尺度或标准,而后者则以法官的“心证”作为认定案件的标准。
也有学者认为,“事实上,从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立法上来看,我国实行的仍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 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是对审查证据形式的一种要求,而并非要求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另外,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进行审查所适用的标准也远低于刑事诉讼的相关要求;并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证据的标准的要求进一步降低,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法院才能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关案件进行再审。(注: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128页。)该学者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如此理解虽然未尝不可,但综观整个民事诉讼法典,如此理解,似有不妥。因为,其一,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既是对审查证据形式的要求,也是对审查证据实质性的要求,前者体现为依“法定程序”,后者体现为“全面、客观”地予以核实;其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 正是从反面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实充分,否则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该条文也与第64条第2款尾首相连,共同形成一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之规定仅仅是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之一,而并非是再审判决时的证明标准。另外,从我国的立法本意来看,为了使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需要时”,应当“调查收集”证据。因此,笔者认为,从当时的立法背景、立法本意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看,在民事诉讼中,其证明标准仍然与刑事诉讼一样,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我国确立二元制诉讼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1.诉讼性质各异决定了不同的诉讼必须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上有根本性的区别。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因犯罪行为受到何种刑罚的问题。而民事案件起源于民事纠纷,民事诉讼主要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财产责任。
由于二者诉讼性质上的区别,所以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有许多不同的原则,其具体制度亦大相径庭。主要体现在:其一,诉讼程序启动上不同。刑事诉讼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制度。在我国,除自诉案件外,凡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必须提起公诉,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否则,公安机关或被害人均可依法对其制约,督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由被害人转为自诉。但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严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起诉权完全掌握在当事人手中,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支持起诉原则”,国家、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起诉,但他们并不能独立地行使和处分当事人的起诉权。其二,诉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刑事公诉案件中,作为控方的国家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拥有极大的司法强制权。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追诉机关可以对被追诉人实行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措施。被追诉人只能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处于消极的防御地位。而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诉方的原告与作为辩方的被告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二者享有完全对等的诉讼权利。其三,审判机关在不同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完全相同。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原“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使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中立地位有所增强。但综观整个诉讼制度和程序,由于我国人民检察院有着与人民法院同样的国家司法机关的性质,促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中,难以真正成为完全中立的“仲裁者”。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中立地位则较为明显。这种区别还可以从法律对法院在不同诉讼中收集调查证据的不同要求上略见一斑。刑诉法第43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原则上仍应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而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民法院只有在“必要时”才负有收集证据的职责,法官原则上充当消极的仲裁者。其四,其他的一些具体制度亦不尽相同。如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不得调解,被害人与被诉人不能自行和解;但在民事诉讼中,调解贯彻诉讼的始终,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和解。又如,刑事诉讼实行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机制,而民事诉讼则不存在该项制度。刑事诉讼适用辩护制度,民事诉讼则实行辩论原则,等等。
从上可知,由于诉讼性质的不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实行的诉讼原则和具体制度迥然有异,因而二者实行相同的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
2.诉讼目的的不同允许两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无论是从惩罚犯罪的目的出发,还是为了实现保障人权,都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如果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我们就会清醒地认识到,任何案件的认定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是一种理想,或者说是一种期待值。因为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毕竟不同于自然科学中的证明,承认“可知论”并不等于每个案件都可以查得水落石出。“疑罪从无”在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得到确立正是体现了这一点。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要求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完全必要的。所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比“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较为严格,辅之以“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更体现了修改后的刑诉法在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下顺应了保障人权的潮流。
民事诉讼目的究竟是什么,理论界尚未有统一认识,现行的主张有权利保护说、纠纷解决说,多元说和程序保障说。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解决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中,公民因纠纷诉至国家审判机关,后者无论是否完全查清案件事实,均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判。并且这种裁判一旦生效,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就进入相对确定的状态。除特殊情况外,当事人一般不得以原事由再行提起诉讼。国家正是通过审判机关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的安定。故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第一层次的目的或曰根本目的。民事诉讼第二层次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解决纠纷的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必要时自行收集的证据,发现事实真相,依据法律作出裁判,用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中同样会出现“疑案”,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案件作出判决。举证责任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称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和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因举证不力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之一就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法院确认与保护或者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很显然,一般情况下,证据优势在哪一方,法院就会作出对这一方有利的判决。而在客观上,证据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并不一定就是事实。故在民事诉讼中,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完全必要的。
当然,这种证据优势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是绝对的和随意的。从总体上来说,依据证据优势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向“客观事实”无限靠近的。这不仅因为当事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支配下对其主张极力举证,而且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尚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适时地收集调查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可见,诉讼目的有异影响着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别。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人们对这一点似乎已习以为常。笔者正是由此认为,诉讼目的的不同允许不同的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3.“推定”在不同诉讼中的运用程度不同表明两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各异
所谓推定,是指在缺乏证据直接证实某一事实时,根据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况,判定这一事实存在的机制。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推定的后果分为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当代世界各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行无罪推定。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在无罪推定作为一项体现现代文明与人权保障的法制原则和证据规则受到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肯定的情况下,有罪推定则不能成为一般的刑事诉讼原则和证据规则。但是如果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有罪推定”则可能成为法律允许的特殊例外。例如,我国刑法上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某种意义上讲似乎可称为“有罪推定”。它是为抑制职务财产犯罪的特殊需要,针对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定事实(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而由法律规定的犯罪推定。除了上述的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之外,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推定的其他情况极少。
在民事诉讼中,推定被应用得较为广泛。这不仅因为在严格的推定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基本准确的,而且实行推定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目的,同时可以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最典型的推定是法律上的推定,即法律规定的从某一已知事实推论另一未知事实一定存在的推定。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失踪达一定年限的公民,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或死亡。此即为法律上的推定。又如,在侵权民事责任中,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推定”的过错责任:“建筑物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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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