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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财产权利中的预期权利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35:35

  案例一 金某、袁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金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袁某的婚姻关系,金某与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97年5月生一男孩,购得10万元商品房一套,向某银行借款8万元尚未偿还。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金某与袁某自愿离婚;婚生儿子由袁某抚养,所购商品房一套抵做袁某的抚养费;对某银行债务8万元及其利息,由金某负责偿还。
  
  案例二 张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经营一家服装店,张某分别向甲信用社借款4万元,向乙信用社借款4.5万元,由于经营不善,贷款未能偿还,夫妻共同财产只剩下大约5000元的过时服装,该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法院判决解除张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剩余服装各得一半,由张某负责偿还乙信用社借款4.5万元;由李某负责偿还甲信用社借款4万元。
  
  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约定财产归一人所有,债务由另一人偿还,他们认为找到了法律上的空子,为什么法院也如此办理,这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吗﹖笔者认为这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权利有些是一种预期权利。案例一中袁某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案例二中张某免除向甲信用社清偿债务的义务、李某免除向乙信用社清偿债务的义务,他们取得的财产权和义务免责权都是一种预期权利。案例一中袁某要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其前提是金某已偿还银行的借款;案例二中李某要免除向乙信用社还款的连带责任前提是张某已偿还该借款,张某要免除甲信用社还款的连带责任其前提是李某已偿还该借款,这种权利是一种负有一定义务的权利。
  
  离婚案件的实质
  
  离婚是夫妻双方通过有关法律手段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一种行为,离婚主要解决的是夫妻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其次才是抚养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离婚案件首先是解除夫妻在法律上的人身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夫妻关系、亲属关系等等,这些关系都需要在离婚时予以解决,其次附带解决抚养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处理财产关系时属于内部分割和分担。第三人债权只与原家庭形成关系,与夫妻内部重新分配债权债务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离婚案件中关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必须遵守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案件在对第三人有其他债务或其他义务时夫妻一方获得的权利是一种预期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物权和义务免责权。
  
  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异同
  
  离婚案件中的预期权利是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了某种义务后才能获得的权利,为了更进一步地理解这种预期权利,我们比较一下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异同。首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约定一定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离婚案件中的法律事件在离婚前已经成就(如案例中的银行借款)。第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双方预先约定某一条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就的重要条款,约定事件发生在约定之后;而离婚案件中预期权利的成就条件早已在离婚之前已发生(如案例中的借款)。第三,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成就条件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离婚案件中的预期权利由其他法律规范,民法通则规定,双方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他们之间的免除责任条款效力只及于其内部,由此明确了离婚中的财产权利的限制性。第四,所确立的关系不同,离婚案件中的预期权利虽然必须在离婚前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关系消除后才得到的权利,但这个权利是夫妻离婚协议和法院判决离婚时就确定了下来的,案例一中袁某将房子卖了偿还银行的借款后,她仍可以向金某主张自己的权利,重新买一套房,案例二中张某偿还了甲信用社的借款后,可以向李某追讨,即最终他可以拥有该项权利。而附条件的法律关系由约定的事件决定产生或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是选择性的,事先不能确定。
  
  关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有人认为这是为恶意逃避债务提供了保护,离婚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偿债份额,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没有债权人抗辩的情况下判决分担债务,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人提出离婚案件增设第三人。有的学者撰文提出对该法条的修改意见,建议增加保护债权人的内容,在理解了离婚案件中财产权利的预期权利后我们对婚姻法的这一条能够有更进一步的理解。
  
  婚姻法是民法法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婚姻法的立法基础是宪法和民法的有关精神,受民法的约束,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夫妻关系在其家庭财产经营内容方面是一种典型的合伙关系,夫妻离婚时财产的处理总的原则是以民法合伙关系为前提的,离婚时夫妻有权利对内部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这是合伙人的对内治理权。法院的处理也是对合伙人内部责任的分担即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是处理夫妻内部事宜的程序法,由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来处理第三人等外部事宜,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并无不妥。
  
  第三人债权的执行
  
  从上述两则案例中人们不难看出,案例一中某银行要追回金某8万元借款将遇到困难,案例二中甲信用社向张某主张债权将遇到相当大的阻力,乙信用社向李某主张债权也将遇到相当大的阻力。目前法院在难以执行的案件中百分之四十以上与离婚案件中应该负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愿承担连带责任的离婚案件有关,由于人们把离婚案件中的预期权利等同了现实的权利,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案件的执行和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涉及第三人债务的执行严重困扰着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对这些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法执行。
  
  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在夫妻尚未离婚前已起诉到法院的案件的执行,以案例一为例,如果银行在金某和袁某离婚前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金某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金某和袁某离婚的,法院的执行人员直接将袁某追加作为负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
  
  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债权人应把原夫妻都作为互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一并起诉,由法院直接判决已离婚后的夫妻两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原文链接:离婚案件财产权利中的预期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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