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亲子关系推定及否认中应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在审理涉及亲子关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人民法院考虑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时不能忽略的一个原则。如果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了解情况后,坚决抵制亲子鉴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认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证据而又拒绝亲子鉴定,进而判决支持提起身份确认之诉的当事人胜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
2.亲子关系认领诉讼中应综合衡量各种因素
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诉讼时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父母之外的自然人。但并非只要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均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之规定,支持其主张。对于有迫切抚育需要的未成年人,应果断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第2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亲子关系,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请求认领已经跟随母亲另组家庭生活的未成年人为其婚生子女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具备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条件的情况下,还应权衡支持其诉讼请求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该子女是否已经被继父通过法律程序收养、子女是否因年幼适宜随母亲生以及主张认领非婚生子女的一方是否曾因虐待、遗弃子女被判刑等情况,这些均应成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是否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支持其主张的因素。对于成年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由于不涉及其父或母的抚养义务,对于亲子鉴定应当严格掌握。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令裁判者相信可能确有其事,而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够充分但拒绝亲子鉴定,则人民法院应当在真实血缘联系与当事人身份关系及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自然人的名誉权之间进行衡量,以决定是否要通过推定确认亲子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3.当事人离婚后或子女成年后,是否还能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
虽然本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解释中将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主体表述为“夫妻一方”,但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一方,当事人离婚后或者子女成年后就没有权利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人只能是夫或妻。本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应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同时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应将否认权人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婚姻法解释(三)》之所以没有赋予子女的否认权,是因为子女未成年时需要由其父母代理,而当子女成年后,即便父母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但对付出心血将其抚养成人的父母而言,允许子女行使否认权有失公允。
5.一方私自带子女去做亲子鉴定,能否适用推定规则?
一方私自带子女去做亲子鉴定,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诉讼中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无法确定一方私自鉴定是否真实,法院不宜适用本条的推定规则。
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在60%-80%,还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故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推定规则。比如一方请求确认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其父亲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一方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兄弟或姐妹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对方如果不配合做鉴定,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旅行法定的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辑
原文链接:最高法院关于亲子关系推定、否认及其相应赔偿后果的司法观点7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