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积土地的审批权,而不是根据面积的大小来设定不同的决定程序。面积越大,审批权收得越高,权力越集中84.而事实上决定者职级高并不等于其审批程序更合理,决定更可靠。有时恰恰相反——高级别的机构中人员少而事务多,因而决定的任意性也就越强。今天,我们在主张加强程序法建设、重视程序法的作用的同时,还出现了另一种更为恶化的情形——某些地方和机关在强调程序的借口下,通过制定法规、规章来增设办事关卡,不仅不考虑便民原则,还给公民带来麻烦,甚至在每一个新关卡上附加收费,美其名曰“程序化”。
中国并不缺乏纵向的“手续类”的程序,而是缺乏一种以当事人为本位、存在横向对立面设置的、以公共选择为目的的程序体系。
注释:
1 Robert S.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1-3.
2 Robert S.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4.
3 See 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P.53-56.
4 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5 形式正义的含义有多种理解。有人将形式正义与社会正义相对应,如罗尔斯;有人将形式正义与具体正义相对应,是一种抽象正义,如佩雷尔曼;也有人将形式正义理解为与程序正义甚至与诉讼正义相等同的概念,如戈尔丁。这三种形态的形式正义均有各自的标准。第一种形式正义(法律正义)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亚里士多德的两项法治要素、戴雪的三项法治内涵、罗尔斯的四项准则、富勒的八项法治原则都对此作了简洁的概括和深入的论述,他们的论述有相当一部分是共同的。作为抽象正义的形式正义实际上主要是指平等问题,也不是我们的论述重点所在。这里阐述的是第三种形式正义,即程序正义,它也可以说是狭义的形式正义。参见拙文《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载《浙江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6 彼得·斯坦、 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7 页。
7 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P.54-55
8 See Neil Vidmar , The Origins and Comsequences of Procedural Fairness ,Law Inquiry,(Journal of the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Volume 15,Number 4,Fall 1990) Published b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P877.
9 See Neil Vidmar , The Origins and Comsequences of Procedural Fairness ,Law Inquiry,(Journal of the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Volume 15,Number 4,Fall 1990) Published b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P879-880.
10 [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37页。
11 E.Allan lind and TomR.tyler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 ,1988 Plenum Press,PP64-92
12 Neil Vidmar , The Origins and Comsequences of Procedural Fairness ,Law Inquiry,(Journal of the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Volume 15,Number 4,Fall 1990) Published b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P881-884
13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6页以下
14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6页以下。
15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345页,“法律手续”条。
16 [美]波斯纳:《法理学》,苏 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0页。
17 [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4页。
18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以下。
19 我们常常可以发现,在某些场合,“内容决定形式”并不是绝对化的。比如京剧戏迷爱欣赏梅兰芳先生的戏,尽管他们对剧情(内容)已了如指掌,对唱词已滚瓜烂熟,但是他们仍然百看不厌。戏迷们既然如此还图个什么呢?就是为了欣赏梅派的唱腔、台步甚至兰花指——这些都是属于艺术形式范畴的东西。黑格尔在论述了 “内容决定形式”之后,又陷入了无以自拔的矛盾:既然形式与内容同等重要,那么为什么“内容决定形式”,而不能是“形式决定内容”?“内容决定论”必然导致“形式附庸论”。其实“内容决定论”只是逻辑的规定,并非历史的规定,也就是说,逻辑意义上的“内容决定形式”不等于要求具体的艺术或法律内容“超越” 形式。
20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其次序令人联想到黑格尔精神发展过程的正反合三段式。” 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 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21 南方俚语中衣被等物的外表称为“面子”,它们的衬布辅料则称为“里子”。
22 中国人的生活中除了婚礼和葬礼之外,几乎没有什么仪式,以至于中国人缺乏对仪式的起码尊重。对法的程序仪式的轻视态度恐怕与这一点不无某种联系。
23 陈瑞华在《刑事审判原理论》中分析了“实效模式”的特征:第一,法官在庭审前对证据调查和案件裁判拥有完全的控制权;第二,被告人的辩护职能出现严重萎缩,被告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控制程度极低;第三,控辩双方的抗辩几乎完全让位于法官对被告人的追究。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343页以下。
24 有人担心,揭示程序的形式性会影响人们对程序的重视程度。其实,程序具有形式性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我们对程序的形式性作真实描述,也是为了程序形式不被人们轻视。
25 葛洪义:《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0页。
26 [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27 这种象征性的表演最初出现在最古老的诉讼方式“对物的誓金法律诉讼”中,当事人把物(比如奴隶)带到执法官面前,如果物是不能移动的,则带来它的一小部分。提出请求者手持一根木棍,抓住物并且庄重地主张他的权利(“我宣布:根据奎里蒂人的法(早期罗马法的称谓),这名奴隶就其法律地位来说是属于我的,因此我把棍子架在他的身上”,同时把手里的棍子伸到物上面。对方当事人以同样的方式提出反要求。有些史料还提到双方当事人把手交叉在一起(manus conserere表示斗争)。另一种也是最古老的诉讼方式——“拘禁”,这是以执行为目的的诉讼,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时将他抓住,把他带到裁判官面前,一边重复抓获的动作,一边庄重地宣布实行“拘禁”。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页。
28 [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原文链接: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