佳语、车云霞
原文链接:徐昕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