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理由是否成立,而并未涉及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故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应采用书面裁定的方式结案,而且裁定主文仅表述为“原审生效裁判违法,抗诉理由成立”或“驳回抗诉”。对于抗诉作出的裁定也应当向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送达。至于当事人是否依据抗诉理由成立的裁定申请再审,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事情。若当事人申请再审,则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若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则充分说明当事人已经接受了司法裁判的结果,即使这一结果对其不利,也说明司法对纠纷的调整功能已告实现。
(3)关于抗诉对原裁判的影响。现行抗诉制度将抗诉作为启动再审的途径之一,而且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应当再审,而一旦裁定再审,则原裁判中止执行。这不仅可能构成对当事人意志的违反,更为重要的是,它动摇了本已稳定的司法既判力。既判力的基础功能就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维护经济秩序,如果在尚不能确定原审裁判是否违法的情况下,便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而使得生效裁判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就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同时,也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重新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都是不利的。”[32]笔者认为,在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分立设置的情况下,对抗诉案件的审查和作出裁定,不能影响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就不应当中止裁判的执行。理由很简单,因为抗诉案件是仅对原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而并不涉及原审裁判中既已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起抗诉并不必然导致再审。所以,抗诉案件的审理和裁定,不影响原裁判的效力,也不应影响原裁判的执行。
(4)关于抗诉范围。许多学术著作和论文都在不否定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情况下,主张限制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将其限定在法院裁判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内;[33]或限制在原审裁判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范围内;[34]亦或在上述基础上,扩大至当事人行为能力欠缺且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35]这些观点,正是本文前述的“保留限制说”观点,其实,“保留限制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若干冲突,仅能使冲突在数量上有所减少而已。“保留限制说”一方面作排斥甚至否定民事抗诉的论述,另一方面又为民事抗诉开一“小口”。笔者认为,这一“小口”,并不仅仅是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可以适用的,从理论上说,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序良俗等方面的纠纷,检察机关甚至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6]笔者想要表达的是,检察机关尚且可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纠纷中担当原告,那么,对于这类案件的裁判当然可以提起类似于上诉程序的抗诉程序。这自然令人想起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抗诉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公诉人,其诉讼主体地位相当于原告,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不服,有依法提出抗诉的权利。所以说,“保留限制说”的观点在本质上与“取消说” 是一致的。笔者主张,对民事抗诉的范围无需加以限制,让检察机关监督是宪法的规定,也是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规定。只要程序完备,且科学公正,就应当让检察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所作为,而不应在抗诉范围上给以限制。
(5)关于在抗诉理由成立情况下如何进入再审程序。有学者提出,在人民法院的裁判确实违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也被法院采纳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不申请再审,势必会让违法的裁判存在于社会,岂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人民法院又岂能坐视不管。其实,笔者极力主张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分离,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为了解决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存在的“公权”与“私权” 或者叫“公益”与“私益”之间的矛盾。许多国家把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错误规定为两种程序,一是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称为“再审程序”,或者称为“因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诉讼的程序”;另一种是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称为“非常上告”或者称为“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是由再审之诉引起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发动再审程序的惟一途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均是这样规定的。[37]这至少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再审之诉是由原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当事人或该裁判既判力所涉及的人提起,一经提起,即导致再审之效果。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几乎都是最初由当事人申诉而产生的,很少是由检察机关自己提起抗诉的,[38]所以,一旦出现再审之机,当事人是不会错过的。当然,正如前文所述,当事人是否依据抗诉理由成立的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仍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事情。若当事人明知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而不提出再审申请,则说明当事人已经接受了司法裁判的结果,哪怕这一结果对其不利。这虽然在个案中有裁判不公之虞,但却在更高的层次上维护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法秩序的安定才是诉讼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体现。更何况,经过这些年的努力,程序正义的理念在人民法院已基本得以确立,民事诉讼程序也已得到绝大多数法官的尊重。所以,如果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法院的裁判确实违法而影响裁判结果之公正的,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和权利选择,坚持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惟一途径。
五、结语
司法的本质就在于矫正社会不公。如果司法不公,则社会公正便失去了最后一道屏障,社会中各种秩序将被破坏。正如学者所言,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处于“平衡器”的特殊位置,因为,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尽管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不能得到解决并蕴含着对政治、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重大的冲击的危险时,最终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39]在这个意义上,要使司法能对民众产生合理的信赖,从而具有权威性,便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其不仅需要司法者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与道德上的良知,更重要的还要有一套科学合理的制度予以保障。完备的制度机制是司法得以公正高效的基础条件,司法权在这样的机制中得以运用,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总体上说,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我们在强调司法公正的同时,对于程序与实体这两者的公正应当并举。程序之间根本不应当存在冲突,而执行程序更不应该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发生冲突。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中立、独立,但这并不排斥法律监督。监督并不是干预,而是让被监督者能更好地履行职责。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既不是规范的监督程序,也非再审程序,实为不伦不类。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如果能克服现行制度的不足,而将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分立设置,并加以完善,许多矛盾和冲突便能够得以化解,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诸多争论也会趋同一致,备受责难的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也会带着现代气息而焕发一新,笔者期待着这一天早日到来。
[1]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0页;金友成:《民事诉讼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75页;王盼、程政举等:《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553页。
[2] 金友成:《民事诉讼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71-73页。
[3] 刘芝祥:《人民检察院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332页。
[5] 韩杼滨: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6] 肖扬: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 蒋集跃、杨永华:《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兼谈申诉问题的理性解决》,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8] 方如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载《法治论丛》1999年第2期[9] 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载《政法论坛》2003第2期[10] 参见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余向阳:《关于中国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张力、崔峰:《再审发动程序之重构》,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郑增茂:《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于雷:《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11] 郑刚、张远忠:《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审监体系》,载万鄂湘主编:《中国司法评论》(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79页。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1997年8月20日《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2000年12月《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等。
[13] 李晓明、李文军:《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7期。
[14] 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15]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4页。
[16] 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17] 但昭文:《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再审有关程序问题探讨》,载《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原文链接:论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