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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32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世界各主要国家一般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行政诉讼(注:为方便起见,本文主要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比较,论述不同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差异。),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均需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具体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这种一元制的证明标准,不仅在理论上值得质疑,同时亦不利于司法实践。

  一、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设立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明要求和标准,即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差别对待。在民事案件中,又依其性质不同区分为普通民事案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上呈现多样化的趋势。(注:参见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第219页。)。

  在英美等国,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beyond reasonable doubt)。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英美学者对此问题采取了两种断然有别的考察视角。一是从正面作出界定,二是从反面进行表述。但多数学者主张前者。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度。”(注:参见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74页。 )故“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排除一切可能性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得出理由,经得起理性的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proof on a belance of probabilities)。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而不是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可能的状态。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是指,诉讼一方证明其主张的根据与证明另一方主张的根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有的人把盖然性优势或优势的盖然性理解为:“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多寡或证据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convincing foice)有时并建立陪审团,其心如秤(mental scales), 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其左右之秤盘,从而权衡何种有较大之重量”。(注: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第48页。)

  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为理由请求更正文件等,则确立了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要求,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明确的及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 clear andconuircing evidences)。另外,在英国,还有少数民事案件要求证明必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程度,如藐视法庭,因为此行为是准犯罪行为。

  有些学者认为“无合理怀疑”与盖然性占优势“这二者证明标准并不存在多大区别。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着质的差别。其区别从对”疑案“的处理上可见端倪。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应被视为”疑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控诉方的证据占有较大的优势,或盖然性非常之大,也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且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结果。但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则不同。由法官或陪审官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比较,即使仍然对证据占优势这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存在”怀疑“,且是”合理“的,但”仲裁者“仍要作出裁判;而且,这种裁判必须依举证责任规则,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后作出,其结果不一定是有利被告方的裁判。

  二、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受怀疑主义思维传统的影响,从试错法和反证法两个角度来表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则从正面界定为“内心确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 条规定:“法律不责问审判官员形成确信的理由,也不规定他们应当特别依据全部足够证据的规则;法律仅规定审判官员必须冷静沉思,向自己提问并根据理智,根据已取得的反对受审人的证据及其答辩理由,以真诚之心探求浮显出什么印象。法律仅向审判官员提出唯一的一个包括衡量他们全部职责的问题,你们具有内心确信吗?最早提出”自由心证“的法国认为确立此标准是为了与法国大革命以前实行的形式证据规则相对抗。自由心证给予法官个人心证的职责,意味着法官无需说明心证的理由。这种完全依靠法官判断的作法引起了许多批评。结果,法国此后的各法典都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的心证是如何形成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 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但同时也辅之以”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但同时也辅之以”证据裁判主义“即”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第317条), 而且强调”法院应当给检察官或辩护人为了争辩证据力所需要的适当机会(308条)。“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采用“自由心证”作为其证明标准。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法院在制作判决时, 应当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当认定为真实。”有些学者把“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所达到的要求认为是“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这种盖然性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故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实行“无差别待遇,”两者都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注:黄道主编:《诉讼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213页。)

  其实,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同的案件不可能实行完全相同的证明标准。法国拉斯大百科全书认为“刑事原告的责任较民事原告为重。”另外,从德国的判例来看,至少在某些案件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低于刑事诉讼。如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中,德国最高法院为减轻原告举证上的困难,采用“表见证明”的办法。(注:黄道主编:《诉讼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213页。)在日本刑事诉讼中, 由于案件事实内部性质的不同,证明至少分为三个层次:证明、疏明、推知。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此可见一斑。

  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事实,大陆法系德、日两国依据未知事实的不同性质采取差别对待的办法,在证明要求上有严格证明与疏明之分。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所谓证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对事实的存否,得到充分确信的举证活动,或者根据这种活动达到确信的状态。所谓疏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发生大概确信的推测举证活动,或者是根据举证活动所达到的状态。疏明适用的对象,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上急需解决的事实。(注:参见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4页。)从上述解释中不难发现, 疏明的证明要求显然低于证明。

  三、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 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我国诉讼理论界根据现行立法对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未作区分,一般都认为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事实清楚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之上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称之为彻底的“一元制”标准。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应于此标准之下建立一个“辅助性标准”,即“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或曰“排除了合理怀疑”。但同时认为,这种合理怀疑应当是能够经得起实践和理论论证的怀疑的,(注: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然而, 从这种“辅助性标准”论证的实质来看,它仍是一元制证明标准的派生物。另外,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的“客观事实真实”的证明标准与“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在形式上亦不能相容,因为前者是把客观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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