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至少有两种相互对立的理论应当引起重视。
一种理论认为,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不仅从经验的角度来讲是不证自明的,而且在理论论证上也是可以做到逻辑一致性的。因为反映论这一表述是以存在反映的主体和被反映的客体为前置条件的,否则根本谈不上反映论。此外,处于时空中的被反映客体虽然处在变化之中但某一时点上被反映客体的状态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相对的稳定性在经验世界中表现为一种确定不移的事实状态。因此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它的理论基础就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依据这种理论,事实就是事实,谁也不能抹煞;真理就是真理,谁也无权更改。事实和真理是唯一的、客观的,它们表征着世界的真实面目和发展的必然趋势。裁判事实的摹本就是这些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这种确定不移的事实不仅具有波斯纳所说的“那种足以对付实际生活的确定性”,[12]而且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裁判事实的认定具有实际意义的司法意义上的确定性。
另一种理论则认为,与人们的日常想象或某些“价值中立”(“Wertfreiheit”)论者所宣称的不同,任何关于事实的认知过程都不是一个自然而然、超脱于价值的过程,而是一个渗透着价值观念、人格特征等主体性因素和外界环境影响的过程。这种观点根本否认在反映主体之外存在一个作为“物自体”的客观世界,当然也就不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了,这样,裁判事实也就相应的会随事实审理者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如果以这种理论来指导裁判事实的认定,只会使问题变的复杂化,借用德国法学家考夫曼一句话来说,这是一种“永远不可能成功的富有智慧的过度操劳”[13].
对裁判事实理论富有建设性意义的观点只能是坚持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是确定不移的,或者至少应当假定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否则,不仅对裁判事实的检验缺乏客观标准,而且审判活动本身也就基本上不成其为审判了。因为没有事实值得争议,当然也无所谓诉讼或审判。因此对裁判事实的确定性问题来说,有意义的问题是:在存在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时,认定的裁判事实是否也是确定不移的?比如,我们确切地知道70岁的苏格拉底在被判处死刑后,是饮鸠从容就死的。但他喝的究竟是一种什么毒药?是钩吻叶芹(hemlock)还是其它的什么毒药?[14]历史学家们并不是十分清楚,大多数历史学家对此也不一定感兴趣,因为对苏格拉底究竟是死于钩吻叶芹还是死于其它某种特定的毒药这一问题虽然尚存疑问,但并不妨碍历史学家们对苏格拉底之死作出历史的评价。然而在司法审判中情况则有很大的不同,这类问题可能变得非常重要。如果某甲非正常地死于氰化物中毒,控方指控某乙谋杀了某甲。假如某乙有作案的动机,控方也提供了某乙在案发现场的证据,但控方只提供了某乙获有纰霜的证据,而且不能排它地证明某乙也曾获有氰化物。就某甲之死,法律可能作出完全相反的评价:即既可能认定某乙谋杀罪名成立,也可能认定某乙谋杀罪名不成立。但某乙,要么获有氰化物,要么不获有氰化物,客观上只有一种关于这一事实问题的答案,而且肯定是确定不移的。对于这类案件,存在唯一的裁判事实吗?这类案件中的裁判事实是确凿无疑的吗?如果就上述事实,不同的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时期或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庭作出两份完全相反的判决,或有如辛普森案一样,在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中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反的有效认定,那么,法学理论又应当怎样解释这些裁判事实和以这些裁判事实为基础的判决的正当性?
一般说来,司法判决应当是明确的,司法判决所赖以建立的事实基础也不能模棱两可;而且,即使客观事实本身并不具有判决所要求具有的清晰性和确定性,裁判事实也不能含混不清。因为裁判事实作为一种规范事实,正是由于其清晰性和确定性,才能有效地发挥其调整、教育、指引作用,规范人们的行为。在疑难案件中,因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往往可以基于法律原则或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基于同样的理由,裁判事实的不确定性往往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司法推定等技术性规则或措施来解决。对于上述案例中的这种真伪不明状态的处理,德国学理上的一些观点值得借鉴。德国学理上对此有共识,也有分歧。德国学理上的共识是:由于法官不能因要件事实的真伪不明而拒绝认定和裁判,为了使适用规则的“小前提”(Subsumtion,要件事实)由不确定变成确定,就必须将未证明的案件事实拟制成证明了的裁判事实;德国学理上的分歧之处在于,对于如何将未证明的案件事实拟制成证明了的裁判事实,即依据何种方式建构裁判事实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法官必须依赖独立存在的证明责任法来拟制事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审判过程中遇到真伪不明的情况时,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推定裁判事实。[15]这两种观点都坚持了法律是一种规则治理的事业这一原则,并为寻求裁判事实的确定性,将案件的事实问题转化成了规则问题;区别只在于前者将证明责任法当作一种独立的特别法,并且认为这种证明责任法处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上位。如果从裁判事实理论的角度来讲的话,德国的学理实际上是依据析取性事实的原理,通过证明责任法或举证责任分配来解决裁判事实的不确定性问题。通过这种拟制,即使案件的客观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裁判事实却是确定不移的,不过不是确凿无疑的。裁判事实只有在与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相竞合时才是确凿无疑的。
亚里斯多德曾说:“如果不是为理论而理论的话,在所有对立物之间,应该存在着居间者”,[16]有如黑与白之间的灰色调,或者是在人与马之间还有既非人也非马的猩猩或骡子之类。但这种事物之间的中间地带并不影响裁判事实的确定性。即使客观事实本身处在一种两造所陈述的模棱两可的中间状态,但认定的裁判事实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不能不置可否。例如在谋杀成立还是不成立,是构成侵权还是不构成侵权之间,有如在人与非人、马与非马之间一样,只能作出一种断定。谋杀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要么有侵权事实要么没有侵权事实,判决中的事实面对的只能是这种对立的二值逻辑。在典型的程式化的司法程序中,认定裁判事实时只能是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作出是或不是的判断,这是裁判事实在一种规则治理的事业中无可逃避的形式。当然,在辩诉交易或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对裁判事实的认定可能是综合性的或模糊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对裁判事实的模糊认定可能有助于纠纷更有效率的解决,而且一种对立的二值逻辑判断事实上可能并不一定契合于客观事实。这种对案件事实不予深究的认定裁判事实的方法是以意思自治的参与制诉讼观念为基础的,它与现代法治的民主精神和自主原则是一致的。
四、裁判事实的认定与概率理论
休谟认为人类理性(或研究)的一切对象可以自然分为两种:一种是观念的关系(Relations of Ideas),一种是事实方面的问题(Matters of Fact)。属于第一类的,有几何、代数、三角诸科学,人类关于这类对象的知识要么具有直觉的确定性,要么可以通过解证(Demonstrations)的方式加以论证;与第一类对象不同,我们关于事实方面的一切推论则不具有第一类知识的那种确定性,只具有一种或然性(Probability)。休谟主张:“有两个原则,一个就是,任何对象单就其自身而论,都不含有任何东西,能够给予我们以一个理由去推得一个超出它本身以外的结论;第二,即使我们在观察到一些对象的常见的和恒常的结合(”constant conjunction“)以后,我们也没有理由得出超过我们所经验到的那些对象以外的有关任何对象的任何推论。”[17]在休谟看来,就事实问题而言,“各种事实的反面总是可能的…‘太阳明天不出来’的这个命题,和‘太阳明天要出来’的这个断言,是一样可以理解,一样不矛盾的。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解证出前一个命题的虚妄来。”[18]休谟的这种建立在经验主义基础之上的怀疑主义,否定事物之间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对西方的裁判事实理论具有重大意义,可以说,英美法系的所有审判理论和程序规则几乎都可以从休谟的理论出发加以论证。依据这种理论,司法上的确定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19]
所谓或然性“就是在相反的各种实验和观察中有一造胜过其余一造,并且照那种优势产生出某种程度的一种明验来”。[20]事实审理者依据证据认定裁判事实时,实际上进行的是一种或然推理。或然推理是在前提为真和推理过程正确的情况下,结论仍然不是必然的,而且只具有或多或少的概然性的一种推理。或然性可以通过数学的方式加以量化,这就是数学中的概率论。对于某一已经发生的事件来说,其成为事实的概率为1;反之,对于没有发生的事件来说,其成为事实的概率为0.在实际生活中,某一结果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多种因素引起的,即通常所说的“一果多因”。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假如可能引发某一结果的多个事件对结果的发生各自起着独立的作用,对于这一结果来说,每一事件就可称为一个独立的事件;假如在可能引发某一结果的多个事件中相互之间存在排斥关系,每一事件对于另一事件来说就是一个排它事件。在多个独立事件中,某一事件的概率为1时,其他独立事件的概率也可能为1;但是,对于存在排斥关系的多个事件来说,某一个排它事件发生的概率为1,则其他事件发生的概率必为0.当然,司法实践中的或然性远比理论更为复杂。贝卡利亚曾经指出:“在计算一件事的确实程度,例如,衡量犯罪嫌疑的可靠性时,用得上这样一个一般公式: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相互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相互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小。因为,可能使先头证据出现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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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裁判事实的概念和几个相关的认识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