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特别是抚养、扶养和赡养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诉求往往是钱物的给付,但在案件审理时,我们注意到当事人要求给付的钱物得到满足后,却流露出无赖与悲凉,此时,当事人复杂的心情表露出一种对精神慰籍的依赖与渴求。法官的言语抚慰无法抚平当事人心灵的创伤,法官倡导性的言语,无法感动双方当事人,一时也难以消除双方积沉的怨气,法官爱莫能助。我们深知精神慰籍在家庭成员间的重要性,作为法官也用鲜活的裁判引领当事人尊老爱幼,但有的案件中当事人是显得那样的薄情和唯利。如一位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引发的子女为分割死亡补偿费的纠纷,因多种原因,死者生前一直随大儿生活,其余三子女从未尽赡养义务,母亲死后,三子女却要求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分割死亡补偿费。对生者而言,精神创伤可以用物质抚平。对死者来说,精神慰藉显得苍白而无助,是立法不周,还是法院判决存在问题,使精神慰藉义务成为口号呢?
一 、生活中精神慰藉的尴尬
我们常说:家是人们在疲于生计、忙于事业之后的一个能安静歇息的港湾。作为家庭成员间的精神慰藉是指抛开物质条件,家庭成员之间在精神上相互尊重、关爱、支持,从而营造一个和睦、温馨的家庭氛围。由此理解此类义务的履行,是除了金钱或物质上的帮助之外,精神上的慰籍。现代人太需要精神慰藉。精神上的快乐,才是人生的重点所在。然而,由于道德沉伦,精神文明未与物质文明同步发展,家庭成员间精神慰籍的现状令人堪忧。
农村养儿并不能防老,物质上得不到满足,精神上受到损害。在农村,许多老年人有众多子女,由于重男轻女的思想,为了自己的晚年生活有所保障,他们将自己的财产(他们理解为所谓的遗产)全部分给儿子,女儿作为嫁出门的女,泼出门的水,不能分得任何财产。分得财产的儿子一般要承担全部赡养义务,开始还能尽一点赡养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分到财产的儿子开始对老人冷漠甚至厌倦,而此时的老人在失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的同时,又无法得到儿子的赡养,无形中造成老年人在物质上、精神上遭受双重损害。
夫妻反目,弱势一方不但得不到精神慰藉,反遭精神损害。在一些家庭中,夫妻间除了物质上的相互往来外,对对方的其他情况根本就不问不理,夫妻成为路人,家成为旅店。更有甚者,家庭暴力、夫妻间的不忠实,成为一些家庭矛盾的主要原因。这种严重伤害对方的行为,由于缺乏证据,或一方为了顾及家庭的面子,以及所谓的家庭稳定而“忍辱负重”,他们长期遭受精神的折磨,使这些善良无辜者在一定程度上不愿或很难寻求到法律的保护。
未成年人缺乏父母的关爱,精神上的慰藉被给付物质义务所代替。一些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在残缺的家庭中生活本来就是一种不幸,他(她)们幼小的心灵负载着爱的残缺。然而,离异的夫妻对他(她)们不关心,或以他(她)们为筹码,不惜以伤害子女为代价,以达到各自的目的。因未成年人的无知,缺乏寻求法律保护的意识,他(她)们的一切也就只能由父母任意主宰和摆布。还有一些离异父母认为,只要满足了子女的物质生活条件,作为父母就尽到了抚养义务,对子女的成长过成中的身心是否健康漠不关心,使这些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个没有关爱的世界里。
二、法律对精神慰籍难以量化
我国法律对精神慰藉义务,除倡导性条款外,更多的是蕴含在一些能以金钱或物质表现的义务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口号似的号召家庭成员间要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关于“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这种探视权的确定,是保障那些生活在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不会因父母的离异而缺少父母的关爱,法律的人文化由此显现。明确地将精神慰藉义务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然而,由于“精神”本身只有依附一定的载体而存在,精神慰藉义务则更多体现为物质或金钱上的给付义务。正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成年子女对年老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来源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父母有赡养抚助义务,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此类义务的最终实现是金钱或物质,但法条中蕴含着精神慰藉义务。特别是,随着我国日新月异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已基本得到满足,人们更渴望精神慰藉。因此,此类义务的履行已不能只滞留在现有的履行方式上。
三、文书中精神慰籍难以确认
事实上,对精神慰藉义务的确认不存在法律障碍和执行障碍。精神慰藉义务是是一种行为,行为是无法强制执行的,当事人不按法律文书上确定的义务履行时,可视为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可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行为不能执行的一种弥补措施。
精神慰藉是维护弱势当事人权益的重要内容。近年来,由于家庭结构发生的变化,随之反映出一个带倾向性的问题,即弱势当事人应享有精神慰藉的权利如何保障的问题。目前,当造成弱势当事人精神伤害的事件发生后,处理起来难度较大。原因是,精神伤害的具体标准不如经济侵权那样容易量化和确认,法律法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也未具体规定相应制裁或实现方式,而且更多的是倡导性语言。这需要有关部门加强精神伤害立法研究,及早建立健全有关法律法规。
精神慰籍义务尽管是一种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慰藉义务当事人并未专门提及,也没有当事人作为一个专门的诉,法官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的案件中,对不履行精神慰藉义务的当事人也只是批评教育,从来没有一个法律文书专门就精神慰藉义务予以确认。因此,精神慰藉义务无论在当事人心目中,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束之高阁,并未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和采取有效措施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义务的履行。
四、社会舆论是实现精神慰藉的有效手段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优良传统,家庭成员间的精神慰藉在某些时候它是维系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的纽带,同时也是一种精神食粮。老年人可以享受晚年的天伦,可以在愉悦的晚年将自己的光和热发挥到尽至,对社会贡献最后的光和热;夫妻间的和睦相处,对双方的工作,事业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只有无数个小家庭的安宁,才能有革命大家庭的稳定;未成年子女得到了家的温暖,他们在健康、和睦的家庭氛围中生活,健康的成长,对未成年人犯罪也可能因此得到预防和减少。因此,家庭成员间的精神慰籍恰好也顺应现代人在物质生活条件日渐充裕时代所追求的完美生活。因为财富的多少已无法取代精神是否充余,精神状况的好坏往往可以成为一个人事业成败的关键,因而拥有一个和睦、温馨的家庭是每个人的期望。
尽管履行精神慰籍义务有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现有人员文化结构,社会阅历的参差不齐,每个人的思维方式各不一样。这样,就要求我们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的同时,加强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真正做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办案效果。将一些有影响的个案,特别是对那些消极履行、恶意履行的案件通过社会舆论,主要通过报纸、电台、互联网等媒体的曝光,让那些不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恶意履行的行为遭到社会的唾弃、法律的制裁,在公民意识中逐渐形成合力,营造家庭和睦的氛围,这一义务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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