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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针对鉴定人员的审前询问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36

  摘  要:随着诉讼问题的日益复杂化,鉴定人员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力也逐渐增加。为了确保当事人能够对鉴定人员及其鉴定结论获得实质性的理解,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对鉴定人员进行充分的审前询问,本文就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鉴定人员,鉴定结论,审前询问

  在鉴定人员的选任、指示与询问阶段,当事人都颇费心思;随着诉讼的推进,当事人在审前也十分担心己方专家在法庭上的表现。[1]当案件朝着不利于己方的趋势发展时,鉴定人员往往成为当事人责难的对象。当事人常声称:应当进一步强化鉴定人员在该领域的专业技能。但实际上,问题的根源并不在此,而缘于当事人对鉴定人员的过分信任。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应当具有质疑鉴定人员的勇气,而不管该鉴定人员是否在该领域内享有盛誉。目前的状况是,律师很少在审前对鉴定人员进行适当的询问。

  同时,即使某些律师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也常常不了解具体的实施途径和方法。事实上,对鉴定人员的询问工作一般都应当在审前即告完成,这一点似乎无须多言。通观鉴定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整个工作流程,律师需要关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适格性

  鉴定结论的质量有赖于鉴定人员的适格性,也有赖于侦查机关和律师选定适格专家的能力。[2]专家的选任工作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当事人往往缺乏明确的标准,而且没有相关的选任程序。[3]

  法院寻找的是适格的鉴定人员的帮助,这似乎是一个毋庸质疑的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多份鉴定结论相左时,往往会考察各个鉴定人员的适格性,所以,应当对鉴定人员的适格性给予充分的关注。具体而言,律师不应当为鉴定机构的指定所限制,应当对该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资格和技能形成自己独立的判断和评估。同时,如果律师对鉴定人员的资质产生疑问,鉴定机构应当对此作出详尽的说明。

  同时,律师应当了解鉴定人员资质和经历的具体情况,如,相关的资格证书是否为近期取得等。如果这一点并不明确,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从己方的诉讼利益考虑,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员胜算的可能性较低。当鉴定工作开始后,律师可以获得鉴定人员的书面报告,此时,可以向该鉴定人员就相关问题进行详细的询问。

  二、鉴定人员是否已经解决了特定的问题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含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按照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提请与决定,指聘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活动。”[4]鉴定人员的职责就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为己方的诉讼代理人,律师首先应当明确需要鉴定人员解决的具体问题。鉴定人员提交的鉴定结论也应当阐明这一点。律师应当负责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已经解决了特定的问题,如果未能解决,则应当要求鉴定人员予以解决。如果鉴定人员存在某些困难,律师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应对措施,如申请寻求其他鉴定人员的辅助等。不适格的鉴定人员可能会回避实际问题。

  三、鉴定人员是否已经考虑了所有的事实问题

  鉴定人员的思维习惯也具有常人的弱点,也可能忽略一些关键的事实问题。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已经考虑的事实,如果相关的事实被忽略,鉴定人员应当说明具体的原因,同时,应当注意鉴定人员所有意忽略的“无关事实”,因为这些事实可能不符合其理论的要求,鉴定人员也可能忽略了与所作结论相冲突的数据信息。但是,一名称职的鉴定人员不会如此行事,他应当通盘考虑所有的事实材料,否则,自己所得出的结论可能会因此而失之偏颇。

  一位合格的鉴定结论应当如此表述:“如果情况A属实,那么,我认为…;如果情况B属实,我认为…。”因此,如果情况显示出不同的可能性,则应当要求鉴定人员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只有法官才有权决定何种情况属实,并且,只有当审理结束时,法官才会作出此种判断。因此,律师应当要求鉴定人员考虑不同的事实场景。

  四、鉴定人员是否进行了推理

  鉴定结论是一种意见证据,其中可能加进了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即使其所依据的专门知识是明确的,也可能会由于鉴定人的主观因素而使鉴定结论带有了某种程度不确定性。[5]对于许多专业领域而言,在通盘考虑相关的事实材料之后,适格的鉴定人员在得出结论前一般都需要进行推理。而通常情况下,鉴定结论中都会有意忽略这种推理过程,而直接阐述具体的事实及鉴定结论。

  事实上,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推理过程才是法庭所关注的焦点,因此,为了确保这一环节不出问题,律师应当事先予以全面审查,对于不甚明确的推理过程,应当要求鉴定人员作出解答。

  五、鉴定结论是否足够明确

  为了明确鉴定结论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律师必须事先尽可能地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作为特定领域的工作人员,我们不时会用本专业的行话来阐述本领域的知识,鉴定人员也是如此。鉴定结论应当尽可能为业外人员所理解。所有的技术性术语都应当得到准确的阐释。不适格的鉴定人员往往会躲避在专业术语构筑的避风港中,而适格的鉴定人员则非常乐于对自己所持的观点进行说明。

  六、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补充

  由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能涉及多个方面的因素,因此,一份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当具有有效性和完整性,换言之,鉴定结论中不应当存在不衔接之处、模糊之处或者错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律师应当事先反复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并形成自己独立的判断,如果发现自己的推论与鉴定人员结论有出入,不要简单地否定自己,应当将具体情况告知鉴定人员,并要求其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

  七、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偏见

  鉴定人员也可能存在偏见。在现代侦查体制下,警方经常会求助于鉴定人员,由此,双方之间可能建立一种工作上的联系。同时,诉讼程序的对抗制本质又推动了这种联系。[6]为了了解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偏见,律师应当询问鉴定人员代表控方或辩方出庭作证的相关次数。如果鉴定人员称自己经常仅仅代表一方作证(尽管这种情况并无大碍),律师就应当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原因。

  由于鉴定结论主要针对法庭作出,因此,鉴定人员应当声明自己的职责就是对法庭负责,自己并非当事人“雇佣的枪手”。同样,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应当意识到客观中立的鉴定人员对法官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为了明确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律师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如果情况显示出偏见的存在,律师就应当要求鉴定人员说明具体的原因。

  八、鉴定人员是否独自完成鉴定结论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员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如果确有需要,可以寻求若干鉴定辅助人的帮助。如果鉴定人员依赖其他人完成鉴定工作,律师就应当查明相关人员的身份,并掌握这些人是否具有相关的专业技能,以及鉴定人员得出结论的具体方式。

  同时,律师应当明确,鉴定人员是否与同行交换过意见?如果曾经交换过意见,那么,其他鉴定人员对特定问题持有何种意见?如果其他鉴定人员的意见与法院聘请的鉴定人员的意见存在冲突,应当要求鉴定人员对此作出解释。

  九、鉴定结论的新颖性和超前性

  鉴定结论之所以值得信赖,其根本在于所依据的方法具有可靠性。由于实际上可能并不存在据以评估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的直接对比标准,因此,据以评估鉴定结论有效性的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对其依据的方法进行严格的分析,以确定该方法是否存在缺陷。

  律师应当通过对鉴定人员的询问来明确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新颖性。对此,鉴定人员应当予以解答。换言之,律师应当明确鉴定结论是否已经超出该领域鉴定人员共同体的知识范围?同时,律师应当认识到,超前并不等于谬误。但是,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越是新颖,律师就应当越是谨慎,律师应当明确该鉴定人员进行此类研究的具体成果及相关情况。如果在出庭作证过程中,该鉴定人员先前的观点与此次大相径庭,那么,就必须要求鉴定人员解释产生这种情况的具体原因,否则,己方就可能面临十分不利的局面。

  十、鉴定人员对结论的肯定程度

  律师通过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深入到问题的实质,很可能发现鉴定结论并未得到有力的支撑。因此,律师应当尽快了解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度。当然,要求鉴定人员说明自己对结论的确信度并非易事。许多鉴定人员并不擅长作出此种评估。但是,法官一般都要求鉴定人员对此进行表态,因此,律师也可以询问类似的问题,如:您对自己结论确信度的百分比有多少?

  同时,值得关注的是,鉴定人员在与其他鉴定人员的磋商过程中也可能改变自己最初所作的结论。诚然,此种情况下,鉴定人员可能倾向于改变自己的意见,但是,鉴定人员经过磋商后对自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修改,显示出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增强,而非减弱。固执己见的鉴定人员并不是适格的鉴定人员,其结论也可能并不可靠。因此,律师应当询问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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