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有关诉讼法的修改,这一原则不断受到质疑。特别是关于“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究竟应当如何界定以及关于“事实”的司法证明标准问题,更是众口不一,莫衷一是,裁判事实问题俨然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的热点话题。在西方,裁判事实同样也是法理学所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克利福德?吉尔兹曾指出,“一如实然与应然的关系一般,事实与法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由此生发的小问题,业已成为至少自休谟和康德以降的西方哲学所关注的主题;而且在法理学中,任何关于自然法、政策科学和实证合法化的论争,亦都将这个问题视作关键中的关键。”[1]本文拟就裁判事实的概念和几个相关的认识论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裁判事实的概念及其特点
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要求他人承担义务都应当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通常把司法审判简化成一个运用三段论进行推理的过程。法律规范是大前提,事实是小前提,通过大小前提推导出来的结论就是判决。这一三段论推理中的小前提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裁判事实,它是指事实审理者通过法定程序,并依据证据规则,在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涉及的客观事实所作的一种认定或推定。例如,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2]这一规定就是针对裁判事实的认定而言的。
在研究裁判事实时,应当注意区分罗马客观法上的法律事实概念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事实概念。在罗马法中,“jus”一词既可以指法律规范,又可以指法律权利。通常,罗马法学家将作为规范的法称为客观法[3],将规范所体现的法律权利则称为主观法。罗马法学家曾在客观法意义上围绕规范要件发展出复杂的法律事实理论。罗马客观法上的法律事实作为一种要件事实,实际上是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或假设条件,这种事实不存在真伪问题。作为权利义务的分配依据,它所需要的是在与立法相关的活动中论证其正当性;在司法程序中,有时也需要对规范事实加以解释和说明,但这在审判过程中属于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审判程序中的裁判事实与上述要件事实极为不同,作为与案件有关的具体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这种事实存在或发生与否需要举证,需要证明。虽然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作为客体事实本身并不存在真伪问题,事实就是事实,但是通过司法程序,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证明,事实审理者对涉案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存在或发生与否形成的判断即裁判事实却是一种事实命题,存在着真伪问题。一般说来,围绕要件事实的法律事实理论需要解决的是关于各种法律事实的构成、特征、自恰性和正当性问题,这是客观法意义上的法律事实理论研究的传统问题;而围绕裁判事实的法律事实理论需要研究的问题则是如何才能发现事实真相,如何才能保证裁判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它主要与证据和程序理论密切相连,是在诉讼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例如证据的证明力和可靠性问题以及法律的正当程序保障中出现的一些价值冲突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从制度形式上看,在普通法系的陪审制度下,裁判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要尽可能地分开,认定裁判事实由陪审团负责,适用法律留待法官决定,而且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案件的审查一般也不涉及由初审法院陪审团认定的裁判事实[4].
不难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与规范中法律事实要件的构成、要素及其特征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判断某一裁判事实是否存在则必须以已经发现的事实真相为基础。在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事实调查时,对于一个实际上并不存在的陈述事实,事实审理者认定的裁判事实可能会是一个肯定其存在的判断;对于一个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事实审理者认定的裁判事实可能会是一个否定其存在的判断。但这种裁判事实并不会使实际上并不存在的陈述对象变成客观存在,也不会使客观存在的事实变成不存在。对于客观事实来说,只有存在与否的问题,没有真假问题。如果说非要用真假来评判客观事实不可,那么,客观事实的真假问题与其存在问题也是同一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客观事实是一种类似于物自体的绝对事实;而裁判事实却不同于这种意义上作为物自体的绝对事实,它只是一种相对事实,而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裁判事实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裁判事实是一种程序事实。有如规则是程序正义的灵魂一样,程序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客观的案件事实并不能自动地变成判决中的事实,司法裁判中如何认定事实?依照什么样的程序认定事实?这些都受到严格的程序规范约束。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裁判事实事实上是经过程序法规范过滤了的事实。
其次,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裁判事实是依据证据规则再现的事实。由于证据规则的作用,例如排除规则的存在,可能导致许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材料被排除,使得认定的裁判事实可能与客观的案件事实有差异,甚至发生背离。在通过司法推定等司法技术来认定裁判事实时,这种情况也可能发生。但由于形式理性在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特殊意义,一般说来,只要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裁判事实的认定就是有效的;而且也只有在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的情况下,认定的裁判事实才是有效的。因此,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裁判事实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证据规则建构的事实。
再次,从实体法规范的角度来讲,裁判事实带有明显的规范事实的特点。规范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准则和指针,是人们对客观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尺度,客观事实只有与实体法规范中假设的要件事实相竞合时,才能作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依据,在判决中得到认可,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在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裁判事实的过程中,事实审理者、案件当事人或相关证人都会自觉不自觉的依据规范中的要件事实来搜集、整理、判断证据材料,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或建构裁判事实。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裁判事实是依据实体法规范裁剪过的事实,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们有时也将裁判事实称为法律事实。
美国法学家弗兰克在《初审法院》一书中曾以美国的司法审判制度为背景,精辟地分析了案件的实际事实(actual facts)和“认定的”事实(the facts as “found”)之间的差异及其可能对判决产生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种裁判事实猜测说的理论。如果以R代表法律依据(规则rule),以F代表事实依据(facts),以D代表判决(decision),弗兰克认为传统的司法裁判理论的三段论形式可以用公式概括为:R×F=D.弗兰克明确声称在R×F=D中,F(事实)只能是SF(subjective facts 主观事实),而不可能是OF(objective facts,客观事实)。为与传统的审判理论相区别,弗兰克将R×F=D这一公式修正为:R×SF=D.在弗兰克看来,传统审判理论公式中的所谓裁判事实F,“仅仅是初审法院——初审法官或陪审员——认为发生的事情。然而,初审法院认为发生的事情可能完全是错误的。但是从法律上讲,这无关紧要。从法院的目的来看,法院认为什么是事实,什么就是事实。过去实际发生的事情,它们没有进入法庭。法院通常是通过证人证言来了解过去发生的、客观的、真实的事实,而证人是可能出现错误的。所以,从听审证词开始,法庭就必须猜测过去的实际事实(the actual, past facts)。在司法过程中,事实是由法官或陪审员对证言的反应构成。F仅仅是对实际事实(the actual facts)的猜测。”[5]
弗兰克的裁判事实猜测说是建立在他对证据的可靠性质疑的基础上,带有普通法对抗制在审判过程中,通过交叉询问,探求事实真相时,注重证人证言这种所谓的“证据之王”的显著特征。弗兰克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指出:律师庭前向当事人和相关证人了解的案件事实往往与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在法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律师所依赖的证人一旦站在证人席上时,往往会改变他们陈述。而传统的审判理论认为初审法官或陪审员能够依赖这些证据使得案件水落石出,并了解到事实真相。弗兰克认为这种“真相大白理论”(“Truth-Will-Out axiom”)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它却是美国司法传统中关于法的确定性的司法神话的理论基础。而实际情况则是,证人的作证只是对过去事件的回忆,由于认识论上的原因,这些回忆与案件的实际事实不可能完全一致,多少会带有猜测的成分,而事实审理者正是在证人的这些具有猜测成分的回忆基础上来推测认定裁判事实的,因此裁判事实只能是对客观的案件事实的一种猜测,而且是在证人猜测基础上的猜测,完全是一种主观性的事实。
因裁判事实具有主观性就将裁判事实看成完全是一种主观性的猜测,弗兰克的观点可能有些言过其实,至少对那些追求实质真实的审判模式来说,弗兰克的观点不无偏颇。其实,裁判事实也有客观性的一面,因为在认定裁判事实的过程中,无论主观因素起着何种重要的作用,裁判事实都是以客观的证据事实为基础的;对于裁判事实的真与假,人们也只能基于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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