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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13

年版,第23页以下。

  66 艾森伯格(Melvin Eisenberg)在“Participation , Responsiveness. and the Consultative Process : An Essay for Lon Fuller”(Harvard law Review 92(1978),PP.411-412.)中提出法官应承担的三项义务之一。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67 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1998年4月15日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发表讲话,“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其责的态度作如实报道”。一些专家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在承认新闻对司法监督作用的同时,也提出了忧虑,比如1998年10月31日北京召开的“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研讨会上就对新闻监督司法的现象有类似的异议。参见《新闻监督能否促进司法公正》,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12期。

  68 萨莫斯称之为“程序理性(Procedural Rationality)”。 Robert S.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26.

  69 英国法学家金斯伯格(M ·Ginsberg)的观点。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第206页。

  70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71 《周礼·秋官·小司寇》载:“(法官)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目毛)”。

  72 郝铁川:《中华法系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73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5页。

  74 贝勒斯的程利益和原则中有所谓程序的“可理解原则”。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P.55

  75 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P.55

  76 “Timeliness and Finality” ,See Robert S.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27.

  77 有学者认为程序容易被操作(ease of operation of a procedue),也是程序的重要价值。参见 E.Allan lind and TomR.tyler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 ,1988 Plenum Press,P172

  78 波斯纳语。转引自 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P.55-56

  79 See Robert S.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27

  80 See 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P.53-56.

  81 倪正茂等:《中华法苑四千年》,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315页。

  82 滋贺秀三通过与欧洲法律的比较之后,他分析说:“这种法(指以清代覆审制为代表的中国法整体—笔者注)并不是即将被问罪的当事者可以对其存在和解释的妥当性进行争议的法。法律问题不是法庭辩论的对象,而是通过必要的覆审制这样一种官僚机构内部的相互牵制而达到正确解释适用来解决的问题。换言之,这里不存在对相互争议的主张由享有权威的第三者来下判断的构造。” [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考察》,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第12页。

  83 费正清说“形式上,所有事情都从底层发动,层层上报到顶上的皇帝去决定,因为各省奏折都是要送到京城皇帝那里去的。这样,较高级的官可对所提建议有选择转呈的余地,而下级官员所提出的创新或没有先例的意见是既不易上达而又危险的。惟命是从则比较安全,这就易于扼杀下层的主动性。另一方面,最上层那个人的工作效率常因他忙不过来而受不利影响。所有的重要问题都要经他批准。……现代中国仍受这一传统之害。” [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84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8条虽然规定了 4个方面,名为“程序”,实为以审批权划分为主的程序,它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

  浙江大学法学院·孙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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