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造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新思路
内容摘要:
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一直成为人们谈论的话题,而且褒贬不一,不仅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属于专家学者争论的焦点,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制度与现实之间也发生冲突,甚至还引起一些情绪化的矛盾。如何对待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确实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可直接引发再审,而这一规定,恰是长期争论和若干冲突的根源,因此,必须对其加以改革。我国立法应当突破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模式规定,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所推崇的确立再审之诉的要求,斩断抗诉与再审之间的必然联系,严格划分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之界限,创制相对独立的抗诉程序和再审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制度中的矛盾和实务中的冲突,才能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真正实现现代司法理念所要求的司法公正。
现代司法理念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司法公正与司法高效,而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基本的保障。司法公正要求司法要具有独立性、被动性、中立性和终极性等,而这往往又与法律监督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对现行的一些法律规范进行思考,找出其存在的不足并谋求完善便是自然的理性延伸。本文将以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为背景,以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为研究对象,对抗诉制度中所存在的若干冲突进行反思与解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目的在于能使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尽早得以完善。
一、关于我国抗诉制度的存废问题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强化说。
这种观点主张,民事抗诉制度非但不能削弱和取消,还应当加强。首先,立法上已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而且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是同步监督,由于事后监督在法理上说不通,所以应当完善民事诉讼法分则关于检察监督的内容。监督的目的是防止司法不公,司法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事后监督等于让司法不公既成事实了才去纠正,而不是着眼于防患于未然。[1]其次,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在不同程度上均具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能,并且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以及权利观向“个人本位”的转变,检察机关开始比较广泛地干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民事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表现尤为突出。只有强化检察监督,才能保证司法公正,这是法律与社会同步发展的规律性要求。审判机关的权利无制约,则会导致民众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最终害及司法公正。[2]最后,民事抗诉权不具有普遍意义,仅对于审判活动有错误的案件。它是基于民事检察监督权产生的,所以,抗诉权的行使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这与当事人行使诉权并不相矛盾。[3]
(二)取消说。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抗诉的具体程序,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与分则内容相冲突,导致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可操作性不强,运用混乱,弊端和矛盾丛生。从其职责上说,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不公正裁判或者裁判错误应当行使检察监督权,但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权的行使最终不应落在启动再审程序上。因为抗诉导致再审,而再审导致原判决的执行中止,这使得裁判的权威性、终结性受到挑战。所以,生效的判决不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中止其效力。抗诉权不是检察监督权的派生权力,民事抗诉权无法律和法理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未参加民事诉讼,对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不够了解,加上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存有差异,很难说提起抗诉是正确的。多年的实践也证明,其抗诉的成功率总是很低,如2001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只占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1.8%,审结抗诉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只占全部民事案件的0.09%;[4]再如,2002年人民检察院一审提出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为16488件,法院审结10145件,其中改判5377件,撤销发回重审900件,[5]抗诉成功率为30%,若将其与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总数5197702件相比,[6]其抗诉率只为0.3%,而改判率仅为0.1%,实在是微不足道。所以,“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实在没有存在的必要。况且民事诉讼的个性化也要求排斥人民检察院的不当干预。”[7]更有人直言,“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伊始,即已暴露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所以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选择。”[8]
(三)保留限制说。
这一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可以保留,但应当对其进行限制。目前,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但对抗诉权所及之范围未作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的地位模糊。抗诉权作为公权力,其不当干预会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有违现代私法自治理念的要求,也会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违反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法原则。所以,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不仅使其自身法律地位受到挑战,而且与现代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会发生冲突,并且事实上也给再审程序的司法运作带来了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为此,应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应限于生效裁判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9]近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弱化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的主张,支持的呼声较高。[10]
检察制度作为社会政治制度的一项内容,其存在皆有其不同的历史背景,且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任务。中国的检察制度虽然在许多方面沿袭了前苏联的一些做法,但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现在的问题不是要不要检察监督的问题,而是检察机关应当如何行使检察监督权的问题。现行的抗诉制度,不可否认地与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诸多冲突,但这些冲突不是排斥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理由。笔者认为,应当透视民事检察权的制度价值,在不排斥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前提下,对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反思,重新设计我国的抗诉制度,内容包括对抗诉范围的限制,抗诉权的行使程序及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处理等,以最大限度地解决现行抗诉制度下的许多冲突。这不仅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而且也能使中国特色的抗诉制度沿着理想的轨道运行。
二、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若干冲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至今,人民检察院开始在民事诉讼中行使抗诉权,虽然其备受社会各界的责难,但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之所以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主要还是因为这项制度的设计,既不符合法理,也较笼统不细,导致其制度与时代要求相冲突、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关系发生冲突、当事人与检察院、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亦发生冲突。这些冲突的显现,不得不令人对这一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持有怀疑,需要对其进行反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事后监督权,其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合法性,而且一旦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原来已经作出裁判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这样的制度安排,本身就具有许多不科学、不合理性,在实践中自然会发生许多冲突。
(一)国家公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相冲突。再审在诉讼法理论上的基础动力应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诉权,即民事主体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而抗诉权乃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是整个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这就很难保证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不与这一国家公权力发生冲突。一旦发生冲突,是权利服从权力,还是权力服从权利呢?在一方当事人寻求抗诉权以弥补自身诉权之不足并得到了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支持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势必在诉讼地位上不能与之平等,至少在心理上已经认为地位失衡,这还属于民事诉讼应有之程序吗?“因为,这两种权力是异质的,无法纳入同一系统当中。”“任何想把公权纳入私权并根据保护私权的规则构建相应的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想都是不现实的。”[11]
(二)“两院”在抗诉范围上的认识冲突。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适用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所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只要符合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提出抗诉。而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应有限制。由于立法上对其没有规范,导致“两院”在认识上的不统一,进而导致司法实务上的冲突。最为典型的是1995年以来,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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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论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