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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独立于当事人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43

  “律师独立于当事人”是律师职业独立性的应有之义,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律师执业的准则。但认识的偏位,收入利益的驱使,往往使律师在具体的业务活动中有意无意地背弃这一准则,成为当事人特别是那些大客户的附庸。

  早在一九一四年美国著名律师:布兰代斯在其所著的《律师的机会》一书中就不无忧心地指出:“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现今的律师在人们的心目中的地位不如七十五年前或者也确实不如五十年前那样显赫了;但是,其原因并非是缺乏机会。而是:律师没有在富人和大众之间恪守独立,……。他们最大限度地放纵自己成为大公司的附庸,而忽略利用自己的权利保护大众的义务……。”

  那么,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何以要恪守独立?我国律师恪守律师独立性准则的状况如何呢?在我国律师制度已恢复二十年的今天,面对新世纪公众对律师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民主法治的进程方面提出的更高要求,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们实有统一思想,进行检讨和反思的必要。

  律师独立的完整之意不仅仅在于其职业本身独立于国家的司法机构和其他机关、党派、团体,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受上述任何官方机构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干涉。同时还表现在律师履行职务应独立于其委托人。律师不仅有权而且应当拒绝委托人的不当委托,接受委托后不仅有权而且同样应当拒绝当事人的不当要求。在刑事辩护中不论被指控的被告人是否认罪,也不论被告人自身对其受指控的罪行持何种辩护意见,都不影响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当事人有最终的决定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代理律师可以不顾事实和法律一味地迎合当事人的利益,一味地迁就当事人违法不当的诉求,更不意味着代理律师只能是当事人的代言人。律师实施民诉代理只应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最大成效地实现这一目的有权决定办案策略,通过正确地行使职权来实现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一律师的根本职能。

  “律师独立于当事人”用一句话可以概括——律师执行职务不受当事人操纵。

  律师执行职务之所以要独立于当事人,之所以不能为当事人操纵,至少是由下列因素决定的:

  首先,这是律师职业得以产生的条件。律师有别于当事人在于国家赋予(或者至少实际认可)律师以国家“准司法机构”的地位,赋予律师享有不能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职务上的权利。正因为国家法律对律师职业的这种定位,正因为律师能够享有不能为他人拥有的法定职权,才使律师职业的产生、作用的发挥成为可能。国家赋予律师特定的地位和权利的目的绝非仅仅是为满足律师向某一特定的当事人提供服务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为满足律师为社会公益提供服务和为社会正义发挥作用的需要。由此决定了国家法律必然要求律师在其执业活动中不得凭借自己的地位、权利为当事人谋不法利益,必然要求律师在与当事人的关系中保持独立。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社会地位和执行职务的权利能否在现有的基础上获得国家法律确认得以进一步提高,无疑将取决于律师恪守独立是否能达到应有的程度。

  其次,这是律师法定职能得以实现的保障。尽管律师具体的业务活动表现为向特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上,但我国法律要求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律师职能提出的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由于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并非总能与国家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持一致,有的甚至还会发生冲突,这就决定了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时只有恪守独立,才能划清律师职责与当事人利益的界限,才能不为当事人所操纵,才能通过正确地行使职权实现律师的法定职能,体现律师职业存在的社会价值。

  再次,这是律师能够获得社会公众广泛尊重和支持的前提。对律师的委托人而言,他们对律师价值的评价无疑是以其追求的利益能否通过律师的帮助得以实现作为评判标准的。但对社会公众而言,他们对律师价值评价的标准则是看律师在业务活动中,是否做到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否体现了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伸张。如果律师在其业务活动中不能独立于他的委托人,可以不顾事实、法律和自己的身份,过份地与当事人追求的利益保持一致,甘为当事人的代言人,甚至利用自己的职权为其委托人谋不法利益,即使其为委托人的事务竭尽了全力,那么其这种付出也必然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如若律师的这种行为成为普遍的现象,那么律师职业必将失去社会公众广泛的尊重和支持,由此无疑将对律师职业的生存构成影响。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是:律师的独立性实乃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之体现,实乃律师的生命之所在。

  回顾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二十年的历程,如果说我们曾用相当的精力,从律师组织机构的归属、律师管理模式的改革、律师经费的来源、律师从业人员的选择、律师业务活动的独立上,为消除律师机构的“官办”色彩,为界定律师组织与国家司法机构的界限,已作出积极而富有成效的努力的话,那么在律师独立的另一个层面上存在的问题,即律师如何在与当事人的关系中恪守独立的问题,已现实地摆到了律师管理部门和我们每一位律师的面前。换句话说,我们在重视律师从“官办” 机构中独立出来的同时,决不能忽视律师在与当事人的关系中存在的不能恪守独立的问题。事实上一个时期以来,律师不能注重恪守“律师独立于当事人”准则的现象已经影响了律师根本 职能和法定作用的发挥,已经败坏了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其中最为常见的情形是,为追求高收入、高报酬,以及业务收入的高低已成为现实判断律师执业是否成功的尺度,那些具有最好的执业技巧和能力的一流律师,越来越受到大企业、大公司需求的吸引,而放纵自己依附于这些大客户,放纵自己将精力投向那些高收入的专业法律事务和经济大案的办理,由此忽略利用国家赋予律师的职权向那些急需司法救济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造成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选择一流律师和获得最佳法律服务的机会上,处于事实上不平等的地位。有的律师将自己收入的增长建立在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上,而不问这种利益是否合法,是否与社会的公平、正义相冲突。为此他们不顾自己的身份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不惜自己的声誉听命于当事人的指令,无原则地满足当事人的任何要求。

  另一个令社会公众困惑不满的现象是,一些律师过份地与当事人的利益保持一致,在民诉代理活动中他们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使代理权,而是一味地迎合当事人的诉求,一味地背离事实,歪曲法律,可以在同样案情的不同的诉讼代理中,为处境正好相反的委托人振振有词地发表观点相互矛盾的代理意见,自觉不自觉地扮演着“嘴是两张皮,怎说怎有理”的角色。

  这方面最为极端的事例是,有的律师为获得“成功”,获得“高收入”竟能在当事人的授意、操纵下,为当事人伪造证据,代理当事人歪打“官司”邪“告状”。有的甚至不惜与其委托人恶意串通,贿赂法官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进而成为当事人挑战国家法律实施刑事犯罪的共犯。

  上述不良现象的存在,除因个别律师“良心”泯灭,“德性”低下使然外,我们不能不看到这与现有的制度对律师约束无力,与律师内心对律师恪守独立的认识不高不无关系。

  这种有违律师法定职责的现象再不引起重视予以纠正,律师对其应恪守独立的认识再不提高,律师执业的境界再不升华,那么我国律师在以往二十多年的执业活动中已赢得的社会公众的信赖将丧失殆尽,律师的地位、权利在已有的基础上欲通过法律的确认,获得进一步的提高将成为一句空话。

  正本清源,扼制金钱的腐蚀,摆脱名利的羁绊,恪守律师的独立,需要健全的制度予以保障,更需要律师内在“良心”、“道德”的驱动。有鉴于此,律师界的同仁们理应积极行动起来,要象珍惜自己生命那样珍惜律师的独立,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忘记律师的社会职责,都不辜负社会公众对律师寄予的厚望,自觉地高擎起律师独立之薪火,在执业活动中真正将律师职业塑造成社会公平、正义的化身。

  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吕淮波

原文链接:论律师独立于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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