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lix] 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94页。
[l] 该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li] 如《解释》第58条第1款就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lii] 例如,某女工刘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时被一骑自行车的男子从后撞倒。此人借机对刘某进行了强奸,并将刘的手表、钱包和提兜抢去。接到报案后,当地公安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提取了犯罪分子留下的皮鞋压痕、自行车压痕和衣物。经由被害人刘某辨认,公安机关认定魏某为犯罪嫌疑人。后经刑讯逼供取得了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的口供。公安机关遂以抢劫、强奸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凭借被害人的指认、口供、精斑的鉴定结论判处魏谋死刑。后魏某被执行枪决。半年后,真正的罪犯田某被抓获。根据田某的交待,公安机关查获了当时作案所用的双喜牌自行车和被害人刘某被抢走的手表,以及作案时所穿大衣、皮鞋等物证。应当说,这一起冤案的形成是诸多因素造成的。但是,本案中有那么多的实物证据,庭审中控方居然一样也未出示,控辩双方也未对这些实物证据进行质证,这不能不说是产生冤杀的重要原因。本案中,如果控辩双方能就实物证据展开质证,恐怕该起冤案就不可能发生。本案情选自崔敏主编:《刑事证据百例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9-362页。
[liii] 值得说明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法院对证据进行核实时,也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对此形成的笔录是否也需要质证,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对此,笔者将另外撰文论述。
[liv] 如在近年来在法学界被炒得沸沸扬扬的杜培武冤案、李化伟冤案之所以会发生,恐怕就与公安机关草率的现场勘验、检查有极大的关系。详细案情请分别参考《法制日报》2000年12月22日第3版和《南方周末》2001年8月23 日第6版的相关报道。
[lv] 其依据就是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5条的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lvi]《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警察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解释》第61条以及《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得到了某种程度的确定。
[lvii] 例如,据2002年3月31日的《检察日报》报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在审理阿力甫贩卖毒品案过程中,面对铁如山铁证,阿力甫矢口否认。当面对检察机关请来的办案民警之后,阿力甫低下了头。最后,法院以贩卖毒品判处阿力甫有期徒刑九年。丰台区检察院起诉处处长苏从舜说,公安民警出庭作证,既能加强指控犯罪的证据力度,也能使审案的过程更加公开公正。
[lviii] 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276页;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95页;何家弘、杨迎泽:《检察证据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0页;叶向阳:《论质证制度及立法完善》,《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第89页。
[lix] 毕玉谦:《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页。
[lx] 实践中,我国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非常低。有关数据可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版,第486-487页。
[lxi] 甄贞等:《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随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
[lxii] 毕玉谦:《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0页。
[lxiii] 有时,即便是被告人在法庭上拿出一定的证据证明警察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也往往不被法官采信。如在杜培武案的庭审过程中,当杜培武请求公诉人员出示因刑讯逼供而留下的伤情的照片遭到拒绝时,当即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说道:“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审判长却让法警收起血衣,说:“不要在纠缠这些问题了。”参见《南方周末》2001年8月23 日第6版的相关报道。
[lxiv] 对此,何家弘、杨迎泽两位教授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其详细内容请参见《检察证据教程》,何家弘、杨迎泽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lxv]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3页。
[lxvi] 在庭审中,我们常常会看到以下场景:被告人说:“我没犯罪。”于是,公诉人就宣读一段表明被告人犯罪的笔录,问道:“你说你没有犯罪,那么上述内容是不是你说的?”被告人说:“我没说。”公诉人员反驳道:“既然你没有说,那么你为何在笔录上签字?”被告人答道:“我是被公安人员逼的。”公诉人员反驳道:“你有什么证据?”此时,被告人往往哑口无言。于是,法庭不支持被告人的辩解,笔录被作为定案的根据。至此,我们不禁要问,如果被告人的确是被逼的呢?那他岂不是哑巴吃黄连——有口说不出?因为,一方面,他几乎不可能获取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另一方面,由于警察不出庭作证与其对质,于是,他丧失了为自己申辩的机会。可以说,正是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帮助”下,才使形式上合法而内容不真实的笔录畅通无阻。由此可见,警察不出庭作证使对笔录的质证成为空谈。
[lxvii] 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lxviii] 如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辩方律师无讯问在场权。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或逮捕之后,就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完全处于被控制状态、任人宰割的地位。这种“与世隔绝”的状况,使得侦查人员为了破案“敢于”肆无忌惮地使用“疲劳战”、“车轮战”、骗供、诱供、逼供、“两规”等各种手段以获取口供。更有甚者,有的侦查人员在讯问完毕后,仅仅让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而不宣读笔录或故意不让犯罪嫌疑人知道笔录的内容,对于犯罪嫌疑人偶尔提出异议的,还被扣上“态度不老实”的帽子;有的办案人员在作笔录时,只记录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内容,而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内容却含糊其词甚至置若罔闻。因此,在审前程序当中,警察的秘密取证行为很难使辩护律师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这使得辩护律师不得不将目光转移到庭审当中。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在警察讯问过程当中进行录音录像的做法。
[lxix] 关于翻供的一些具体数据,可参考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76页。
[lxx] 如在一起强奸案中,针对侦查人员记录的被害人陈述中有多次改过的地方,时间不一致,被害人的签名是代笔等疑点,辩护人提出了异议。为了证实证据的来源及事实,决定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这几处疑点一一进行解释和说明,从而证实了时间不一致是因为一时的疏忽,将被害人说的阴历记成了阳历。被害人是一位70多岁的老太太,且系文盲不会写字,签名是在征得她同意后由其女儿代笔的。多次修改是由于老太太记不太清要求做的修改。通过侦查人员的作证和解释,辩护人不再纠缠,法庭对该陈述也予以认定。参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初步尝试》,作者:杨文峰、彭桂东,《人民检察》2002年第10期,第48页。
[lxxi] 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97-498页。
[lxxii] 关于翻供的一些具体数据,可参考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76页。
[lxxiii] 例如,据2002年7月10日第2版的《检察日报》报道,天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谭运红盗窃案过程中,被告人突然翻供,拒不承认实施盗窃行为,辩护人也对被告人是否参与盗窃及目击者指认被告人的证言笔录的证明力等问题提出质疑,公诉人员遂请来了办案警官。法庭上,两位办案警官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后对于发案现场货物的存放位置、安全保卫等细节所作的供述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介绍了依法取得证人证言笔录的经过。据此,法院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谭运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开发区检察院认为,请办案警官出庭作证,避免了因证人不能到庭,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对证词所表达的
<< 上一页 [11] [12] [13] 下一页
原文链接:论警察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