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
再审申请人冯**因与被申请人马**、李**、赵**、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申请人赵**委托诉讼代理人呼**、被申请人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
1.冯**与马**均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保证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借款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冯**事实上既不知情亦未签字,马**既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在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签署,合同整个保证条款均应无效。
2.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贾**未实际给付出借款项,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贾**与赵**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了马**及冯**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裁定以马**、李明、赵**、贾**未提出的抗辩理由,即“赵**提供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提供的保证系无偿保证,因为该保证的设定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冯**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具备诉讼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三)二审以裁定书的方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的起诉,程序违法。故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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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赵**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同意的情况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的合法权益,故该承诺对冯**无约束力。
综上,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与借款人李明、保证人赵**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冯**其余诉讼请求。
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马**、李明、贾**、赵**2014年3月6日所签《借款合同》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李明、赵**、贾**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经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赵**对所借款项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的担保范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赵**不服该裁决书,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陕06民特1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已生效。故案涉保证条款的效力已被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赵**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系无偿保证,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赵**个人债务。冯**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利益。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的起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第一,冯**申请本院对贾**涉嫌非法骗取贷款、非法转贷刑事侦查一案中案涉材料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该相关材料与本案《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第二,再审审理中,冯**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对贾**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为李明提供)和延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为新证据,拟用以证明2013年4月底贾**和马**的经济往来已经清偿完毕,后续的3000万是虚假债务,马**是以公司走账的方式向贾**还款。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无经济欠款,本案借款虚假,赵**系受到贾**欺骗,法庭应以涉嫌犯罪移送等方式处理本案。贾**对以上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最早发放是通过玉龙公司,赵**和冯**均是玉*公司股东,对款项的发放知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事实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当事人若认为生效裁决错误,应依法另行提起救济,且以上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拟证明的借款事实本案不予审查。第三,贾**在再审中提供了2018年5月29日(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一案中冯**出具的执行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冯**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案涉借款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另提供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和解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1.赵**自愿撤回冯**的再审申请。2.冯**为案件提供执行担保等。拟用以证明赵**在冯**执行担保中签字,冯**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已达成和解协议。赵**对执行担保书和执行和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冯**对执行担保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基于不得已的事由在执行阶段同意担保,该担保与本案无关联性,和解笔录无冯**本人签字,赵**个人不能代表冯**作出承诺。本院认为,若无其他事由,冯**在案涉借款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作出执行担保,无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其都将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其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实效性和必要性,缺乏诉的利益。但考虑到冯**对执行阶段担保的自愿性等提出异议,前述执行和解也并未履行完毕,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应继续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二审裁定驳回冯**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冯**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与冯**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和冯**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的财产利益。冯**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作为赵**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赵**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主张认为贾**与赵**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冯**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100元由冯**负担41050元,李明负担13683元,赵**负担13683元,贾**负担13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郭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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