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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赠与、虚假诉讼……都是“老赖”转移财产的惯用伎俩
作者:姚丽萍 文章来源:新民晚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4/16 23:33:33

  规避执行惯常伎俩报告显示,被执行人变成“老赖”,规避执行的惯常伎俩有以下类型――
  -拒不到庭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执行过程中甚至在纠纷的审理、仲裁的过程中,即通过频繁更换住址,远走他处等方式躲避审理和执行,以致执行法院无法通过责令其申报财产、到庭接受调查等方式查明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转移财产所有权在纠纷的审理、仲裁之前之中,在申请执行之前或执行过程之中,被执行人通过虚假交易、离婚析产、赠与、低价转让,将财产所有权转移至第三人名下或由第三人占有,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
  -在财产上设定负担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在不动产、特殊动产等财产上通过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以及长期租赁权等“用益物权”的方式,使得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处分这些财产,即使进行处分也可能属于无益处分,难以满足申请执行的债权。
  -变换财产形态对于金钱、动产、不动产的执行较为直接,实施起来也比较容易;被执行人为了给执行造成障碍就通过对外投资、购买巨额保险等将原本较易执行的财产变换为投资权益、“期待利益”等。对于投资权益的执行,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则可能因流拍而无法变现;对于“期待利益”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下则根本无法执行。
  -通过诉讼、仲裁等虚构债权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合法的形式虚构债权,甚至确认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达到分配执行款,阻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目的。
  法律疏漏是“规避”主因
  法律制度的缺失和疏漏,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主要原因之一。
  目前,执法法院能查到的仅仅是被执行人的“登记财产”,而非“实际财产”。报告为此提出,要遏制最为突出的规避执行行为,首先应当赋予执行机构通过审查认定“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力,而非只是根据形式证据仅得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或由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
  这是因为,在被执行人频繁转移财产,尤其是转移资金的情况下,如果仅得根据登记或占有情况进行执行,则必然会因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或者交由他人占有而无法执行。
  此外,要明确规定对执行机构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三人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予以救济。这是因为,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谋,向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自认、和解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以对抗执行。因此,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并由申请执行人参与到“案外人异议”中,能够增加对抗性,推进执行。
  离婚、赠与、关联交易、虚假诉讼……这是“老赖”转移隐匿财产,规避执行的惯常伎俩。在民事案件执行当中,如何实现“反规避执行”?本周,市高院执行局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全市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情况报告”表明,“反规避执行”还需要强大的法律威慑机制。
  “威慑机制”要足够强大
  反规避执行,需要不断加大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执行威慑机制,就是要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融资、消费、置产、置业等,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对于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而言,当融资、消费、置产、置业等活动受到限制时,在权衡利弊后便会放弃转移、隐匿财产等规避执行的行为。
  目前,执行威慑机制还不够坚挺―――部门性、地方性,执行威慑措施的软弱性,执行威慑措施适用的个别性和任意性,都是突出问题。要让执行威慑机制足够强大,就应当实行执行威慑机制的国家战略,通过限制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人身自由、经济活动,以致追究刑事责任等多重手段打击规避执行的各种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自去年10月以来,本市已有2名被执行人被金山、奉贤法院分别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今年5月,全市法院还将进行一次有关拒执罪的集中审理和判决,以进一步强化法律威慑,彰显司法权威。 原文链接:离婚、赠与、虚假诉讼……都是“老赖”转移财产的惯用伎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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