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理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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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24:51 |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和离婚的财产问题一样,同是离婚的连带之诉,是每个离婚案件审理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尽管有了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但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长期以来形成了不分割所涉及的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习惯,这一方面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因而不利于操作的原因,另一方面是离婚的妇女在取得和实现其责任田权益的道路上存在着重重障碍,使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是本集体成员人人有份,具有成员权性质,在农村没有城市那样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福利性质,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由于农业收入是农村妇女的主要生活来源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解决不好,间接影响了妇女在离婚中的财产权益,使妇女在行使离婚自由权利时产生后顾之忧,造成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处理事实上的不平等。由于妇女是弱势群体,更需要有法律作为其坚强后盾,从法律上保护离婚妇女责任田方面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迫切性和必要性,需要探索切实可行的办法来解决离婚中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
要解决离婚中妇女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两方面的障碍。从法律上讲,尽管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俯拾皆是,从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有这方面的内容,但以都是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中情况千变万化,过于原则的规定使审判人员在审判中无所适从,加上分割责任田涉及土地管理、农业承包合同、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法律问题,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往往在实际操作中顾此失彼,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难以协调,处理下来难度很大。
另外,党中央三令五申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各地也基本上是在原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再顺延三十年,这些政策并已得到法律上确认,这样就失去了在土地调整中实现离婚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机会。由于妇女离婚后不再是婆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的户口也要迁走,而一般农村都是以户口为依据分配责任田的,分给离婚妇女责任田可能与村规民约产生冲突,这也与土地管理法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人责任田的规定发生冲突(土地管理法规定须经本集体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离婚妇女在取得并实现其责任田权益的过程中在事实上也存在着重重障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当前的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属于纯粹意义上的民事合同,至今学术界对其合同性质说法不一。以前这类问题主要是由政策来调整,各地都有分配责任田的土政策,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虽制定了有关妇女分配责任田的规定,因实施承包责任制规定中不能适应农村状况难以落实,全国各地和情况各不相同,不可能制定统一的标准,实际工作中给妇女分割的方法难以确定。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处理离婚案件中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原则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以解决这一法律空白。
其次,是离婚妇女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取得后的经营上存在困难,一是农村家族势力很盛,在排外的心理作用下必然阻碍已离婚妇女在婆家取得责任田,离婚妇女原在家庭也会百般阻挠,从而形成各方面的阻力和困难,造成妇女责任田权益不能实现或实现成本过高,最终使已离婚妇女放弃此项权利,或在此问题上作言不由衷的让步。
再次,就是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村委会和村内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小队)的双层所有权形式,一般都以小队为单位分配责任田,小队又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分配地块。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近二十年来村民小组在这一地块的灌溉设施、电力设施等生产资料已形成共有关系(类似于合伙),离婚妇女在这个小组分得土地后不可能再去花费大量资金去重置这些农业设施,必然要加入这一共有关系中去,这个小组碍于已离婚妇女原家庭的面子,是否允许其加入共有组织还是个未知数。这里还有村委会的土政策是否允许离婚妇女在此村另立户头也是个问题,即使法院判给了女方责任田,没有村委会的配合,最终也很难落实。
正因为存在以上种种障碍,造成离婚妇女在责任田方面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采取灵活多变的方法解决这一难题。首先人民法院应排除各种阻力,理直气壮地去为妇女分割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为离婚妇女争取应得的权益,毕竟人民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发挥审判职能为离婚妇女提供法律保护,这方面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这里不妨将有关规定列举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有了以上规定,我们在审理离婚纠纷中要注意大胆引用、大力宣传,提高当事人的法制意识,在提高当事人认识的基础上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制定切实的解决方案,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便 双方达成协议和以后顺利执行。在 这方面着重调解原则同样也是适用的。
在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参照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保证离婚妇女有责任田又不取得双份的原则,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块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在此基础上合理搭配,不搞数字上的绝对平均。同时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村民的法制意识,以方便离婚妇女以后对所分责任田的管理。但这样的分配也是有条件的,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行终止。另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止。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让已离婚的妇女轮耕一年,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不再在男方的家庭取得责任田,让男方用管理女方责任田份额的纯收益为女方提供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 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止。
这是比较容易操作又切实可行的办法。
不管采取以上哪种方法,都应加强法制宣传,协调好人民法院与当地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关系 ,取得他们对我们这项工作的支持,并为已离婚妇女以后的经营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
鉴于当前农村妇女法律水平不高的现实,法官在审理中要注意运用释明权的帮助离婚妇女实现其合法权益。释明是指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等情形时,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这种释明从法院职权的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权,法院也有释明义务。采取这一方法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进行救济,更能全面保护妇女的责任田权益。
总之,离婚妇女责任田分配问题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既要合法,又要合情合理,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妇女地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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