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证据的诉讼必然是一场糟糕的诉讼,在我国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又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物证、书证等各种证据是毫无活气的,需要具有洞察力的裁判者运用各种规则进行推定。
证人证言是有活气的,它是熟知案件内幕的人在法庭上对所感知事实的具体阐述。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证人的陈述有时会带有虚假的成分,这样,就需要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由此,证人出庭作证就显得非常重要了。从诉讼效果上看,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使法官感知事实的真相,并且可以从证人作证的语态神气来推断该证言的可信度,另一方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来分清证人证言的真假。还有一点的是,证人在法庭这样一个充满威严的场所作证,可以使其内心受到某种仪式的压力,促使其说真话。基于此种理由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是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低,与国外相比,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是什么原因导致法律的无奈,是我国公民素质不高吗?很可能不是。关键问题是我国缺乏国外通行的证人保护制度,因为人们都具有自我保全的本能,在具有危险性和物质补偿缺失的条件下,民众是不会寻求法学家宣扬的所谓正义的道义要求的。在普通民众的眼中,很好的活着是最重要的。这样对我国的司法者来说,为使诉讼程序的完美进行就必须构建一套切合实际的证人保护制度。下面着重分析之。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基础——制度效益的可行性分析
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并不只是法律条文的简单规定,没有充足的物质保障,法律条文的规定是苍白的。任何制度的设立必然投入成本,立法者往往会从投入——产出的角度进行博弈。那么,证人保护制度会否成为为了一些微不足道的个案正义而花费大量纳税人的钱财,这就需要进行价值分析。从国外情况来看“美国证人保护程序自建立以来到1997年已经有6700多位证人参与到这个程序当中,目前每月大约增加20至25位证人,每安置一个证人费用大约是15万美元。1997年证人保护费用达到6180万美元,占该年度执法局的预算费(14224万美元)的43.4%,约占联邦财政支出(14326亿美元)的0.5‰。”[1]可以看出美国证人保护的费用总额是巨大的,但是它在整个财政支出中所占比重是非常小的,加之美国证人保护程序主要运用于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犯罪,保护证人对打击这些犯罪所取得的经济效益远远超过了所投入的成本,而且它还带来了人们对法律秩序的确信。
具体说来,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有以下几点价值: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是对公民权力的维护。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往往是受制于某些人的恐吓或者将来的报复行为,在这种情形下证人就变得一种高风险的职业。勇于面对伤害甚至死亡的威胁对每个人来说是非常困难的,除非没有办法。所以,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充分保护证人的权利,这样,就把不良信息所带来的不安格挡在保护网之外,公民权利的完全拥有就变的十分现实了。
(二)证人保护制度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等具有毁灭性的打击。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猖獗,暴露出来的一些案例触目惊心,对于这些犯罪的取证越发困难,这些犯罪组织目前都把自己“漂白”了,而且其内部有严格的纪律规则,很难取证。我们不能仅依靠“生死卧底”的个人英雄来打击这些组织,我们需要从这些组织成员内部着手,对于一些愿意检举、揭发的组织成员,我们不仅要从刑罚角度上减轻或者免去其刑事责任,在诉讼程序上还要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安全,因为往往这些人在诉讼过程中容易非正常死亡或者失忆推翻原有的证词,而他们的证词对案件的性质起着决定作用,所以,证人保护制度显得十分迫切。
(三)证人保护制度对法律规制功能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法律的权威并不是以枪炮为后盾的暴力统治,那些钢铁武器在强大的民众洪流面前不堪一击。法律的权威在于法律在民众之中的信守,无人能够违反规则而不受制裁。一个社会,如果有人践踏法律而不受任何制裁,这个社会的法律也就变得一纸废文,社会的沉沦也就变的不可避免了。没有证人保护制度,无人出来作证,违法犯罪的人得不到法律的惩处,民众内心会产生一种疑惑:法律是可以不遵守的。法律的权威就受到不当弱化。从维护法治的角度,投入些须成本的证人保护制度所带来整个法律秩序的安宁是符合经济规律要求的。
二、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
我国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根据该条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为我国法律着重保护的对象,这是对证人保护范围作了一个简单的规定,它是有许多弊端的,应该予以完善。
1、国家机关保护的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容易让人狭义的理解为只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而忽视其他安全的保护。证人的安全是多方面的,一般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名誉安全三方面。在实践中,证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格保护的时候,一些人找不到机会就对证人的财产进行侵害,砸毁证人的汽车、放火烧证人的房子、偷割证人的庄稼等,还有一些通过在人群中散布谣言,对证人的人格、名誉大肆毁损。这些案例说明证人保护制度必须进行多方面全方位的保护。
2、法律保护制度的不协调。我国刑诉法第49条明确规定是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但我国刑法中只狭义的规定为对证人的保护。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明显的看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而刑法中的惩罚只涉及对证人本人的侵害行为,忽略了证人近亲属的安全。”
3、证人保护的范围过于具体化,缺乏司法操作的灵活性,体现在近亲属的规定上。近亲属只是表明证人与其他人存有血缘和精神上的联系,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人会对证人的证词产生重大的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例如证人的未婚夫或者未婚妻,甚至于女朋友,对他们的恐吓、报复都会对证人作证产生影响。还有一些人虽不是近亲属,但是他们是对证人有过抚养事实的一般亲属或者邻居,对他们也应该一并予以保护。基于此,建议我国刑诉法不要具体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应规定为证人及与证人有切实利害关系的人。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运作程序
1、证人保护的具体机关。国外一些国家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美国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证人安全方案》。”[3]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最近也成立了保护证人专组”[4]根据刑诉法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三机关相互推委,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比较缺乏的情况下,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内设立证人保护机构只会加重这些司法机关的负担,不利于证人保护的实现,而且公、检、法机关均属于地方财政支出,地方财政也无力承担证人保护的司法开支。所以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还是比较适合于我国的具体情况的。
2、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怎么对进行证人保护才能防止证人出现意外,没有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证人保护也只是空谈,证人保护人员也往往疲于应对各种情况。首先是证人保护制度的启动。证人保护制度必须由受到威胁的证人向证人保护机关提出申请,由证人保护机关审查是否给予证人予以保护。美国立法例为“联邦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由司法部设在各地的检察机构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机构或侦查机关提交有关的证人保护申请,主要由美国司法部刑事处的执行办公室决定,但是最终决定权由总检察长掌握。”[5]这里有一个问题是美国的证人保护机构是设在司法部之下的,最后由总检察长决定,而我国试图构建的证人保护机关是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的独立机关,对证人申请的决定权是否需要司法审查,由谁进行司法审查?权利集中容易造成权利腐败,完全由一个机关决定必然会导致需要保护的证人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所以需要进行司法审查,关键的问题是由谁进行司法审查,是由法院、检察院、还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笔者认为应由检察院进行司法审查,如果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必然导致法院在审判前与证人站在同一立场,导致诉讼情感偏向于证人证言所有利于的一方当事人一边。公安机关由于更多的承担行政执法的功能,在法律业务程度上不如检察院来得深厚,所以应由检察院来进行司法审查。其次是证人保护的方式。以何种方式来保护证人,综观各国立法,我国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第一对于“污点证人”即来源于有组织犯罪内部的证人,由于受到人身危害性比较大,除了在诉前对于该证人及其有切实利害关系的人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外,在诉讼结束后,视情况可以采取改名、整容、更换一切身份证明乃至移民等“人间蒸发”形式。第二对于普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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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试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