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评论》1994年第1期。
[18] 金友成:《民事诉讼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74页。
[19]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研究参考》1998年第2期,转引自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8页。
[20] 刘芝祥:《人民检察院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21]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2]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1页。
[23]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51-52页。
[24] 列宁:《关于司法人民委员会在新经济政策下的任务》,《列宁文稿》第4卷,第222-223页。转引自张中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理念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的冲突分析》,载《法治时代》理论版,2002年夏季号。
[25] 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2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316-326页。
[27] 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28] 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
[29] 关于对司法权的不同定义,可参见刘瑞华:《司法权的基本特征》,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5卷第3期。
[30] 除了前引[16]李浩教授的观点外,李祖军认为,按照检察院与法院对等的原则,理由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这样既有利于处理好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也有益于避免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由下级人民法院主持再审时出现的由于级别差异造成的尴尬局面。见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余向阳法官认为,再审的审级应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见余向阳:《关于中国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郑秀梅法官亦认为,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且只能再审一次,因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一次再审可保证程序及时终结。见郑秀梅:《完善再审程序的几点构想》,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亦认为:按理说,“同抗同审”应无异,……而司法实践操作中,皆多数地采“上抗下审”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审”之可能。这种管辖的不明朗性,显然应当改变。前引[26],第256页。类似的论述还有很多。
[31] 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191页。
[32] 董伟威、李伟民:《民事抗诉法律问题探讨》,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1卷,第189页。
[33] 同前引[9]. [34] 于雷:《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35] 同前引[26],第333页。
[36]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问题,廖中洪教授论述得比较全面和深刻,其中涉及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提起的方式、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等。参见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2003年《现代法学》第3期。
[37] 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2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5页。
[38] 姚大胜 高仁宝:《论民事再审程序提起途径之重塑》,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277页。
[39]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研究室主任 审判监督庭副庭长·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