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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辩论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42

  辩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辩论是指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广义的辩论与处分权的意思相同。我国学者主要采用的是狭义的辩论。

  民事诉讼设立辩论原则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之确定具有利害关系。而在一般情况下,各当事人为自己之利益将致力于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而由两造当事人之陈述可以了解到当事人纠纷的始末。由于这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所以他提出的诉讼资料,一定比国家所作的调查,有利于得到更详细的证据资料。反之,如果由国家负责搜集调查证据,则以有限的审判力量,面对无穷无尽的诉讼案件,必将难于达成究明事实真相之目的。由因为民事诉讼的案件涉及的都是个体之间的纠纷,基本上不涉及国家利益,不便于以国家的名义进行调查。再者,如果不让当事人负提出证据资料的责任,则当事人将过分依赖法院,而使法院之负担增加。

  辩论原则的内容主要与以下几点:(1)法院仅得以当事人陈述之事实为裁判之依据。但辩论原则仅只是就证据资料之收集来决定法院与当事人间之分工而己,并非是决定双方当事人间之分工。所以证据有哪方当事人提出可在所不问。(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4)法院仅得以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为裁判之基础,当事人未陈述的事实不得以职权收集,法官的个人私知不得成为裁判所依据的证据。(5)辩论原则只适用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直接事实),而不适用间接事实或补助事实。这是因为间接事实及补助事实在性质上与证据具有“等质性”。主要事实由当事人在审判时的辩论时提出,而间接事实及补助事实由审判人员按判断证据的原则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

  但是辩论原则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出发点,并把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放在重要的地位,这样势必在某些场合造成于诉讼制度的某些背反。因此辩论原则有待于用其他制度进行补救,主要有以下几点:(1)阐明权或阐明义务。释明制度试图通过法官的发问,达到当事人就诉讼中的有关法律上、事实上的问题点的不明确主张和陈述变得明确、筛滤掉当事人的不适当的陈述、进一步完备诉讼资料、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目的。(2)真实及完全义务。真实及完全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上不得为虚伪或不完全之陈述之义务。真实及完全义务与辩论主义并不互相矛盾,而且有补救辩论主义的效果。(3)依职权调查证据。如果按照彻底的辩论原则,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原则上是被禁止的。但是在极少数的例外情形中,可以授权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

  侯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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