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婚姻关系中配偶的知情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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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22:34 |
一位30多岁的男子在婚检时被查出患有梅毒,婚检医生建议他治愈后再结婚。当女方从医生处得知男友患上了性病,愤然与其分手。此后,该男子向医院投诉说,性病属个人隐私,医院不应将其向外人公布。
这是因婚前检查侵犯隐私权引发的纠纷。隐私权是权利人的独占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都无权处分,且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但婚前检查是我国婚姻登记的一项必经程序,婚前检查结果登记双方应当互负告知义务,即登记双方具有一定的知情权。那么,在这一特定身份关系中如何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早源于美国法,是指个人独处不受干扰,私密不受侵害的权利。对于隐私权的内容,国内学界经常提及的有四项,即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和个人隐私利用权等。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隐私或隐私权作出直接规定,甚至婚姻法中对此只字未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解释,则把“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
知情权又称了解权。这一概念由美国记者Kent Copper率先使用并逐步上升为一项宪法和行政法上的权利。一般认为,知情权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这既包括公法方面的事务,如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等,也包括民事方面的情况。
应当说,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而基于婚姻关系的权利矛盾更为凸显。在现代婚姻关系中,即使是夫妻这样亲密的人身关系中,人们也希望拥有一定的隐私空间,然而正是由于这样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保护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可能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或者夫妻、家庭的共同利益。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正是缘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不断膨胀和对社会信息的透明要求而引发的。如何解决两者的矛盾,笔者以为应当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第一,公法权利大于私法权利。从性质上看,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属私法上的权利;知情权虽也含有人格权的因素,但其主要应属宪法和行政法上的权利。隐私权的保护应当以不违反宪法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第二,必须符合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原则。从状态上看,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隐密的静态权利,它不仅禁止批露当事人个人的正面信息,也保护涉及隐私的负面信息。但一些涉及隐私的信息特别是负面信息可能对夫或妻一方的正当权益造成极大的影响,如前案例中男方染上性病,可能通过共同生活影响女方的身体健康,甚至给女方带来精神上的压力,其他如丧失生育能力、存在心理或生理上的问题等等,隐瞒这些信息不符合人类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因此,在婚姻关系中隐私权的范畴较之社会公众信息有着更为严格的标准,除了不得违背公法权利外,也不得损害或可能损害他人利益和违背社会道德标准。
原文链接:谈婚姻关系中配偶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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