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cessvoraussetzungen,1868,desetz,gesetz und richteramt,1873.)应该说,公法诉权说在诉讼法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是因为,正是公法诉权说的提出才使得诉讼法成为了独立的法律部门,诉讼法学才真正摆脱了对实体法学的依附而走向独立。公法诉权说历经了从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向具体的公法诉权说发展的轨迹。
抽象的公法诉权说主张,诉权是个人对国家的一种自由权,它和诉讼中争议的私法上的权利或诉讼标的没有关系。由于这种学说将诉权当作存在于诉讼之前的纯粹意义上的公法上权利,并认为诉权本身不具有任何具体内容,只是当事人请求国家进行审判的权利,所以德国学者将它称作抽象的公法诉权说(theorie vom abstrakten publizistischenklagrecht)。 抽象的公法诉权说旨在将诉权概念与私法上的权利概念彻底分离,并从原告与国家及法院的程序关系面来把握诉权。尽管如此,但它依旧只回答了“为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问题,却没有能够回答“为何可以接受胜诉判决”这一问题。正是因为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只说明了原告要求国家进行裁判的权利来自公法上的请求权(自由权和人格权的保护),而没有说明请求保护的具体内容,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无法回答原告为何还可以依据诉权获得胜诉判决这一问题的理论上的缺陷。
出于对抽象的公法诉权说的完善和补充, 德国学者拉巴尔特 (laband)提出了具体的公法诉权说。该说主张,诉权虽然是公法性质的权利,但是在个案诉讼中却是原告向国家请求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权利。由于这种诉权理论将原告具体的权利主张作为诉权的内容,因此德国法学界称之为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和具体的公法诉权说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旨在说明诉权是依据公法产生的权利,并将诉权作为纯粹意义上的、抽象的权利(形式诉权);后者则在承认诉权是依据公法产生的权利的同时,还将原告的具体权利主张作为诉权的内容,并针对个案来解释诉权的具体化。
无疑,公法诉权说是对私法诉权说的反动,建立在公法诉权说之上的诉讼观乃是诉讼法一元观,即单从诉讼法立场来分析诉讼问题,重在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公法诉权说为构建与实体法学相分离的诉讼法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实体法与诉讼法二元论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theorie vom rechtsschutzanspruch),是由德国学者瓦伯(wach)(注:wach,handbuch s.22.ff…… )首先提出,后经海尔威克(hellwig)和休特因(stein)修正并完善而形成的学说。(注:hellwig,anspruch und klagrecht,1910,s.156;stein- jonas,komm.bd.i.vor§253.11.(s.975)。 )该说通过扩大具体的公法诉权说的理论构造,将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纳入诉权理论,旨在阐明诉和判决之间的理论关系。由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将据其构建的诉讼理论范围扩展到了强制执行领域,因而初具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基本构造。在此之前,德国学者在理论上尚未将强制执行也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并进而成为一时占支配地位的通说。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中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指个人对国家享有的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要求权;该项要求权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对国家享有的公法意义上的权利。据此,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主张,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形式包括两种,即判决和强制执行;两种保护形式形成两种诉讼形态,即判决诉讼和执行诉讼。当事人提起判决诉讼的诉权依据是判决请求权,提起执行诉讼的诉权依据是强制执行请求权。由此民事诉讼由判决诉讼和执行诉讼两部分构成,强制执行法和由此产生的强制执行法学则分属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学的构成内容之一。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将判决请求权解释为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权利,判决请求权可以存在于原告或被告的任何一方;并认为,原告的起诉行为仅仅是主张判决请求权存在于自己一方。判决诉讼的功能是通过判决程序审理判决请求权究竟是存在于原告一方还是被告一方。这一点与前述具体公法诉权说将判决请求权仅视为原告单方权利的主张显然不同。
按照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解释,在原告提出自己享有判决请求权之后,法院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保护要件”进行认定。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就会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反之,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不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则将判决被告享有判决请求权,即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胜诉。
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权理论立场来分析诉讼问题的诉讼观,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二元论,即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个层面来理解诉讼问题。这种诉讼观处于私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中间位置。需要指出的是,在二元论的诉讼观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虽是同时存在但并非平行并列的关系,而是具有诉讼层次的关系。所谓诉讼层次,是指民事诉讼是一个综合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场”,在这个“场”中,裁判处于最高层次,实体法和诉讼法是推动诉讼发展或实现裁判的两个车轮。(注:参见中村宗雄:《以自然科学追求规范型民事诉讼理论的再构成》,第80页。)在诉讼的“场”中,实体法处于最低层次,其主要功能是作为裁判的依据;换言之,实体法只有经过诉讼法的检验后,才能发挥自身的效用,实现自身的价值。诉讼法在诉讼的“场”中处于实体法之上、裁判之下的层次,诉讼法中包含着以诉讼程序和诉讼实体为内容的规范,其功能是检验实体法和实现裁判。
二、我国的诉权理论:关于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历史回避与现实复归
诉权历来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的重点课题,但鉴于多种原因,对此项理论的研究基本上一直都停留在一般的解释与表述上,于是有关诉权的一系列问题长期都悬而未决。(注:参见常怡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第125页。 本节内容主要参照该教材写成。)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利。诉权是原告和被告双方都享有的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诉权是诉的基础,当事人享有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请求。另外,我国学者还从民事实体法是确定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是确定当事人具备何种条件才有权进行诉讼的立场,即诉权二元论立场,将诉权的涵义分为两个方面: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这种意义上的诉权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而言,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给予保护的权利。当事人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诉讼请求。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对于被告而言,是应诉答辩的权利。被告通过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应诉后,有权进行陈述,承认或者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还有权提起反诉。在民事诉讼中,除原告和被告享有诉权之外,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也享有诉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以原告的资格提起诉讼,享有与原告相同的诉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论参加到原告方还是被告方进行诉讼,均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产生的。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起诉讼,各自都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请求。不论何方起诉或应诉,都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对于原告而言,是其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如查明原告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确实受到了被告的侵害或者与其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就应作出裁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于被告而言,是指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请求,以及在诉讼中可以提出反诉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并不一定必然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因为有的案件是被告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实践中也有原告和被告各享有部分实体权利的情形。
关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关系,我国学者认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方面,两者有着紧密的联系。当事人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不论是行使起诉权还是答辩权,其目的都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如果当事人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无法实现。如果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必要。因此,两种诉权之间相互依赖,密不可分,属于形式、手段与内容、目的的关系,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形式和手段;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内容和目的。
(一)我国的诉权理论:关于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历史回避
笔者认为,我国二元诉权论的产生完全是因了一个历史的错误。这个错误便是对前苏联错误的诉权理论不加分析的移植。前已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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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诉权意义的回复——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理论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