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活动不依附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也不统摄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2)在诉讼过程中警检机关配合不足、互不协助,当前最突出的问题是检警机关不能利用各自的优势给对方予以帮助。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员由于缺乏警察出庭作证上的大力支持常常陷于不利的局面。[xc]而对警察机关而言,由于缺乏检察机关在业务上的指导,常常导致警察收集的证据的质量不高。[xci]又如,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即使警力不足,检察机关也常常得不到警察机关的帮助。(3)检察机关事后性的监督在实践中并没有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起到应有的制约作用。例如,警察机关实际上拥有独立的立案权和终止案件的权力,在启动侦查程序和终结侦查问题上很少顾及检察机关的意见。又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案件证据不足从而将案件退回警察机关补充侦查时,警察机关有时要么退而不查,原封不动的将案卷材料重新移送检察机关,要么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一放了之,悬案不报,采取非法手段终止了诉讼程序。[xcii]显然,上述检警分离状态直接导致法庭上的公诉人员得不到警察有效的协助,而警察自身又不能名正言顺地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公诉人给与应有的支持。
(四)思想障碍
警察出庭作证在理论上似乎并不难阐明,但实践中为何步履维艰?我们认为,这固然事关技术因素,但思想上的障碍有时更具隐蔽性、破坏性。当前,警察难以出庭作证与下列思想障碍有关。
1、怕麻烦的思想
由于我国立法对直接、言词原则或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缺乏完整的规定,导致卷宗、书面证明材料的使用未受到应有的限制,因此,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认为侦查机关的案卷已经很完备了,干吗要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呢?这不是多此一举吗?这样,当辩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时,法官和公诉人常常会以各种理由驳回其请求,或者干脆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材料了事。有的公诉人甚至不希望警察出庭作证,因为他害怕警察在出庭作证的时候增加变数,难以及时应变,从而影响公诉效果和政法机关的整体形象。据陈卫东教授等人的调查,大多数法官表示不欢迎公安人员出庭作证,因为他们肯定不会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法官们还反映,通常情况下法官不调查刑讯逼供的证据,一方面是因为开庭时若暴露有关刑讯逼供遗留的伤痕令法庭很尴尬,另一方面是很难收集足够的证据对当事人追究责任。[xciii]因此,在实践中,有不少法官因为怕得罪警察而不敢传唤其出庭作证。
2、特权观念
警察承担维护社会安全与侦查犯罪的重任,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他们的观念中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那时成为被质问的对象?加之“官本位”思想作怪,在某些地方“警察特权”现象较为普遍,因而某些警察具有强烈的“优越感”,让其屈尊下驾出庭作证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质询,不仅对他们来说是感情上的极大“伤害”,而且他们往往对此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乃至产生抵触情绪[xciv],认为这样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的侦查工作的开展。特别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对公安机关来说,警察既不是“法庭的仆人”,也不是检察机关的“助手”,难以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服务观念,而常常是案件一侦结,只要将侦查卷宗一移交就万事大吉了,在这种背景下,警察对“出庭通知”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只能令法官无可奈何。
(五)警察出庭作证对警察自身的影响
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自身的职业风险,这可能使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因为,一旦警察出庭作证,很可能使自己的非法取证行为当庭或当众暴露,从而使自己感到很难堪,甚至事后还遭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而且,警察出庭作证会加大警察的负担,从而导致警察不太愿意出庭作证,这在我国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此外,还有不少警察担心自己出庭作证稍有不慎会对侦查工作产生负面影响,怕影响工作,怕打击报复,怕庭审后被追究法律责任等,因而也不太愿意出庭作证。
六、构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构想
创设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可以说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它涉及到方方面面,动一发而牵全身,所以在法治观念尚未深入人心、司法体制尚未理顺以及诉讼理念与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背景之下,再加上传统习惯的固有惰性,如何确保警察出庭作证并非一蹴而就,恐怕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笔者在此不敢揣想实际上也不能为这个问题提供完美的答案,我所能做的是试图从理论上提供一些基本思路,至于是否可行还有待于专家学者们进行论证以及实践的检验。
(一)转变思想观念
警察出庭作证虽然涉及许多重大的理论问题,但这是技术层面,实际上技术层面要克服的最大障碍不是来源于理论本身,而是来自于观念的革新。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正确态度有待于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此问题的重新定位与认识。当前所要解决的主要是两个方面。其一、警察应破除特权思想,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接受“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是控诉的助手”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其二、法官、检察官应改变对警察过分信任的态度,改变传统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专政观念。
(二)完善有关法律
1、证人资格方面
(1)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在坚持检察官、法官不能同时担任证人的同时,去掉该条关于警察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2)修改我国证据立法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即扩大可以作为证人的人的范围,明确规定必要时警察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就有关问题作证。
2、证据规则方面
(1)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规定非法证据的范围、提出非法证据的主体、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场合、非法证据的证明及其证明责任、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程序等等。(2)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确保其对非法证据的质证权,赋予他们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3)修改我国证据立法,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规定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和出具的各种书面证明材料除了特殊情况[xcv]可以在法庭上宣读之外,其它的必须由警察出庭加以说明。
3、警察出庭作证的基本范围
尽管警察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警察客观上又在行使侦查权,所以警察毕竟不同于其他证人,这就决定了警察作证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让警察就其了解的所有情况都向法庭作证。否则,它是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认为,警察不仅应就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而且应就某些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具体说来警察出庭作证的基本范围如下:
(1)目击的案件事实或受案情况
警察如果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行为人,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进行投案时,或者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时,那么以后法院在对这起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该警察应当就他所目睹的犯罪过程或者抓捕经过或者盘问、受案情况出庭加以证明。例如,警察在巡逻时发现某人盗窃仓库内的货物时,他应当出庭就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物品等情况出庭作证。
(2)警察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手段获取的证据
警察实施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内容就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如果控辩双方对此有疑问,警察应当出庭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词,以便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例如,对于警察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活动中获取的某种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保管过程,如果辩方对该实物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或者提出该实物遭到人为地破坏,或者要求控方提供其在犯罪现场遗留下来的对己有利的实物证据时,警察应当出庭证明整个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和保管过程是否合法。又如,当辩方对证据及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扣押等。
(3)警察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
秘密侦查手段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察觉的条件下进行的,且往往没有第三者在场见证,警察的大多数侦查行为都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其中难免会发生偏差。为了防止警察有意或无意地歪曲犯罪嫌疑人的意愿,让警察出庭接受审查以证明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庭审阶段,警察的秘密侦查行为业已完成,没有必要对此继续保密。
(4)控辩双方对某些专门问题存在争议时
在必要的时候,如辩方确有异议,或者侦查行为本身有瑕疵,刑侦技术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侦查活动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予以说明,如涉及现场勘查的摄影技术、痕迹的固定、判断以及物证的提取、处理技术等。特别是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状况下更应如此。
(5)核实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如果辩方声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或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同警察获取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于且难以判断孰是孰非,而且上述情况能够引起法官合理怀疑时,警察应当出庭与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此外,基于诉讼效率与保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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