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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事实的概念和几个相关的认识论问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53

善的理念才是真理的源泉。

  以柏拉图的这种认识论作为方法论基础在司法裁判中并不鲜见。我们在认定裁判事实的过程中究竟是从规范事实出发,根据要件事实搜集证据,建构裁判事实,还是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适用法律规范来认定裁判事实,历来是指导审判实践的两种存在争议的方法论,在前者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柏拉图的影子,我们通常所说的认定裁判事实的规则出发模式,其理论基础正是柏拉图这种理念论。另外我们在辨认、收集证据、质证和在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裁判事实的过程中,都会存在柏拉图所提到的关于认识的相对性、局限性和可靠性问题。

  一般认为在西方思想史上首次明确提出“真理符合论”的是亚里斯多德,并且其真理观包含有明显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二重性。亚里斯多德在论述命题的真假和存在的关系时指出:“在对立的陈述之间不允许有任何居间者,而对于一事物必须要么肯定要么否定其某一方面。这对定义什么是真和假的人来说十分清楚。因为一方面,说存在者不存在或不存在者存在的人为假;另一方面,说存在者存在和不存在者不存在的人则为真。因而说事物存在或不存在的人,就是以其为真实或者以其为虚假。但是存在者不能说成不存在,不存在者也不能说成存在。”[38]亚里斯多德的这段话非常清楚地表明判断一个陈述是真或假的标准,一个是形式标准,一个是实质标准。形式标准是看命题的陈述是否包含逻辑上的矛盾,实质标准就是看它所陈述的事物存在还是不存在。也就是说,一个真的肯定陈述,是断定并符合某一客观存在的事物,否则该陈述为假;而一个真的否定陈述则是断定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某一事物不存在,否则该否定陈述为假。塔尔斯基曾经以亚里斯多德的“真理符合论”为基础建构了一个形式主义的真理定义,这个真理定义实际上是一个关于如何使得一个陈述永真的公式[39].

  对于真理符合论来说,如果我们继续追问真理的本质是什么,我们就会发现真理与事实是同一的,也许这就是罗素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40]的含义。因此在这一意义上说,真理就是事实,事实就是真理。如果说事实是客观的,那么,真理就是客观的;如果说事实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真理也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因此,说裁判事实是绝对事实与相对事实的统一,就有如我们说真理是相对真理与绝对真理的统一一样是不矛盾的。以这种真理符合论指导司法实践,就要求在司法活动中,应当追求判决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否则认定的裁判事实就可能缺乏客观的事实基础。当然,如果片面强调“真理符合论”中的形式主义成分,在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则会导致一种极端的“法律真实说”。也就是说:无论客观事实处于一种是或不是的什么状态,在司法裁判活动中认定裁判事实时,只能依据法律规范的形式要求,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一样,在两造的对立陈述中,断定一造为真。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裁判事实时,之所以采取一种对立的二价逻辑判断,正是以亚里斯多德的这一理论为依据的。

  在研究裁判事实理论时,应当特别予以注意的一种真理观是与基督教神学密切相关的“二重真理说”。中世纪,出生于西班牙克尔多巴(Cordova)的回教哲学家阿威罗伊(Averroes)[41]以亚里斯多德的理论为基础明确地提出了“二重真理说”,认为真理有两种表达形式:即哲学的理性思辨形式和宗教的隐喻象征形式,而且基于理性的哲学真理和基于神学的启示真理可以并行不悖。理性的哲学真理,在神学的启示真理看来可能是谬误;同样,神学的启示真理,也可能被理性的哲学真理认为是谬误。阿威罗伊的“二重真理”论受到罗吉尔?培根和弗兰西斯?培根等重视实验科学的哲学家的推崇,在西方思想上有重大影响。从法学方面来讲,正是这种“二重真理”论,为裁判事实认定的双重竞合理论奠定了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在西方的法律传统中,真理论与自然法观念密不可分,自然正义的真谛只有在真理论中才有可能得到诠释。在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的形而上真理观把真理看成不朽的和永恒的超验存在,依据这种真理观,真理是不能建立在人的认识能力的易逝性和脆弱性之上,因此,法律的真实性也不能在人定法中得到保障,而应当建立在神圣的自然理性的基础之上或上帝的观念之中。这种自然理性或神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善”的理念,经由中世纪的神学信仰论,在近代自然哲学中为把人类的现实欲求神圣化奠定了基础。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至上”论正是这种自然正义的历史积淀。这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无罪推定等有如“摩西十戒”一样成了不证自明的自然理性。当近代唯物论揭开被神秘化了的人类现实欲求的面纱,还以它赤裸裸的本来面目之时,怀抱神圣情感,面对冷酷现实的探索者就只能没有根基地飘忽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了。

  总之,研究认识论中的真理观,对于研究裁判事实具有重要作用。首先,真理观中的方法论对在司法程序中探知事实真相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第二,真理论中关于真理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关系涉及到裁判事实的客观性基础;第三,二重真理说是裁判事实双重符合论的理论基础;第四,真理论可以为裁判事实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提供正当化(legitimacy)依据;第五,相对真理与绝对真理的关系问题可以为裁判事实的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问题以及法律真实说和客观真实说提供理论依据。

  注释:

  [1]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7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第64条。

  [3] 罗马法中的客观法与主观法是统一的,这与后世德国和法国的一些法学家中的二元论观点不同。狄冀曾从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立场出发,将客观法定义为人类在一定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种行为规则,违反这种规则就要引起一种有组织的社会反应”;而主观法或主观权利则指一种抽象的权利,这种权利“本身具有强迫他人意志服从的能力”,早在国家法出现以前就已存在,其约束力不依赖诸如国家、团体之类的外在强制机关或压力集团,而是依赖于权利自身自我实现的力量,如“自然法”所保障的自然权利,其中的道德因素和行为主体的道德良知可就以保证自然权利的实现。狄冀认为主观法的本质和基础问题是无法解决的,而他所说的客观法的本质和基础则可以用实证方法获得解决;凯尔森则认为主观法的理论“虽然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但在政治上却极端重要”,而且只要这种主观权利被认为在逻辑上和时间上先于实在法,那么主观法和客观法的二元对立就难以消除。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法]莱翁?狄冀:《宪法论?第一卷?法律规则和国家问题》,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2-14页;[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8-90页。

  [4] 当然上诉法院可以通过对证据规则的解释使初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失去意义,事实上改变初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5] Jerome Frank:Courts On Trial,Princeton , New Jerse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0,PP15-16.

  [6] 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 ,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8,Volume 2, P762 .

  [7]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5页。

  [8]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P144.在德沃金看来,疑难案件是否有正确答案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形而上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实际的经验问题(empirical question),它可以转化为法律事实问题。例如查理三世是否下命令处死小王子们的争论虽然仍在继续,但这个问题是有一个正确答案的,即他要么下了命令要么没有,只要了解了更多的事实,这一争论就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的上述观点有些变化,认为“在理论上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是事实昭然的观点(plain-fact view)不是一种理论,而是一种遁词。”参见A Matter of Principl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P120;《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前言第II页、第6-11页。还可以参见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中对此的有关评论,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0页。

  [9]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10]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11] [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的神话和现实》,1963年版,第74页。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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