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刑事质程序具有较强的纠问色彩。如法官在质证过程中仍发挥较大作用,甚至有的法官对控辩双方的质证活动横加干涉。又如辩护方对控方所举的证据鲜有激烈的或者高质量的质询,“纸证现象”仍然比较普遍。而创立警察作证制度,可以扩大质证的范围,加强被告人的质证权,从而有助于改变目前质证程序中的一边倒现象,特别是有助于被告人通过揭示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使法庭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提高其防御能力。促进我国的质证程序向控辩式质证模式方向发展。
(二)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
1、抑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警察非法取证行为在很多地方还相当普遍。而这同警察不出庭作证恐怕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辩护方由于得不到同证据提供者即警察当庭质证的机会,所以有时很难揭露并证实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即便检察官、法官对此有所觉察,往往由于他们对警察不出庭作证采取容忍态度而使其非法取证行为不了了之。相反,如果创设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往往在庭审过程中得到暴露,从而使警察处于比较尴尬的局面。警察为了避免在庭审当中出现比较难堪的局面甚至庭审后被追究法律责任,就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尽量采取合法的手段。
2、提高证人出庭率
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贯彻落实新的庭审方式。但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无疑会对证人起到表率作用,从而带动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率。
3、解决恶意翻证、翻供问题
当前,被告人翻供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极为普遍的现象,也是亟待解决的热门话题。[lxxii]然而,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对翻供问题都缺乏相关的操作规范,导致司法人员在庭审当中遇到被告人翻供时往往难以做出恰当的处理。如有的法官要么置被告人的翻供不理不睬,要么斥责被告人无理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公诉人为避免尴尬也往往不愿就此过多地进行纠缠,最后导致被告人翻供问题不了了之。我们认为,在刑事庭审中,当被告人翻供或者证人翻证时,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同他们进行对质,无疑能够有效地戳穿他们的谎言或者是查明翻供与否的事实真相。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公诉人员利用警察出庭作证从而成功解决被告人翻供的案例。[lxxiii]
4、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上警察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质,所以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诉人又不能不对此一概不予理睬。这往往迫使法官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警察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到各种阻力或者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而辩方有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依不饶,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判,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而一旦侦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当庭解决上述问题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减少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三)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构筑科学的司法体系
1、关于警检关系
总体上,创设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改变目前我国侦诉 “两张皮”、检警分离的状况,使警检机关真正地形成“命运共同体”,使控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核心地位。首先,警察通过在法庭上的作证活动能够使其深刻地认识到他的使命绝非侦破案件那么简单,他的命运与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息息相关,因而有责任对检察机关的控诉活动继续予以配合、协助,而且这种协助不单单是对检察官的控诉活动起到帮助作用,对其本身而言更像是展示自己的成果并极力促使自己的成果得到认同的一种行为。其次,检察官在庭审当中通过目睹警察的作证活动,能够及时发现警察在作证活动或侦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为确保控诉成功,他也有义务利用自己在法律素养方面的优势对警察的侦查活动特别是取证活动进行相应的指导[lxxiv],这无疑会大大提高警察的侦查工作实效。
2、关于警法关系
众所周知,我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据此,我国的警法两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然而,除此之外,翻阅我国现行法律,却找不到任何直接调整警法关系的法律条文。其症结在于我国实行的是“侦审阻断体制”,切断了法院同公安机关之间在业务上的联系,所以在法庭上我们难以见到警察的身影。而在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通过司法审查机制实现了法院对警察机关的制约。而且基于司法最终处理原则以及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法院对警察机关的制约是一种单向的制约而不允许警察机关对法院实行制约。因此,建立我国的司法审查机制以实现法院对警察机关的制约势在必行。我们认为创设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其中的重要环节。一方面,通过创设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能够使警察真正成为“法庭的公仆”,增强警察为庭审服务的观念,从而有助于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另一方面,通过创设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使警察的侦查行为纳入到法院的调控之中。
(四)有助于加强警察机关的建设
1、有助于纠正警察特权思想
当前,警察不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某些警察存在特权思想。如果警察能够像其他证人一样经常出席法庭进行宣誓、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久而久之,就能强化警察为法庭服务的观念,淡化警察心目中的优越感,弱化警察在角色转换过程中形成的心理反差,平衡警察自身的心态,从而促使警察逐步改变其特权思想。
2、有利于维护警察的形象
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常常辩称警察有非法取证或者刑讯逼供的行为,而警察又经常不出庭作证进行有针对性地解释,长此以往,势必给法官、律师甚至旁听人员造成不良印象,从而影响警察的形象。相反,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对被告人的辩解做出相应的回应,久而久之,不仅能消除人们对自己的怀疑甚至解脱人们对自己的责难,而且能够维护警察在人们心目中的光明磊落、秉公执法的良好形象。
3、有助于提高警察的素质
一方面,警察在出庭作证时为了避免出现难堪的局面,他就会想到在平时多注意学习法律知识、钻研侦查业务,这一旦养成习惯,无疑对提高警察的侦查水平是大有裨益的。另一方面,警察通过出庭作证无异于是在参加一堂比较生动的“法制教育课”,这显然可以使他们对刑事庭审有较为直观的了解和认识,从而帮助他们提高侦查阶段的证据意识和取证水平,甚至不断地充实自己的法律知识。[lxxv]
(五)有助于扩大证据、证人的外延
1、扩大证据的范围
如前所述,在我国刑事庭审中,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关于某某报案情况的记录”等材料被大量地采用。然而,这些材料是证据材料还是证据?如果它是证据材料,那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又被采用?如果它是证据,那么它属于什么哪一类证据?这恐怕是难以回答的。[lxxvi]从我国刑事证据的立法与理论来看,诸如情况说明之类的证明材料,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书证,更不是物证,因此,此类材料根本不具备证据资格。换句话说,这些所谓的证明材料根本不可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主要是因为,某证据材料仅具有证明力是不够的,还必须具备证据资格,才可作为定案根据来证明待证事实。[lxxvii]所以说,上述通行做法在庭审中实际上根本不起任何实质性的作用。而如果允许警察出庭作证的话,上述材料可以转化为证人证言,从而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无疑将扩大我国刑事证据的外延。
2、扩大证人的范围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坚持证人优先原则、证人不可替代原则,从而反对在同一案件中将担任侦查职责的警察同时作为证人。而警察恰恰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对这个问题,下文再作阐述,此处从略。
四、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
从前面的论述来看,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但警察应以什么身份出庭作证呢?这恐怕也是我们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对此,大多数人认为警察应当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也有少数人认为警察应当以公职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此外,还有人将出庭作证的警察称之为警察证人。[lxxviii]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更合理一些。从警察出庭作证的作用与解决的问题来看,虽然警察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讲是满足辩方质证权的需要,但是从其作证的内容与直接服务的对象来看,警察更接近与控方的立场,因此,警察在庭审当中的诉讼角色应当属于控方证人。对于后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前者并不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后者在概念上模棱两可,因而都不可取。
目前,在学术界和实践界反对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1)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警察只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即在参与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而且警察是可以替换的,所以警察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2)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且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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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论警察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