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经济效益程序价值理论注重从效益的角度研究法律现象,包括程序法现象,并形成了一套相对独立和完善的理论体系。然而,效益只是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个视角,它无法取代程序公正的地位。对于程序效益既要肯定,又不能过分夸大它的意义。
一、经济效益论与综合效益论:学说演变与评析
效益是经济学的恒久主题。无论历史上各经济学流派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见解怎样,但其出发点与归宿都只能是效益。即使是强调社会福利、社会公平的福利经济学也没有放弃对效益的追求。同样,经济学家对法律制度的评价和反思都是以效益为本位或价值尺度的。 在微观经济学中,经济效益普遍地被解释为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比值。投入(成本)少,产出(收益)多,经济效益就高,反之则低。
本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融合以及在此基础上经济分析法学的形成,法律效益(包括程序效益)越来越受到理论和立法的重视,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逐步从理论构想进入现实实践。经济分析法学是兴起于美国,尔后影响到其他西方国家的一种资产阶级法学流派。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从整体上说具有这样的特征:淡化法官的内在视角而使外在视角彻底化;放松法学的正义标准而使效益标准占优势。但是由于对效益的看法不同,其内部又分为两派:耶鲁学派比较注意公正和衡平对于效益的制约,采取规范分析 的手法,以卡拉布雷西(Guido Calabresi)为代表;而芝加哥学派则把经济效益强调到极限,采用实证分析 的手法,以波斯纳(R·A·Posner)为代表。 波斯纳是美国公认的法学权威,其鸿篇巨制《法律的经济分析》(1973年)是经济分析方法在法学中最系统、最全面的运用,被奉为经济分析学的经典之作。他的代表作还有:《正义的经济学》(1981年)、《法理学问题》(1990年)、《法律程序和司法活动的经济分析(1973年)等。波斯纳的最基本贡献是揭示了法律的内在经济逻辑和宗旨,将经济效益原理普遍化,主张将法律制度解释为促进有效益地分配权利资源的努力,并对主要的法律部门(包括程序法)逐一进行了分析和验证。
波斯纳认为,生活世界是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行为主体必须对有限的资源作出理性选择,选择的场所在于市场(market)。通过竞争的市场双方可以平等、自由、合意地进行交易,资源利用在市场调节下将趋向价值最大化。更有意义的是,波斯纳用自然资源的市场配置来观照法律领域。他认为,法律权利(义务)作为一种资源,是不同利益集团在“法律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果;诉讼程序实际上也是一种交易清结过程,“一个裁决只是一种被专有术语和概念所掩饰起来的交易结果的表达”。 波斯纳迷信市场自发的效益机制,主张维护社会领域中各行为主体的自愿交易权,因为任何非自愿交易都必然带来低效益或负效益。国家公权力是否干预“法律市场”,取决于它带来的产值增加量是否超过交易费用。 在“市场失效” 而使交易费用昂贵的情况下,法律应当通过重视市场或复制市场,重新分配权利资源,来促进效益的实现。波斯纳所说的“重现市场”,指有关的法律机构应该把权利分配给通过“市场”交换可能得到它们的那些人。
波斯纳将诉讼程序同市场竞争相联系和类比,把诉讼程序看作分配权利资源的市场,并对法律分配和市场分配作了比较分析。他认为,对于资源分配的效益极大化问题,通常是由市场作出决定的,但市场决定的代价可能超过诉讼程序决定的代价时,诉讼程序便因之而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各主体的行为如同市场竞争一样,彼此地位平等、机会相同,同时都要作出成本支付,也能获得相应的收益。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降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 波斯纳注重从程序的经济成本的角度研究程序效益。为了控制程序的运行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波斯纳提出了“错误成本”(Error Costs)和“直接成本”(Direct Costs)两个概念。波斯纳认为,错误的司法判决会导致资源的无效益利用,因而是一种不适当的浪费。法院一旦作出错误判决,即产生了法律上的错误成本。同时,在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程序主体还要投入时间、人力、财力等直接成本。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使错误成本与直接成本之和最小化。 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就是:
Minimize Sum (EC+DC)
(EC和DC分别是“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的英文缩写)
从自然资源到法律资源,从市场机制到诉讼程序,贯穿在波斯纳思想中的一条红线是经济效益。波斯纳把经济效益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宗旨。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立法,还是民事司法活动,都是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正是因为这种效益绝对主义的立场,“波斯纳成为美国法学界最有争议的人物,他的论述总是引人瞩目而又毁誉参半。”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道德成本”(Moral Costs)概念,主张错误判决除带来经济成本外,还造成道德耗费。美国哲学家贝勒斯则进一步将效益表述为实现经济和道德错误成本及直接成本的最小化。 这样,贝勒斯的程序效益目标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下列公式: Minimize Sum(EC+MC+DC
(EC、MC和DC分别是“经济错误成本”、“道德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的英文缩写)
将道德成本引入程序效益的分析之中,体现了西方学者对经济功利和伦理价值的双重追求。贝勒斯认为,错误的判决不仅未能实现程序的经济效益目的,而且也未能实现经济效益之外的其它目的;前者带来判决的经济错误成本(EC),后者带来判决的道德错误成本(MC)。由于道德成本为程序效益增加了另一个分析因素, 因此,程序效益就不再是经济效益的同义语,而是溶经济价值与非经济价值于一体的综合效益了。
在程序效益上,我国学者也采纳了“综合效益”说。有学者指出,程序效益“主要涉及两个价值体系:一是经济价值体系,亦即诉讼中的经济成本与经济效益;二是伦理价值体系,亦即诉讼中的伦理成本与伦理效益。” 因此,程序效益不仅包含了经济效益,还包含了政治效益、社会效益及伦理效益。
由波斯纳的一元经济效益论到目前形形色色的综合效益论,程序效益的内涵经历了一个自我否定的过程。依笔者之见,程序效益固然具有伦理性特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要在程序效益的内涵中硬塞进伦理(非经济)效益的内容。综合效益论对经济效益论的否定,在理论上并不是一个进步,恰恰相反,综合效益论本身问题成堆,弊陋丛生。首先,综合效益论丧失了对诉讼程序进行定量分析的方法论优势。波斯纳的经济效益论的一大特色和魅力就是其方法论上别具一格。它运用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法律(包括程序法)进行实证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优势。然而综合效益论中的伦理(非经济)效益只有极低的确定性,人们只能对其作出伦理、政治和情感上的评价。这是因为,对程序效益的伦理(非经济)评价通常取决于程序主体的自身感受、主观印象以及主体的道德评价体系。其次,综合效益论实际上将程序效益与诉讼的社会效益相混同。诉讼的社会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程序公正和效益等程序价值目标以及实体公正和秩序等实体性价值目标方面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权威性程度。评价诉讼的社会效益之高低,包含如下具体指标:(1)民事诉讼在各种解纷手段中所占的比重;(2)运用民事法律来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公民数量;(3)民事主体权利实际实现的程度;(4)民事主体权利的保障程度及救济状况;(5)民事主体对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实际态度;(6)民事法律在社会舆论系统中的威信水平;(7)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程度;(8)民事制裁不应该比过错本身引起更大的恶感,等等。 这些具体指标同样可以用来评价综合效益论中的伦理(非经济)效益,第三,综合效益论无法统摄程序公正价值。在程序效益价值之中引入伦理(非经济)效益,固然是对经济效益绝对化的否定,但同时也显示出部分学者以综合效益价值采取代程序公正价值的努力。某些学者甚至武断地认为,程序效益是建立在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基础之上的更高级的、深层次的价值目标,是对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优化配置的结果。 笔者认为,通过扩张程序效益的内涵来统摄程序公正价值的做法,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在当代社会中,程序效益之于民事诉讼程序,如同程序公正价值一样是不可或缺的。关于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价值之间的关系,笔者将在第8章中论述。
二、程序效益内涵的科学界定
前已述及,效益是表征成本(投入)与收益(产出)之间关系的范畴,程序效益也是如此。程序效益包括两个基本要素: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经济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它基本上类似于波斯纳所说的“直接成本”(DC)。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济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 )人力资源。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既需要相当数量的专职法官、书记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还需要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鉴定人等的诉讼参与。(2)物力资源。如法院为进行正当的诉讼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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