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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存在缺憾 只处罚婚外同居行为不处罚通奸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4:04

  1986年5月,家住湘西南会同县某乡的李卫强经人介绍认识了邻村姑娘何小辉,双方一见钟情,很快就开始了未婚同居的生活。次年7月,他们的女儿小春丽降临人世。1989年3月30日,他俩才到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底,又生育了儿子李刚平。婚后不久,李卫强前往深圳打工。
  
  丈夫不在家,何小辉与邻居杨大文勾搭成奸,李卫强闻讯火速赶回家中。迫于众人的压力,何小辉认了错,表示愿与杨大文彻底断绝关系。但实际上,李卫强妻子的心里装着的仍是情夫杨大文。
  
  2004年2月下旬,何小辉在广东打工期间,多次打电话与杨大文联系,要他到广东来与自己相会,李卫强得知后,于当年5月底,起诉到会同县法院,认为妻子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令他俩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小孩归他抚养,由何小辉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小辉在与原告李卫强的婚姻生活中未尽忠实义务,与他人产生婚外性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鉴于被告目前经济收入十分有限,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有婚外性行为,但并未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被告何小辉虽然经常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但与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还有距离。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李卫强要求何小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其基本要求就是夫妻之间要坚持“性专一”,不与配偶以外的任何异性发生性行为。但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在惩罚婚外性行为方面,只处罚婚外同居行为,而对间断性的婚外性行为(俗称“通奸”)则未规定应予处罚。这不能不说是婚姻法的一个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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