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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主体地位的协调与平衡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49

张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对社会的不利影响是:同一案件分散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审理,使案件的终结旷日持久,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裁,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不能得以迅速恢复。第四,对违法者的不利影响是:如果每一个受害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由各地法院分别立案,违法者也会受诉讼之累,难以招架。因此,适应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我们应该让相关的社会组织或团体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参与公益诉讼。在我国现阶段工会、妇联、消费者协会等团体担当这一职责是最佳选择。只有他们参与到公益诉讼体制中来,才能克服上述的种种弊端和不利,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更加平衡和协调。

  四 公益诉讼费用的负担

  在公益诉讼中,由于诉讼主体地位的严重失衡,而在很多情况下,诉讼标的比较大,诉讼费用是一个很大的数目,再加上其他有关费用,如果在启动诉讼程序的时候费用过大则不利于公益诉讼的完善与发展,所以在公益诉讼的启动时应该减少原告的诉讼费用,合理分摊诉讼费用和诉讼负担。由于我国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和传统诉讼体制的影响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公益诉讼不仅立法滞后,无法可依,而且提起公益诉讼的意识比较薄弱,所以要使我国的公益诉讼体制的顺利运行就必须切实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加强原告的诉讼地位,鼓励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积极参加诉讼。在诉讼费用的具体分担上,笔者认为,诉讼费用之中,启动诉讼费用应该免交或者缓交,案件经过审理判决之后,如果是被告败诉,则被告应该负担其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使原告发生的诉讼费用。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法院也只能让原告负担很少比例的一部分,否则,原告很可能因此而破产。有些学者就此提出,这样会造成滥诉,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要消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同样面临着败诉的危险和诉讼的压力。公益诉讼的可诉对象侵犯了公众利益,起诉主体往往只是公众中微小的一个分子,即使是胜诉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也是微乎其微甚至根本就不会获得实际利益,反而会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所以在实践中,目前提起公益诉讼的大多是法学教育者、律师等自愿承担起公益诉讼先驱的责任。他们参与公益诉讼多是凭自身的法治意识、法治责任感和贡献奉献精神。所以,赋予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和胜诉的机会,无疑会激发公众的公益诉讼热情,更多地关注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利益。从另一个方面,公益诉讼面对的是带有社会性、普遍性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法律对其设置救济渠道不畅或者形同虚设,公众对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袖手旁观或者心有余而力不足,那么公益保护将无从谈起。再者,立案庭在公益诉讼立案的时候也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的。总之,在诉讼程序启动上,要切实减轻原告诉讼负担,实现原告诉讼的便利和诉讼地位的真正平等。

  五  原告在诉讼程序中的保护

  (一)取消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体系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均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是,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的法律精神明显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二)采取特殊的诉讼处分权规则。

  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原告不能象私益诉讼那样处分其诉讼权利。因此,第一,除非被告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犯公益的行为,消除了潜在隐患,否则,原告不能撤回起诉,防止出现被告诱迫原告撤诉的现象;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丧失法律行为能力或死亡,则应按照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原理,任何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机关、团体、公民均可以公共利益继受者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第三,如果判决结果原告败诉,而原告放弃上诉权,其他机关、团体、公民不服一审裁判的,有权提起再审申请,通过再审渠道,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三)不适用调解制度。

  合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调解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当中为了达成调解结果,当事人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和解的问题,缺乏合意的条件和基础,调解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制度。

  由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很难提供被告违法或者侵害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他人的利益的确切证据。

  参考书目:

  马奉南,《试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江苏省高级法院《审判研究》2002年第10期。

  苏家成,明军,《公益诉讼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

  郭云忠,《从“东芝”、“三菱”事件看中美群体诉讼》,载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

  郑春燕,《论民众诉讼》,《法学》2001年第4期。

  自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法学》2001年第5期。

  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著,蔡彦敏、徐卉

  《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

  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

  《法学》2001年第4期。

  谢尚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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