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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意义的回复——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理论基点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52

及,诉权理论本身的目的旨在揭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以及确立诉讼法的独立地位。而前苏联的诉权理论却完全偏离了这一目的。前苏联的诉权理论是在“公法”的框限内构筑起来的。这是因为在当时的观念中,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是所有制形式。社会主义实行的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体系不能有“私”,只能有“公”。对这种观念的权威性概括便是为革命导师的列宁的断言:“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的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注:《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 )既然社会主义的法律不能有公、私之分,那么社会主义的诉权理论当然也不能沿用有公、私法之分的资产阶级的诉权理论了。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又不能没有作为其基础与核心的诉权理论,基于此,学者们就不得不另辟蹊径,找寻根据以建立自己的诉权理论。这个根据便是马克思的著名论断:“诉讼与法是彼此密切联系的,就象植物和动物的形体与动物的血肉相联系一样。诉讼和法应当表现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是法律生命的形式,从而也就是法的内在生命的表现”。(注:摘自(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译者不祥,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1985年3 月翻印,第13页。有关这一论断的完整翻译,可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依据这一论断,前苏联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就是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权利”,(注: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第11页。)“是强制履行民法、家庭法、劳动法和其他法定义务的形式”。(注: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第10页。)所以“诉讼就是通过查明并肯定主体民事权利而使它得到真正保护的一种手段”。(注:(苏)m·a·顾尔维奇:《诉权》,译者不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1985年2月翻印,第269页。)据此不难看出,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是将诉讼法作为实体法的实现手段的,抑或说,诉讼法就是维护苏维埃制定法秩序的工具。尽管在表面上,前苏联学者主张诉讼法和实体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在实质上,却是将诉讼法作为民法的救济法即民法的延长的。这种观点无非就是强调起诉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实现满足诉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保障;而满足诉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依实体法规定而产生的。归根结底,诉权是依据实体法产生的权利,而诉讼法只是实现这种诉权的手段或是实体法的延长。

  我国在移植前苏联的诉权理论时,尽管对其中的某些观点作了一些修正,但仍然没能改变诉权的二元论性质,以及由此引出的诉权观-“诉讼就是通过查明并肯定主体的民事权利而使它得到真正保证的一种手段。”(注:m·a·顾尔维奇:《诉权》,第269页。 )作为这种诉权理论的直接结果,便是“诉讼工具论”在我国法学理论界长时期地占有支配地位,以及“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我国司法实务界的牢而难破。

  (二)诉权意义的回复: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现实归位

  既然我国的诉权理论因追随前苏联而是一个历史错误,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日渐确立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私法精神已经复兴的今天,我们就再也没有理由不对这一错误进行修正了。

  在法的发展史上,实体法和诉讼法原本处于同一个规范体系,或者说两者是合一的。在此背景下,自然就不会引发“谁主谁辅”、“谁吸收谁”及“谁产生谁”等一系列有关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关系问题的争论。不过从法的发展史来看,人类社会首先发展起来的却是诉讼法而不是实体法。初始或早期的法体系整体上即是采用诉讼法意义的构造(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结合)。罗马法的诉的制度即是这种构造的最好佐证。德国学者耶林在考察实体法的生成过程时指出:“实体法最初与诉讼结合在一起,后来才逐渐松懈了结合的韧带。”(注:(日)兼子一:《实体法和诉讼法》,有斐阁1957年版,第15页之注②,转引自江伟、刘荣军:《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要论》,载《诉讼法论丛》第3卷, 第335—336页。)日本学者兼子一也说:“我们很难想象原始的国家在成立之初就已经开始了大规模地、全面地制定法规,通过审判来裁判所有纠纷,司法机关并不能以国家的‘法’作为前提,对之加以适用以进行裁判,而是通过具体的案件审理逐渐地形成法律。此时的裁判并无可外观为条文的法律规范,有的只是存在于权利中的法抽象,归纳逐渐使之成为离脱于诉讼之外的法律规范”。(注:(日)兼子一:《实体法和诉讼法》,有斐阁1957年版,第15页之注②,转引自江伟、刘荣军:《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要论》,载《诉讼法论丛》第3卷,第336页。)

  随着先例的积累和不断丰富,实体法逐渐地开始了体系化,这被称作诉讼法的实体法化过程。随着这一过程的不断推进,到了优士丁尼法典时代,处于相对稳定的诉讼法与处于相应社会情势变化中的实体法的关系开始发生了逆转,即开始以实体法构造整个法的体系,诉讼法则处在了附属性地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诉讼法被实体法全部吸收,相反两者仍然保持着交错关系。尤其是在近代法治国家中,随着国家司法权的扩大和强化,诉讼法又开始以程序法的形式逐渐地丰富了自己的内容,并成为了与实体法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实体法和诉讼法相互独立的原因之一,固然是法典化运动和国家司法权的扩大及强化。但是,诉讼法从形式上独立走向实质上独立却经历了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诉讼法在理论上的独立乃是起因于诉权学说,不同的诉权反映着不同的诉讼观-如何看待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在私法诉权说时代,诉讼法仅从形式上获得了独立,但在本质上依然是依附于实体法的助法,抑或说是实体法的延伸;诉讼法学也被定质为实体法学的派生。随着公法学的发达,诉讼开始被人们视为行使公权力的形式,公法诉权说的提出,使诉讼法及诉讼法学真正从理论上获得了新生。自此以后,诉讼法学开始了摆脱实体法学的桎梏,并步入了独立化、体系化的历程。后来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通过扩大具体的公法诉权说的理论构造,将诉讼理论扩展到强制执行领域,从而初建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基本构造。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深受前苏东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抛弃了建立在公法和私法之争基础上展开的诉讼法和实体法关系的讨论,即避开了以诉权理论作为诉讼方法论的讨论,并以革命导师的论断作为认识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定论。在此背景下,诉讼法虽然在形式上获得了独立,但在本质上却没有获得自己应有的地位。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诉讼法的重要性已经开始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重视。在法治过程即是程序过程这一观念的影响下,诉讼法学获得了新的发展契机。尽管如此,在一国之中,虽然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承认诉讼法和实体法分别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但是从整个法制体系而言,对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分类,毕竟只是对法进行的学术上或立法形式上的分类。如果单就某个具体案件的裁判而言,即使在实体法和诉讼法已被制定法化的国家也不得不承认,在诉讼领域或诉讼的“场”中,诉讼法和实体法是综合地、共同地服务于诉讼制度的两个车轮。因此说“诉讼工具论”固然失之偏颇,但“程序第一,实体第二”的观念同样不免偏激。“矫枉”不能“过正”,从诉讼法与实体法二元诉权论的立场来确定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应该不失为科学与公正的态度。

  张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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