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影响子女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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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晓明 文章来源:京郊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5/24 21:14:46 |
案例:
刘某与李某于2005年3月在离婚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了离婚协议。在协议中二人约定:女儿圆圆由男方刘某独立抚养,李某无需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9年元月,刘某由于收入减少,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遂以圆圆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圆圆的抚养费。那么,在离婚协议中有关不要一方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在父母离婚后,无论孩子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都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该项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
其次,离婚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离婚事项的约定,我国法律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加以明确限制。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不应在协议中剥夺限制他人的权利,否则应属侵害了他人权利而造成该部分内容无效。
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有关抚养费的约定,剥夺了圆圆要求李某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该项约定应属无效。李某作为孩子的母亲仍要承担对圆圆的抚养义务。 原文链接: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影响子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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