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22:15 |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共有可以基于夫妻、继承、合伙而产生,在法定共有中合伙人作为共有人时通常都会在产权证上反映出来,但是对于因继承而形成的共同共有,或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由于共有关系人相互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出于情感上的考虑,往往会产生只有部分共有人在产权证上作登记,即会有隐名共有人的存在。当日后显名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自己名下的共有财产“处分”(包括出卖、赠与等)给他人时,对于隐名共有人的权利要否保护?有的人认为不需要保护,有的人认为需要保护但无法保护,为了探讨方便,本文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例探讨隐名共有人的权利是否应当保护;如果要保护,应当如何保护的问题。而且本文所探讨的财产仅限于经过登记公示的不动产或车辆、船舶等重要动产。
一、加强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的大量存在且又无法消失是从制度层面上来探讨保护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合法权利的必要所在,而为什么在现实生活中会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大量存在隐名共有人,笔者分析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 财产。”第十八条第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转变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是基于婚姻法的直接规定。而按照传统物权法的理论,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无需登记即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在处分前必须进行登记)。所以,未成为等级名艺人的配偶一方依法也可以取得对财产的共同所有权。
(二)公民法制意识淡泊。虽然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但是,我国的民众又有多少人会了解这一规定,会有多少人会去根据法律规定及时登记自己的权属呢?
(三)我国历来的婚姻传统使然。婚姻关系是人的一生中最为密切的关系,配偶是一个人最密切的人,成家以后其相互关系甚至比父母、子女关系还要密切。作为这样一种异常密切的身份关系,它存在的基础首先是相互爱慕,然后是基于相互爱慕而产生的相互信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间的信任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的根本所在。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很融洽,那么取得财产的另一方是否会积极要求进行权属确认登记呢?因为主张权利的合法要求,从情感上来讲是一种不信任,而婚姻关系建立与维持首先不是要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吗?“嫁鸡随鸡,嫁狗随狗”,有的女的认为一旦结婚连自己的人都是对方的了,还有必要分得这么清楚吗?如果一方提出要进行权属登记,显名登记人反问一句,隐名登记人是不是还会坚持自己的权利呢?
(四)共同共有通常都是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一般显名共有人不会损人利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是,也正因为如此,一旦显名共有人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就存在着隐名共有人无法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危险。所以,所谓的隐名共有人可以向显名共有人要求损害赔偿也是一句空话,很难兑现,甚至无法兑现。
由于上述种种原因,隐名共有人在我国夫妻财产中大量存在,而且其存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如何在法律上保护这些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便很值得我们探讨。
二、加强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的可行性
关于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保护,主要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基于对产权登记状况的信赖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其主观上应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隐名共有人的权利应当向配偶主张,而不能及于交易第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可以及于第三人,因为在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取得的财产通常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一种常识,交易第三人应当知道,所以当第三人与显名登记人进行交易时,就有义务了解隐名共有人的有无以及隐名共有人的意思,否则日后隐名共有人以不知情为由,要求宣告交易关系无效的,不得对抗。在笔者看来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应当保护隐名共有人向交易第三人主张权利是否与物权的公信力相违背?是否会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隐名共有人的权利是否应当成为价值冲突的牺牲品?这是强调保护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利首先必须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物权“公示原则系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1]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之所以要确立物权的公示制度,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因为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即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例如一物之上若已经成立一所有权,则不能再成立另一所有权(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个所有权不属此列)。正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倘若外界无法知悉物权变动情况,则容易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二是因为物权是对世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物权的变动不仅仅是权利人个人的事,对于广大的社会公众来说,也都发生权利义务变动的后果。物权人只有以公开的方式将变动事实告知社会公众,才能使物权变动产生效力。物权公示的功能在于给社会公众一个判断标准,即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此判定物权归属,以维护交易安全。
“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公示方法有保护从事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之机能,此种机能,自法律上效果观之,即为公信力。”[2]公信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物权变动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的财产关系,是商品交换正常进行的基石,每天都要发生大量的物权变动,要求受让人对出让人的处分权进行周密详尽的了解是不现实的。因此法律确立了物权公示制度,并赋予其公信力,凡是按法定公示方式转让物权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当然应取得物权。若连法定的公示方式都无法保障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则社会经济就失去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置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这一制度只是在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秩序,真正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物权,但他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如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那么,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具有绝对性吗?物权公信力保护的对象是否要包括恶意的第三人,还是仅涉及善意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公信力无非是一种推定力,推定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交易的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德国土地登记立法中,登记簿公信力排除有两种情形:“(1)因具有公见之设备,足以动摇对于登记簿之信赖者。(2)依一般社会观念,其权利之成立或不成立之报知,非可期待于土地登记簿者,”[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外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交易第三人依一般社会观念应当引起注意,否则就应当产生物权登记公信力的排除。
(二)关于交易安全
所谓交易安全应当是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统一,“法律上静的安全应有两个方面的要求始为完整:一是从安全享有人方面,当其固有利益被任意夺取时,加害人应回复到‘未受害状态’或负损害赔偿之责;二是从受利人方面,不保护其‘非法动态变化’,非法受利人应返还其利益,使之恢复于原来之法益状态。…动的安全:即对取得新利益之合法活动加以保护而得安全之谓”。[4][2]交易安全保护的是善意的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显名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交易第三人的权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涉及到交易第三人是否善意的问题。如果交易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向隐名共有人征询对交易所持的的意见,第三人还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是很值得探讨的。任何一项具体的制度或一个价值取向,所保护的都应当是善意的主体而非“背信的恶意者”,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例外,交易安全也不例外。所以,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其实就转变为:如何防止恶意的第三人与显名共有人对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或者说如何界定此类案件中的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是善意还是恶意)。
(三)关于交易成本
依据公信原则,“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花费巨大的时间和精力,详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交易人不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的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在交易面前踯躅不前。因而公信原则满足了市场交易之迅捷和安全的社会理想。 ”[3] 在显名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隐名共有人的所有权在法律上都有保护的价值是肯定的,无非是是否有可能把两者的利益很好地兼顾起来,或者说兼顾两者的利益是否会在交易成本上大大提高,从而使得兼顾两者利益的立法缺乏可行性。我们说由于从注意对象上来看,系交易一方的配偶,相对比较很确定,交易第三人履行该项注意义务的交易成本也就相对较低。所以,要求第三人负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并不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大幅度提高。交易成本不应成为一个阻却保护隐名共有人合法权利的客观事由。
(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该规定,第三人非善意或无偿或未取得财产所有权时,其权利均得不到保护,显名共有人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不得对抗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主张。
三、从登记的物权法效力看显名登记人“处分”行为
(一)登记的物权法效力:对抗要件亦或权利保护资格要件
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因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就是关于不动产的种种物权变动的登记,所以不动产登记又被称之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事项应当登记,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
当今世界各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契据登记制度。又称登记公示主义或法国法模式,为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美国多数州及南美一些国家所采用,我国香港地区也采用这种制度。该制度的特点在于登记机关对于其所应登记的房地产物权变动没有实质的审查权限,即进行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没有公信力,当登记事项在实体法上不成立或无效时,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登记簿的编例是以地产权利人为标准按登记先后顺序编簿,而不以不动产为标准。(二)权利登记制度。又称登记要件主义或德国法模式,为德国、瑞士、荷兰、奥地利、埃及等国所采用。这种模式与前者相反,在这种被称为真正的地权注册制度下,登记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登记机关对地权变动有实质审查的权限,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簿的编成采用物的编成主义,即以房地产为标准按顺序排列。(三)登记发证制度。又称地券交付主义或托仑斯(Robert.Torrens)模式,该模式是由澳大利亚的托仑斯爵士设计提出的,于1858年1月27日经南澳州议会通过并于7月施行。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 新西兰、英格兰、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马来西亚以及美国的若干州,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种制度。该项制度在德国法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记载权利状态的地券和证书并交与权利人的规定。上述三种登记制度中,与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最为接近的是托仑斯登记制。[1]
在三种房地产登记制立法例中,德国法模式与托仑斯模式均承认登记的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指在登记为房地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即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实质的不动产权属不符,但对信赖该记载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按照托仑斯登记制,权利一经登记即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因欺诈或划界之错误而受害之人,可对当事人及恶意第三者有恢复其权利的请求权,但对于有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则不能请求恢复其权利,而只能对有过失或错误的人请求损害赔偿,如因赔偿人死亡、不在或破产时,得向登记机关请求赔偿。
孙宪忠老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有六点:“1.物权公示效力;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3.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4.善意保护效力;5.警示效力 .6.监管效力。”[1]
我们认为根据登记对于不动产权利人带来的影响,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讲登记是权利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虽然权利未经登记,但权利事实存在,这主要是指非经过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情形。如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款规定:对土地的所有权,“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2]另一类就是非经登记不得取得权利保护资格。是指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必须进行登记,登记是权利保护的资格要件。本文所探讨的夫妻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应当属于哪一类呢?我们认为还是应当适用第二类,夫妻共有财产的形成是根据《婚姻法》或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发生的。当然,夫妻一方取得财产的方式完全可能是法律行为。
(二)显名登记人“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物权法领域,大陆法系有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之分。处分行为就是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的行为。”[3]法律上的处分要求处分权的存在。而负担行为就是指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不需要行为人处分权的存在。《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关于该条的解释,有认为是无权处分无效的例外。[4]有认为是债权行为效力待定,梁慧星老师认为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严格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理论,所以,根据该条规定,在订立合同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不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且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也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5]有的学者认为“买卖合同仅使当事人负担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或者价金所有权的义务,而不是直接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或者价金所有权,不涉及对物的处分,因此并不需要处分权。”“《合同法》第132条要求‘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系未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所致立法错误。第51条所称‘处分’应指处分行为,所谓‘该合同有效’应指处分行为有效而非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处分权欠缺不应影响买卖合同效力。”[1]其实《合同法》第132条规定的内容是国家法律对出卖人的要求,体现的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该条规定并不涉及对第50条的理解。所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无非是处分行为的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
四、从物权公信力的效力范围看第三人的注意义务
关于物权法的公信力是否保护恶意第三人的问题在上文已经阐述清楚,背信的恶意者是不能受物权公信力的恩泽的,所以对于第三人的权益是否要予以保护关键是看该第三人是否善意,那么在法律上如何界定第三人的善意还是恶意呢?笔者认为恶意就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存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在这里主要是看第三人是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那么从法律上讲,交易第三人又存在怎样的义务,何种情形下才算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要求第三人注意的程度不同,可以分成三个层次进行讨论。
(一)第三人有无注意某项财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
从法律上讲,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所以,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所有人为一人时,通常情况下交易第三人无须注意某项财产是否为共有财产的特别义务。我们认为对于一般的共同财产,第三人不负有此种义务,否则会导致交易成本过高。但是对于夫[1] [2] 下一页 原文链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
| |
|
|
声明:离婚律师网转载此文旨在传播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我们赞同文中内容。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离婚律师网由从事二十多年法律工作经验的广州知名律师李修蛟律师牵头于2003年创办。本网汇聚一批全国业内知名婚姻法专家、经验丰富的执业律师,建立一个专业婚姻法律师联盟,旨在为您提供最专业的婚姻家事法律服务。找离婚律师,上离婚网!
|
|
上一篇文章: 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下一篇文章: “奉子成婚”与生育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