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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分离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17

法院用批复的形式对下级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指导,明确指出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的抗诉等均不予受理,以限制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定的抗诉范围。[12]而检察机关对此并不认同,且一直呼吁要大力加强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监督工作,但在实践中却又徒叹奈何。

  (三)抗诉再审案件在结案方式方面的冲突。在民事抗诉案件能否调解结案问题上,检察机关认为,因为原审裁判的错误才提起抗诉的,所以再审应当围绕抗诉主张进行,以维护享有抗诉权的检察机关的权威,而不应当允许当事人任意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一定要协商解决纠纷,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13]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却按照一审、二审程序的规定,照常主持调解以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发给调解书,并以调解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并不将这种调解的结果视为抗诉机关抗诉所致,因协议之结果并未依抗诉理由或意见,故可无视原审之正确与否。同理,对再审中的原告撤诉问题,检察机关亦认为,再审乃因抗诉而起,当事人要撤诉,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然后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撤回抗诉。人民法院直接准予撤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是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一种漠视的规避。[14]而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检察院不撤回抗诉,人民法院也可在审查撤诉申请后裁定是否终结再审程序。在结案方式上的冲突,实际上就是独立的检察权与独立的审判权在具体案件上发生了碰撞,检察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了冲突。为了解决这一冲突,有学者提出,抗诉的作用和法律效果就是启动法院对案件的再审程序,只要法院对案件再审了,监督的目的就基本达到了,这些结案方式,都是抗诉的结果之一。[15]

  (四)在审级方面的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规定意在表明抗诉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提出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提出。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第六条却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裁判的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的这一规定,将抗诉的相对法院提高了一级。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来看,抗诉案件应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抗诉案件,一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16]但人民法院却依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在具体操作上,通常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使得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出”的抗诉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程序规定,而无法达到让同级法院再审的目的。

  (五)参与庭审方面的冲突。由于立法规定的粗浅,加上各自在条文理解方面的差异,使得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庭审,以何身份,处于何种地位,由哪些诉讼权利义务等皆不明确。有一种观念认为检察机关只有抗诉权,没有参与再审的权利,认为检察员出席再审,只是代表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法庭上仅是起监督作用,发现问题,可在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17]这一观点在近几年的实践中或多或少得到了应验。从整个再审过程来看,检察机关派出的人员基本上处于可有可无、名为抗诉人实为旁听者的尴尬地位。[18]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则规定,检察员出庭任务有四项:(一)宣读抗诉书;(二)参加法庭调查;(三)说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四)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尽管如此,实务中,检察机关对这四项任务完成的也不够好,主要是没有得到法院的配合落实。这些冲突,立法机关并非不知晓,但未着手改进。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事诉讼法执法检察汇报中指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具有监督职责,但由于法律对此规定不够具体,实践中,检察院与法院在监督的具体程序、方式等问题上发生分歧,严重地影响了这项工作的深入发展。[19]

  笔者认为,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抗诉,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继而得出抗诉理由是否成立的结论,若尚未对抗诉进行审理便让抗诉主体进入原审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之中,岂不冲突叠起,矛盾丛生。笔者提出,现实中所引发的大量冲突,不是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本身造成的,而是立法在如何对待抗诉权问题上的设计错误,也就是说,是抗诉直接引发再审的立法错误。

  三、现行民事抗诉制度之理论缺陷

  (一)从目的性方面进行分析

  在衡平了法律的安定性和诉讼的正确性之后,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上设立了再审程序,目的是为当事人再提供一次程序性的保障,而且也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纠误渠道,使法院的判决更加审慎,以求得司法标准得以统一。再审程序中,法院应当仅就当事人声明不服的部分展开辩论和判决。各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一致规定,法院若认为原裁判适法和正当,则驳回再审请求人之请求,维持原判决;反之,则就实体问题作出变更裁判。而民事抗诉的目的却是对审判权的监督,维护的是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以达到法律实施的统一。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看,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都是针对人民法院违法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自己是否具有违法裁判情形进行立案审查。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径行对原审案件进行审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尚未对抗诉理由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的情况下,却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重新审理,有违法律设立再审的目的,同时也有违抗诉制度设立之应有目的。

  (二)从诉权理论方面进行分析

  民事纠纷是私法意义上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利益对立之纷争。当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依程序解决纠纷,以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时,便会形成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权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其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形成法院审判的对象和既判力的所涉范围。在实务上,当程序意义的诉权不被法院支持时,一般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结案;而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被支持时,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权蕴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向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即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权利,表现为民事主体与法院之间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具有公权性;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当事人享有的参加民事诉讼过程的权利,所以当事人以外的人不能享有。而民事抗诉权是针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而行使的,并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且民事抗诉权是基于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而产生,只有人民检察院可以享有这种提起再审的权利。”[20]虽然提起抗诉在本质上是请求法院启动再审,但其提起抗诉的主体并非民事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所以,也就无参加民事诉讼过程之必要。所以,抗诉权在本质上并非民事诉权,而仅是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方式,也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

  许多文章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权是相互对立的,目前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融入抗诉制度是国家公权对私法领域的不恰当干预和入侵,从而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抗诉制度的设计确实体现了这些观点的正确性,而实际上,如果将抗诉权不作为一种必然导致法院启动再审的诉权,而将其作为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就不会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发生冲突。

  (三)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分析

  抗诉机关作为国家赋予其检察监督权的机关,一旦行使其抗诉权,则形成一种抗诉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为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及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其客体为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其内容包括抗诉机关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提出抗诉的理由和意见、原审法院对生效裁判的意见陈述、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对抗诉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原审是否违法的确认。而再审法律关系中,主体应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客体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事实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则为民事主体为获胜诉裁判而行使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显然,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因此,抗诉与再审属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均有各自独立的程序价值。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无庸审查即进入再审,导致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合二为一。在法院尚未对抗诉理由进行审查,且对抗诉价值的有无亦无结论的情况下,却径行对案件进行再审,混淆了抗诉法律关系与再审法律关系的区别,所以也就不符合诉讼法律关系的基础理论要求。

  (四)从程序设计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21]根据这一要求,程序不仅应当包含有序性、不可逆转性,而且应当包括结果性。众所周知,主体启动程序、实施程序行为并不是无缘无故的,背后都以一定的目标、目的为依托,这是程序运作的原动力。在此动力作用下,程序具有强烈的指向性(即指向程序的结果)。[22]人民检察院作为抗诉机关,其提起抗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监督,目标是希望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改正错误裁判。也就是说,抗诉机关启动抗诉程序是为了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前文已经分析,这两种程序是具有各自相对独立价值的程序,虽然抗诉程序会引发再审程序,但每一个程序都应当严密有序,善始善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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