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才能加以判断。不过,我们承认裁判事实的客观基础,并不否认裁判事实归根结底是一种主观事实。正是由于裁判事实的这种客观基础和主观特征,决定了裁判事实的二重性。
二、裁判事实的二重性问题
裁判事实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裁判事实作为争议事实实际上就是与案件有关的、可能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属于已然事实,包括事项、情节、行为和事件等。在诉讼中,作为争议事实,它们需要通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相关的和合法提供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按照特定的程序来确认或否定,这些构成通常所说的司法过程中事实问题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裁判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同时又是一种规范事实,不仅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与案件的相关性只能以法律规范为准绳,而且,对某一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也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和指引,也就是说只有与法律规范相关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与法律规范无关或不符合规范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则会被排除,因而不能成为判决中的事实,因此在这一意义上,裁判事实也是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不过,裁判事实作为一种规范事实不是一种先在的作为制度的规范事实,而是一种被先在的制度事实所规制的事实,是被作为制度的法律规范“裁剪”后形成的事实。
裁判事实的这种二重性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截然分开,事实上,裁判事实既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也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那种认为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的流行观点是完全错误的。”[6]韦伯的这种观点可能有些偏激,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往往会纠缠在一起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当我们把裁判事实称为法律事实(或规范事实)时,实际上是依据法律规范对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进行评价后形成的一种属性判断(广义的价值判断),是依据规范中的要件事实赋予或认可业已发生或存在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以某种法律意义;而当我们在争议事实(facts in issue)的基础上认定裁判事实时,涉及的则是与案件有关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是否发生或存在与否的问题。以罗马法中的收养为例。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收养和被收养的意思表示,并就收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合意,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在收养和被收养人之间就存在着收养的法律事实(如果是要式行为,还应当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这是以要件事实为核心形成的法律问题。而在诉讼中通常所说的相关的事实问题或裁判事实问题则是针对争议事实而言的:例如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收养的意思表示?是否就收养达成合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当事人之间究竟发生了些什么?至于当事人认可的或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已经发生的事情是否构成收养通常则不认为是事实问题而认为是法律问题。另外,许多问题一部分是法律问题,一部分是事实问题。例如在诽谤案件案中,被告的言论是否具有诽谤性就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事实问题。
裁判事实的二重性表明:一方面,裁判事实的认定必须与客观事实(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相竞合;另一方面,裁判事实的认定还必须与规范事实相竞合。认定的裁判事实如果不符合客观事实,这一裁判事实作为一种事实判断就是一个伪命题;同时,如果认定的裁判事实不符合规范事实,即使它符合客观事实,也就是说这一事实判断也是一个真命题,但在法律上它只是一个无意义的命题,不能作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同时解决好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问题和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问题。理论界一些主张法律事实“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往往片面强调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完全竞合,而一些主张“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则往往片面强调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其实,“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不是针对同一问题产生的两种对立的法律事实理论,因为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问题需要解决的是裁判事实的真伪问题,而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关系问题需要解决则是裁判事实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裁判事实的真伪问题归根结底是实然领域中的事实判断问题,而裁判事实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归根结底是应然领域中的价值判断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和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完全可以统一起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地揭示了它们之间的这种对立统一关系。这一论断的前半句话是以裁判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为基础的,后半句话则是为了解决裁判事实的正当性(“legitimacy”)问题,两者不可偏废。一方面裁判事实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应当建立在裁判事实的真实性基础之上,除非有较高位阶的价值需要予以特殊保护,否则,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应当优先于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另一方面,对裁判事实(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以规范事实为标准,这是法治作为一种规则治理的事业最基本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问题可能比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问题更难解决。因为司法裁判活动中的争议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人们不可能重现过去,正如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一样,客观事实也不可能完全真实地再现,因此裁判中的事实就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竞合,绝对真实;另外,追求事实真相并不是司法程序的唯一价值目标,在任一资源有限的司法制度下,必须平衡司法程序在追求公平和正义时为追求事实真相而支付的成本及其收益,因此,追求事实真相会受到社会所愿意支付或实际支付的成本的限制,当社会所愿意支付或实际支付的成本不足以保证达到绝对真实时,司法判决就只能建立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之上了。
正是基于上述难题,为了满足法律对形式理性的要求,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越来越倾向于把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问题转化为一个规则问题。也就是说,在客观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或无法探知事实或探知客观事实的成本太高时,人为地划定一个界限或制定一个标准,作为解决事实问题的依据。这样,在疑难案件中,既可以依据严格的规则主义,用规范裁减事实,又可以通过“司法造法”,创设新的规范或者变更旧的规范,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不过,这样一来,往往容易模糊客观事实与规范事实之间的界限,使得裁判事实变得扑溯迷离,也使得以裁判事实为基础的判决变得缺乏可预期性,这是在研究法律事实理论时应当给与高度重视的问题。
三、裁判事实的确定性问题
裁判事实的确定性问题与法的不确定性问题是连在一起的。法的不确定性与如下两方面的问题密切相关:一方面是规范事实或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是裁判事实的不确定性。通常我们所说的法的不确定性问题是指规范事实的不确定性问题。就这方面而言,有些法学家认为法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可以克服的不正常现象,如德沃金就认为“对于复杂的法律和政治道德问题通常只有一种正确的回答”[7],而且认为“在具体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没有正确答案的案件(no-right-answer cases),这类案件是多还是少,通常意义上不是一个经验性的问题(empirical question)”[8],因此,在他看来,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作为一个问题本身就缺乏现实基础。但很多法学家却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是内在于法的性质与结构之中的,如哈特就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产生于他所说的法律规则的“空缺结构”(open texture),而且法律规则的这种“空缺结构” (open texture)是“在有关事实问题的任何传递形式中使用一般分类词语都须付出的代价”[9].在哈特看来,“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和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都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10]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中以卢埃林为代表的规则怀疑主义则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和现代社会中规则的多元化趋势、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冲突以及规则的空缺结构,会导致规则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而规则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必然会导致判决与法律的不确定性。与哈特的“空缺结构”论和卢埃林的规则怀疑主义不同,弗兰克则另辟蹊径,将法律和判决的不确定性建立在事实怀疑论的基础之上,认为法律和判决不确定性的根本原因在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捉摸不定的,要想准确地预测判决,是不可能的。”[11]弗兰克的事实怀疑论的理论核心是前面介绍过的他的裁判事实猜测说。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判决是以认定的裁判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则为基础的。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可能是由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裁判事实的不确定性造成的,此外法律推理和法官的个性特征等其它因素也会对司法判决的形成产生重要影响。如果仅就裁判事实的确定性问题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首先,裁判事实是对客观的生活或自然事实存在与否的一种事实判断,那么是否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裁判事实的确定性;其次,如果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的话,那么是否存在确定不移的裁判事实?
第一个问题是哲学中老生常谈的问题,它涉及到主客体的关系以及存在与观念的关系或心物关系问题,哲学家们已经将这一所谓的本体论问题搅和得异常复杂了,这一问题也许早就应该被“奥卡姆剃刀”所剃掉了。但考虑到这一问题在人们的观念中已经根深蒂固,并且可能从根本上影响人们认定裁判事实的态度,因此有必要多说两句。如果从价值评价的角度讲,显然不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但从反映论的角度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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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裁判事实的概念和几个相关的认识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