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这是因为,一方面,公诉人对警察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地了解,如果他仅凭侦查笔录或者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察对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了如指掌,所以对证据是否合法心知肚明,此时由警察出庭就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阐述最合适不过,因此,从客观上讲,公诉人员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另一方面,被告人对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再加上其本身就是警察收集证据的对象,因而他对于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知根知底,当然也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说,警察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双赢”的要求。
3、警察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措施
为了确保程序公正与审判公开,伴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大陆法系国家经过对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改革和扬弃,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该项原则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在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xxxvii]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直接和言词原则,但并非否认这一原则的合理内核。相反,这些国家都设有与之相似的“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rule; rule against hearsay)。[xxxviii]根据这一规则,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由此可以推论,警察作为证据的提供者,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记录人,勘验、检查笔录的以及某些鉴定结论的制作主体,出席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是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体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之。[xxxix]
客观地讲,上述三个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直接的体现或者说是体现得并不充分。[xl]因此,在实践层面,若以此作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理由是存在一定瑕疵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警察却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收集的证据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0条[xli]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40条[xlii]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而控辩双方难免发生争议,一旦发生争议,根据《规则》第341条[xliii]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根据《规则》第343条[xliv]的规定,公诉人员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另外,《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显然,这里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包括警察在内。因此,到现在为止,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作是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现实依据
近年来,我国借鉴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对传统的刑事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造,即实行所谓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其中,刑事质证程序是我国庭审方式转变的重要环节。然而,从我国控辩式的庭审方式改革的实践来看,给人的感觉是控辩双方质证不起来,刑事质证程序大有走过场之嫌。其主要表现就是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般较少受到激烈的盘询和质疑,而法庭上公诉人对辩护方所举证证据也鲜有高质量的质询,质证程序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xlv]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认为,创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其中的重要环节。
1、警察出庭作证是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必然要求
目前,尽管学术界对于质证制度的具体内容还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对于质证的基本构成要素却基本上没有分歧。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刑事质证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对象,质证的内容,质证的方法以及质证的规则等。我们认为,至少从完善我国刑事质证的对象、内容、方式三个角度,均离不开警察出庭作证。
(1)完善质证的对象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界定质证的对象,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到目前为止尚未达成一致的看法,可谓众说纷纭。其主要观点可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仅限于证人证言。[xlvi]很显然,该观点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直接反映。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而易见,这个条文仅仅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对于与证人证言同属言词证据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质证,现行刑事诉讼法未作进一步规定。这似乎在暗示证人证言以外的其他言词证据和物证的审查判断无需经过质证,而是可以采取其他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xlvii],这些手段就是辨认和提出意见。而辨认和提出意见与质证是有着本质差异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仅包括言词证据,不包括实物证据,因为实物证据是“哑巴证据”,质证主体不可能对它进行“询问”。[xlviii]第三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是诉讼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全部刑事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xlix]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一些。首先,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l]的规定来看,其质证的对象包括所有的证据种类。既然同属程序法,为什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对象范围窄,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对象范围宽?这难道是两部程序法的区别之所在?显然不是。或许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中就将刑事质证的对象扩大到所有证据,[li]而不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其次,言词证据是通过人的感官对所发生的案件事实加以感知或反映,经过人脑储存记忆之后,再通过人的表述再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一种据,这就难免打上认识主体的烙印,掺杂着主观的因素。因此,言词证据的弱点就是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出现虚假或失真。这正是言词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真谛所在。既然同属言词证据,为何将证人证言以外的言词证据排除在质证对象之外呢?难道其他证据比证人证言更真实从而不需要经过质证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最后,实物证据尽管属于“哑巴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不易失真。但是,所有的实物证据并非自动地出现在法庭之上,它必须由一定的人收取并向法庭提供,而这一过程必然渗透着一定人的主观因素。换言之,任何诉讼主体提出的实物证据并不能必然排除其人为的或无意识的扭曲变形或失误,从而导致其客观性大打折扣。再说,即便是实物证据未遭到任何人为地破坏,也不能表明其必然具有关联性,而关联性的有无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况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实物证据忽略质证,从而导致审查不严、核实不清,进而产生冤假错案已是屡见不鲜。[lii]因此,实物证据也必须经过质证。
既然质证的对象应当界定为全部证据,那么警察出庭作证以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也就顺理成章了。第一,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所谓勘验、检查笔录主要是指警察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时所作的客观记录。[liii]虽然此类证据记载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含有其制作主体即警察的主观分析成分,但是它像其他实物证据一样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记载人的影响,制作人在操作过程中极有可能发生漏记、误记情况,个别情况下甚至还会掺杂有反映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因此,只有让承担记录任务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之后,才能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作出全面的评判。否则,此类笔录的错误之处将很难被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可能因此而被遮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冤假错案之所以屡屡发生,与此不无关系。[liv]第二,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如前所述,既然质证的对象包括所有证据种类在内,那么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例外。但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为何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呢?这是因为,在目前的鉴定体制下,鉴定结论可以说大部分是由侦控部门尤其是侦查机关来完成的。而且对于某些鉴定,如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侦查机关来行使。[lv] 即便其它类型的鉴定不是由侦查部门完成的,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0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对于其他部门的鉴定还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不难看出,如果承担鉴定任务的警察不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关于鉴定结论方面的质询,那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基本上是一句空话。
(2)完善质证的内容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对于刑事质证的内容,学术界一般认为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但是如何充分有效地质证刑事证据的“三性”尤其是合法性需要承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下面以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为例说明这一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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