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证明犯罪的必要程序,每个警察在办理案件时都必须作好出庭的准备,只要法庭认为需要。”参见《欧洲六国证据立法和司法制度考察随笔》,作者:田文昌,《法制日报》2001年3月4日。
[xvi]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xvii] 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
[xviii] 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台湾吴丽琪译,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95页。
[xix] 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xx]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5-307页。
[xxi]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3页。
[xxii]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xxiii] 程荣斌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9页。
[xxiv] [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董镜苹、俞康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0页。
[xxv] [前苏联]и.в.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58-159页。
[xxvi] [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董镜苹、俞康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0页。
[xxvii] 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1-132页。
[xxviii]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93页。
[xxix] 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92页。
[xxx] 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第605条规定:“主持审判的法官不能在该审判中充当证人提供证词。”第606条规定:“陪审团成员不能在自己充当陪审的案件中作为证人提供证词。”以上参见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页。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12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第13条规定:“在以下情形下,该人不具备证人资格:(a)该人不能聆听或者理解对事实的提问,或者不能表达对问题的回答;以及(b)此种不能聆听或理解无法克服。”以上参阅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的《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212页。《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参见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在德国,大学法律教科书对证人的定义是“凡应在法官面前陈述其对案情的感知,而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为证人”。所谓“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首先是指在不可选择的情况下,除了当事人虽然了解案件事实但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外,其他的公民只要了解案件事实,就应该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其次是同一案件的被告人不能互相作为证人。程荣斌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2-293页。另外,从一般意义上讲,证人都应当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在西方国家证据立法中,几乎都有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所谓拒绝作证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形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有拒绝陈述的权利,证人并不能因此而被追究法律责任。从美国、英国、德国、日本、俄罗斯、意大利等国的证据立法来看,证人拒证特权主要包括:⑴拒绝自我控告权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⑵配偶、近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权。⑶职业秘密拒绝作证特权,即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对因其业务而得知的他人秘密,有权拒绝作证。享有该项特权的主体通常包括律师、宗教职业者、医生、编辑、公证人员以及他们的辅助人员等。⑷公务秘密拒绝作证特权,即国家公职人员对涉及公务秘密的问题有权拒绝作证。如政府机构或行政部门的首长、代表政府的律师或检察官可以拒绝作证。上述文献可分别参阅:[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第8章、第12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第8章第4节,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2版;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编第11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苏方遒等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编第5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编第2章第1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xxxi] 叶青、王超、王刚:《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综述》,《法学》2002年第12期,第75页。
[xxxii] 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54-55页。
[xxxiii]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
[xxxiv] 在英国,1985年以前,刑事案件的起诉大多是由警察来完成的,但鉴于警察负责起诉的做法存在明显的弊端,英国于1985年通过《犯罪起诉法》,成立了皇家检察署,以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侦查与起诉职能的分化。同样,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也享有侦查权,但并没有否认警察机关也享有侦查权,而且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的工作中心仍然是负责起诉而很少亲自负责侦查,换句话说,在事实上对侦查起主导作用的还是警察机关。
[xxxv] 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xxxvi] 当然,在审判程序中法官对警察的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与审前程序中法官对警察的司法审查行为是不同的,因为前者具有事后性,而后则具有同步性。
[xxxvii]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83-184页。
[xxxviii]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84-185页。
[xxxix] 值得说明的是,这只是一般规则,并非绝对。如西方国家,在普遍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同时亦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允许采用书面证言、侦查笔录等,而不要求证人出庭。但这些特出情形并不能免去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89页。
[xl] 在方法论上,本文所讨论的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主要是从应然的角度进行考量,而不是从实然的角度即我国现行的法律出发予以解释,否则,我们讨论警察作证问题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当然,更不能因为我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反对警察出庭作证的合理性。
[xli] 该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有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xlii] 该条规定:“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得情况作概要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xliii] 该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xliv] 该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xlv] 陶建军:《刑事质证制度之完善》,《检察日报》2002年4月22日第3版。
[xlvi]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事诉讼法学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715页;王策来:《刑事诉讼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页。
[xlvii] 该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xlviii] 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185页;叶向阳:《论质证制度及立法完善》,《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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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论警察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