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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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22:05 |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中,又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所包括的内容、提起的阶段、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等具体问题予以细化。但由于该项制度系新创,笔者认为有些规定仍显原则,不能应对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状况,而且有些规定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在此略谈一下几点看法。
一、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笔者认为这个范围显得狭窄。因为另外有一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的行为,如在偶然情况下发现含辛茹苦养育了十几年的子女却系妻子与他人所生,一方与第三者长期保持性关系但未形成同居的或经常嫖娼的,一方经常对外捏造事实诋毁对方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情形都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离婚,但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即使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都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夫妻之间是人身关系,感情是维系此关系的基础。为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效限制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或因想得到损害赔偿而提出离婚请求,法律对请求事由作了严格的规定,没有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但笔者以为,既然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那么一方的过错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笔者前面列举的情形,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比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更甚。
同时,即使法院可以在审理该类型的离婚诉讼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多分给其财产。但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对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时才有权判决。所以,不排除出现过错方以离婚为条件,私下要求过错方同意平均或多分给其财产的情形。这样,仍无法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利益,无法体现立法的本意和法律的公平价值。
二、“无过错”的认定。
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而界定“无过错”的范围是什么?是完全的无任何故意或过失,还是仅针对没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这是司法解释没有涉及的。笔者所知的目前关于此问题的观点有三种。
第一、无过错是相对的,即只要没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属于无过错。比如妻子无理取闹动手抓扯,丈夫还手致妻子身体受到一定伤害,或者因妻子发生婚外情,丈夫将其殴打致轻微伤,丈夫均构成家庭暴力,而妻子属于无过错方。
第二、只要一方的其他过错行为对另一方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就是无过错方。但这种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很难认定。过错方可能在离婚时找出种种理由,将对方先前的细微过错作为原因,但其实并非如此;甚至是在自己的过错行为之后才知晓对方先前的行为,却以此作为原因。
第三、“无过错”就应是绝对的无过错,即无过错方的行为在客观上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但此种要求过于严苛。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而且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同时,视其是否有其他过错行为和过错程度,相应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
三、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须以离婚为条件。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关系中有个人财产制的存在,若无过错方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遭受身体伤害,而以其个人财产用于医治,不论该个人财产是法定财产制中规定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都会造成其财产的减少,而不会给过错方带来任何的影响。所以,因为不离婚而使无过错方的物质利益遭受损失并且无法弥补,就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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