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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32

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在此类情况下,法律推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另外,在合同纠纷中,此类推定也很常见。

  4.建立二元制的诉讼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促进庭审改革的必然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修改颁布的,其规定的诉讼结构具有强职权主义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对于各种具体的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法院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依职权积极主动收集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官主宰整个庭审过程,当事人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注:参见蔡虹:《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态及其基本模式的选择》,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这种强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是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一致的。法律之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也强化法官的主导权,使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处于其控制之下,就是因为当时的立法者从国家本位的理念出发,认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达到“客观真实”,即定案时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似乎唯有如此,审判才能公正、公平。

  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工作者已充分认识到这种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呼吁要改革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中要彻底贯彻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使当事人真正实现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从而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这些改革的呼声无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公平原则的必然反映。但遗憾的是,很少有人认识到,“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审判方式”只有与切合实际的诉讼证明标准相联系,形成配套的诉讼体系,才能得以落实,才会具有真正意义。如果证明标准及要求不变,既使从立法上强化了举证责任,改革了庭审方式,那么不仅法律条文内部会出现冲突,而且这种改革也不会落实。这是因为,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及法官的消极中立化是与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格格不入。很明显,“仅靠当事人的举证”与“法官占主导地位的调查取证”两者对案件实体真实的意义是完全不同的。故而反之,只有在民事诉讼中不实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确立“盖然性占优势”或更灵活的证明标准,才能真正实现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及崭新的庭审方式。因此,确立二元制的证明标准是现今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迫切需要。

  王圣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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