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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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30:01 |
随着两岸经济、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台湾同胞来往于两岸之间,随之涉台婚姻逐年增多,涉台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也渐渐突出。由于政治体制、历史背景的原因,两岸法律体系及制度也有很大差异。自1987年以来,大陆立法机关及相关司法部门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制订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 两岸婚姻法律问题研究
(一)历史遗留婚姻问题研究由于历史原因,自两岸开展旅游、经贸合作后,有关婚姻问题的矛盾日益突出。对于这种因特殊历史原因造成的婚姻问题,一般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成,政府也可以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人民法院不以重婚对待,采取当事人不告诉不主动干预的做法。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历史婚姻,我国法院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1、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分离后,未办离婚受到影响均未再婚的,承认其婚姻关系存续。留在大陆一方依据国家法律与去台一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未再婚,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按复婚的有关规定处理;去台一方依照台湾地区规定与留在大陆的一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未再婚,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可承认其婚姻关系存续。 2、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如果双方均未再婚,现双方请求恢复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注销原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 3、双方分离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后的配偶已离婚或死亡,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或双方再婚后的配偶健在,现双方自愿恢复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应按照一夫一妻原则,先与再婚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再按有关结婚的规定办理。 4、双方分离后未办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去台一方回来后,大陆一方为与原配偶恢复关系,提出与再婚配偶离婚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依《婚姻法》作出判决。 5、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在台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两岸婚姻登记法律问题研究随着台湾与大陆交往的日益频频,两岸通婚人数与日俱增,有关数据显示,两岸通婚数量已超过12万对,而且还显示出日渐增长的趋势。 1、 结婚登记。 根据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与台湾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的人的户口本、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三)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三个月;(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台湾居民在大陆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台湾居民在外国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居住国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定居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提交经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湾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系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证件系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离婚证件系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离婚证件系外国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丧偶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 死亡证明系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2、 离婚登记。 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民民身份证;(二)居民户口簿;(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四)离婚协议书;(五)结婚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三)离婚协议书;(四)结婚证。 须要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结婚主要实行仪式制,即有公开仪式和两人以上的证明,婚姻就有效成立。婚后到户籍登记处报备,但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报备,也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台湾居民到大陆结婚的无配偶证明是根据本人户籍底册上没有结婚的记载出具的,但如果当事人没有去备案因而没有结婚记载的话,“无配偶证明”实际就是虚假的。此外,根据“两岸关系条例”,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的效力,依台湾地区法律,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法律。 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结婚前已有的子女和与大陆居民结婚后所生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都可以不计算该子女数。 二、 两岸抚养、赡养和收养法律制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文件,涉台收养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台胞回大陆收养成年子女,不论收养人是否有子女,被收养人是否能到台湾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只要符合收养子女的其他条件均可允许收养一名子女。 2、台湾同胞回大陆收养未成年子女,可不受有无子女的限制。收养后一般回台湾抚养,但如果留大陆抚养,应仅限于收养一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人为子女。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及各种证件,在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有具体的规定。 须要指出的是,台湾的有关民事规定要求“收养子女应申请法院认可,不经法院认可或法院不予认可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台湾《两岸关系条例》还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须符合民法有关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不予认可: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同时收养二人以上为养子女者;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事实者。 三、两岸继承法律制度研究
(一)去台人员继承大陆遗产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与大陆居民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和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按执行程序处理过去未经人民法院处理的继承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从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处理涉台继承案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在大陆,其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遗产继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在台湾,其在大陆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二)大陆居民继承在台遗产的法律问题大陆居民继承在台遗产的方式有:1、本人赴台申领遗产。可以通过因探病、奔丧等原因亲自去台后方可实现;2、委托在台湾的亲友、同乡会代为申领遗产;3、委托在香港、澳门等第三地的亲友赴台申领遗产;4、委托与台湾律师有协作关系或业务联系的大陆或香港、澳门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公司,再通过他们转委托台湾律师办理。 大陆居民继承在台亲属遗产,主要需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和委托公证。亲属关系公证是为了证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委托公证,是表明受托人有权为委托人办理相关继承事宜,以及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于涉台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和委托公证书,一般在同一个符合资质条件的公证处办理,公证处再按特定格式出具。 大陆居民继承在台遗产办理亲属关系公证时,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被继承人原籍所在地公证处办理;大陆继承人不在同一地居住的,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统一由一个公证处办理,办理时要提交的材料有:(1)被继承人在台湾的身分证件或工作证等其他证明文件;(2)台湾户政部门出具的被继承人的户籍登记全部誊本;(3)有关医院或警备部门出具的被继承人和已死亡继承人的死亡证明;(4)继承人的身份证件、户口本;(5)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通常由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根据档案记载出具,证明范围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限;(6)其他材料,如遗产清单及其产权证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等。以上证明材料如系复印件,须经公证机关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台湾当局对于大陆居民赴台继承有很多相关的规定,比如<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等。相关两岸的主要规定如下: 第一、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确认直接影响到大陆继承人继承权利的实现。众所周知,遗产继承的发生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的发生。但海峡两岸的现实状况限制了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大陆一方当事人无法及时了解在台亲人的情况,也不可能及时获悉台湾当事人的生殁情况,更无从取得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文件,包括“死亡诊断书”、“除户誊本”等。 而台湾当局在其“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规定,大陆居民继承台湾居民遗产的,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内,大陆继承人需以书面形式向台湾“法院”表示继承;否则逾期视为放弃继承权。也就是说,大陆继承人办理在台遗产继承的“继承时效”是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以内。若大陆继承人未及时获悉在台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自然也就无法表示继承,从而将导致继承权利的丧失。 第二、关于继承人身份及继承顺序的确认。根据台湾“民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第一顺序继承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即子女、孙子女等(包括养子女),不受辈份限制;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包括同母异父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第四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其中“配偶”并未固定列入某个继承顺序,而是作为继承人与其他实际取得遗产的不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台湾对“养子”的规定是:一、必须是当事人亲自收养,不得由他人,包括配偶、父母等代为“收养”;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必须相差20岁。上述两项缺一不可。否则该养子是不会被承认享有继承权的。 第三、如何办理继承在台遗产手续。根据1992年两岸在新加坡签订的《两岸公证文书查证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及台湾当局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有关规定,大陆居民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在台遗产的继承:(1)在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亲属关系公证书》及《委托公证书》;(2)上述两份公证文件经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两岸交流基金会“验证”后,才会被“推定为形式上真实”,才可在台湾使用(“验证”通常由在台的受委托人办理);(3)向台湾“法院”提出“继承申请”,台湾“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确认大陆继承人的继承权;(4)办理相关的免税手续;(5)向遗产保管人(通常为被继承人的善后处理单位)提出申请领取遗产的要求;但每一继承人所能继承的遗产限额最高为200万新台币,超过部分会被“收归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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