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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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22:15 |
妻共同财产,由于被注意对象的极其确定,第三人履行此项注意义务并不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大幅度增长。所以,交易第三人应当注意某项财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注意方式上,则可以是向交易对方询问,当得到否定回答时,可以要求交易对方出具相关证明(如单位或居委会证明其未婚的书面材料)。当然,如果第三人在向交易相对人提出征询以后,得到的否定回答具有很强的可信度,但事实上确实与实际不相符合时,第三人可以证明自己已尽注意义务,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法院认定为善意,且已有偿取得所涉财产所有权的,其可以对抗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主张。
(二)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共有人,其有无义务征求隐名共有人对显名登记人“处分”财产的意思
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则有征求隐名共有人对显名共有人处分财产的意思,否则即非善意,依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规定不能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全体共有人“一致决”,否则在法律上无效,除善意第三人外,民事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且隐名共有人处分财产的意思通常应该是明示的,我们不能认为在交易过程中他(她)没有反对就推定他(她)同意交易,因为事实上有可能隐名共有人根本就不知道交易的发生,既不知道又如何会表态。现交易第三人明知存在隐名共有人,隐名共有人又未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作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此时第三人故意不去征询隐名共有人的意见,至少主观上存有疏忽,无法成为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当隐名共有人发觉真相后,要求主张交易无效的,其交易利益也就不应得到保护,不能对抗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主张。当然如果隐名共有人事后追认当然就不存在利益冲突了。
(三)如果第三人有义务了解隐名共有人的意思,则该义务应以何种方式履行为已足。
关于此项义务存有三种意见:1、认为只须通过显名共有人从侧面征询隐名共有人的意见即可; 2、认为应当直接征求隐名共有人的意见;3、认为不仅应当直接征求、而且应当征求隐名共有人的书面意见。
笔者的观点是第二种意见:应当直接征求隐名共有人的意见,但是这是建立在征求意见的事实(曾经征求且获得同意)能够有充分等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的,如果日后对此事实发生争议的,第三人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曾经向隐名共有人征求过意见,所以为了稳妥起见,在现实生活中第三人还是采用征求书面意见的方式更为妥当。
五、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第三人注意义务的界分
(一)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担保第三人不能就买卖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完全转移于买受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1]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的一种责任。
(二)第三人注意义务
这里的第三人注意义务是,为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而课以交易第三人的一项义务,其直接指向的对象是隐名共有人-即显名共有人的配偶。第三人注意义务的履行与否,在具体的案件当中是鉴别该交易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善意的唯一依据。而且第三人注意义务的是否履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搞“一刀切”。
(三)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第三人注意义务的界分
出卖人(显名共有人) 买受人(交易第三人)
买卖法律关系
(协商义务) (注意义务)
隐名共有人
如上图所示,显名共有人、隐名共有人、买受人之间的存有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权利义务也不同,买受人作为交易第三人对隐名共有人存有注意义务,而显名共有人对买受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未尽注意义务,主观上不能认定法律上的善意,导致不能抗辩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主张,但是这并不影响其向出卖人(显名共有人)主张违约责任。显名共有人未经与隐名共有人协商一致,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其行为法律上一般认定为无效,即使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起见,确认第三人取得共有财产所有权,隐名共有人也可以基于显名共有人擅自出卖的侵权事实向显名共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六、夫妻共有财产隐名共有人的权利救济与制度保障
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救济方式有两条:
(一)如果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到第三人手中的,无论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只要隐名共有人主张共有权,不同意将共有财产出卖的,第三人均不得取得财产所有权,而只能依据所签买卖合同向显名共有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到第三人名下,且第三人为善意的,隐名共有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是隐名共有人可以在诉讼时效保护期内向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显名共有人主张损害赔偿。
另外,为了切实保障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健全产权过户登记制度。即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应当要求产权人出具配偶的书面意见书,如果产权人坚持无配偶的,应当由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文件,无相关证明文件的房屋产权不得过户。若能如此,则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就有了一定的制度保障。
注释: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56页。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60页。
[3] [台]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45页。
[4]江帆、孙鹏:《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5-6页。
[5]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16页。
[6] 黄健雄:《试论我国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载《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1期,第48-53页。
[7] 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51-62页。
[8] 殷生根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78页。
[9]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3版,第239页至240页。
[10 王轶:《物权变动的效力》第283页,但王轶并未明确采纳该学说。
[11] 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办《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50页。
[12]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232页。
[13]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15页。
上一页 [1] [2] 原文链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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