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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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55 |
事犯的证人,视危险程度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不可能对一切证人均采取幅度较大的保护措施,那样,司法成本太高,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证人同意作证受到严密保护的情况下,证人还是受到了伤害,国家是否需负赔偿责任?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既公益性义务而不是为自己利益出庭作证,并且从鼓励作证的角度出发,国家也应负补偿责任,此外还可以进行保险等形式来保证证人受伤害获得救济的充分可能。
三、结语
法律的公正不在于个案的极端正义,而在于诉讼程序上的充分救济,一个缺乏程序正义或者说丧失诉讼权利的裁判必然是一个不公正的裁判。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即是为了达于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不论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都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保护制度。我国诉讼法的修改必须注意到这一点,从而适应于我国的司法需要。
注释:
[1]参见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
[2]参见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3]参见杨书明:《试论建立证人保护机制的必要性与基本思路》,载《政法学刊》1998年第3期
[4] 参见史社军:《构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
[5] 参见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徐灿
上一页 [1] [2] 原文链接:试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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