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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度与我国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30:06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财产包括积极的财产及消极的财产,即包括债务。
  
  一、各界各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类型
  
  (一)统一财产制 即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将婚前财产的所有权交夫享有,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应当将妻之婚前财产或财产折价金额,返还给妻。如《瑞士民法典》第199条规定,在联合财产制中,作茧自缚约定财产制度的一种。我国台湾民法第1042条规定,“夫妻得以契约约定将妻之财产除特有财产外,估计价额转移给其所有权于夫,而取得该估定价格之返还请求权”(该条圩1985年6月3日被删除)。
  
  (二)联合财产制 指夫妻双方结婚后,条自所有的财产合并为夫妻财产,由夫管理,夫对妻的财产享受占有权、用益权甚至是处分权,其代偿是夫应负担婚姻生活费;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由其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联合财产制在瑞士民法典上也称为夫妻财产合并制。如《瑞士民法典》178条规定,“配偶人相互间,如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未有另行约定或未受特别财产制支配的,财产之支配应依财产依合并制的规定”;第179条规定,“夫妻财产合并制,系指配偶双方在结婚时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合并为夫妻财产。”
  
  (三)分别财产制 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实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种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承认了已婚妇女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的绝大多数的州、加拿大、大洋洲各国以及一些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都采用分别财产制。美国从19世纪开始进行了改善已婚妇女的运动,绝大多数州通过了《已婚妇女财产法》。该法律规定丈夫和妻子实行分别财产制。
  
  (四)、共同财产制 指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有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夫妻财产制度。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有巴西、德国、瑞士、法国等国家。
  
  (五)妆奁制 妆奁又称“嫁资”,即妇女因结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妆奁制是关于奁产的提供、所有、管理、处分、收益及返还的法律制度。
  
  装奁制起源古罗马前期,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都曾或仍在法律规定中规定这种制度,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巴西、葡萄牙等。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从其产生形式来看,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法宝财产制有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将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种。
  
  一、共同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包括以下范围:(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共有的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是指对权利的取得,不指实际占有或控制某项财产。如果夫妻既然后因继承的财产或中奖的财产未实际占有或控制,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全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
  
  二、个人财产制 男女双方既然如此前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对婚后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的,也归个人所有。对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及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警备区补助费和回乡生活补助费归其本人所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约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抽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大的方面。对内效力主要指该契约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是不是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没有做出公示性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无法获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和内容,因此,在第三人无从知道该约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从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基本上要以登记或公证为条件,如德国、日本、瑞士、韩国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法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约定要制作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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