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及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诉讼标的物等。(3)财力资源。如法官、陪审员、书记官等的薪金,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以及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全申请费与实际支出费用,执行费用等。(4)时间资源。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诉讼周期的拖延,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同时造成人力、物力或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时间已成为一种与经济耗费有关的司法资源。上述司法资源构成一项民事诉讼过程必须投入的经济成本。
程序效益的另一个要素是经济收益。对法院而言,经济收益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对当事人而言,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尤其对败诉人来说,只要不利判决所带来的结果优于其它解纷手段所产生的结果,那么当事人就获得正效益。不同类型的判决能带来不同的经济收益:确认判决或变更判决通过对当事人的确认要求或变更要求予以肯定或否定,从而直接给当事人带来正收益或负收益;给付判决却不一定能直接满足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国家动用强制手段来实现判决所体现的司法要求,当事人同时须再行支付一定的经济成本(如申请执行费)以获得经济收益。从理论上说,民事司法权是为解决私权纠纷而设的,司法权的载体-法院(或法官)不能将诉讼程序作为牟取自身经济利益的手段。因此除了代表国家收取诉讼费用(包括执行费用)外,法院并无其它特殊的经济收益。
程序效益这一概念反映的正是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一般来说,以较少的经济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经济收益,或者既定的经济成本投入达到较大的经济收益,都意味着程序效益的提高。程序效益价值既适用于对单个诉讼程序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诉讼制度的评价。对前者而言,程序效益价值要求当事人对于是否诉诸民诉程序解决纠纷作出合乎经济理性的选择,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节约司法资源的耗费;在作出裁判时,应注意判决对人们未来行为选择的效益剌激。就后者而言,程序效益价值要求立法机关在程序安排和程序设计时,应当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合理地选择程序规则,分配程序权利和义务,以利于社会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
应当注意的是,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和程序公正、程序自由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效益与波斯纳的经济效益概念有质的区别。波斯纳特别强调程序在实现客观真实目标上的作用,因而他始终将经济效益同判决结果的正确与错误联系起来。在成本分析中,波斯纳提出了判决结果错误的成本(EC)概念,并把它与直接成本一起作为判决的成本,这就使波斯纳的经济效益观具有突出的工具性价值色彩。笔者认为,任何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都必然耗费一定的经济成本,作为程序内在规定性的程序效益价值,只应当关注直接成本(DC)。本文所说的经济成本,都指的是直接成本。
此外,程序效益也不同于诉讼效率概念。有学者认为,“‘效率’与‘效益’两个概念所表示或传递的价值内涵或价值目标是相同的,……二者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事实上,诉讼效率通常是指程序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它强调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纠纷,因而不少学者用“诉讼及时”这一概念指代诉讼效率, 这是不无道理的。可见,诉讼效率只反映了程序效益内涵的一方面,即时间方面,是程序效益概念的一个有机部分,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
三、程序效益的理论预设
既然程序效益包含着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两个基本要素,且民事诉讼程序牵涉到当事人和国家(法院为其代表)两类主体,那么,对程序效益的评价必须具体分析当事人的经济成本与收益之间、法院的经济成本与收益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比值关系。为简便起见,笔者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与收益分别称为“私人成本”、“私人收益”,将法院的经济成本与收益分别称为“公共成本”、“公共收益”。如果我们以PC和PR代表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以CC和CR代表公共成本和公共收益的话,那么在PC、PR与CC、CR四者之间存在如下对应关系(见图示):
私人成本(PC) (PR)私人收益
公共成本(CC) (CR)公共收益
(PC、PR与CC、CR分别是当事人的经济成本与收益、法院的经济成本与收益的英文缩写)
命题一: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前提:程序效益为正效益
国家设立设讼制度、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目的,固然是为了公正地解决私权争执,然而,民事程序立法和民事诉讼同时也内含着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最佳程序效益的要求。“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 低效益甚至负效益的诉讼程序不仅成为国家的一个沉重负担,当事人也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其采取规避的态度。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基本前提是程序的经济总收益(PR+CR)大于或等于经济总成本(PC+CC)的投入。用公式表示就是:
PR+CR≥PC+CC
命题二:当事人的程序效益应当为正效益
当事人是因自身的民事权益受侵犯或发生争执而提起或参与诉讼程序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是基于对诉讼耗费和判决结果的预期与估算而作出的。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诉求有理有据,胜诉几率大,或者被告对诉讼和判决也持乐观态度, 那么诉讼程序的发生、进行就不可避免了。因此,当事人要对是否诉诸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作出理性选择,选择的标准在于使他的经济收益(PR)大于或等于经济成本(PC)。用公式表示即为:
PR≥PC
命题三:私人成本对公共收益有涵摄力
公共收益(CR)表现为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又是私人成本(PC)的一个构成因素。除诉讼费用外,当事人还要支付律师费、证人的误工补贴等其它成本。因此,当事人的私人成本(PC)要大于或等于公共收益(CR)。用公式表示就是:
PC≥CR
推论一:由命题一和命题二,我们可以确定公共成本(CC)与私人收益(PR)之间的关系。 因为 PR+CR≥PC+CC
又因为 PC≥CR
所以 PR≥CC
也就是说,私人收益(PR)大于或等于公共成本(CC)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存续的条件之一。这一推论的意义在于:国家不能无限地向民事诉讼程序投入司法资源,国家对诉讼程序的投入以私人收益之值为上限。
推论二:由命题三和推论一,我们可以确定当事人的程序效益(PC+RR)与国家的程序效益(CC+CR)之间的关系。
因为 PC≥CR
又因为 PR≥CC
所以 PC+PR≥CC+CR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程序效益(PC+PR)大于或等于国家的程序效益(CC+CR),这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存续的又一条件。这一推论说明,科学、理性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主要是为实现当事人的程序效益而设计的,国家(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上节约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国家的程序效益。实际上,“在多数诉讼中,国家只是为冲突主体之间确定经济权益分配办法,但并不由此而获得经济效益”。 国家对诉讼程序投入量的变化,并不完全基于对公共收益的预期,而主要取决于纠纷解决的难易度,或者说取决于程序效益的实现程度。
简言之,根据程序效益的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和进行,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前提条件:
1、程序的经济总收益不得低于经济总成本(PR+CR≥PC+CC);
2、私人收益不得小于私人成本(PR≥PC);
3、公共收益不得大于私人成本(CR≤PC);
4、私人收益不得小于公共成本(PR≥CC);
5、当事人的程序效益不得低于国家的程序效益(PC+PR≥CC+CR)。
从民事诉讼程序存续的前提条件出发,我们可以界定程序经济总成本的值域。
我们先假定公共成本(CC)不低于公共收益(CR),即CC≥CR;
因为 PC≥CR(命题三)
所以 PC+CC≥2CR
据此可认为,民诉程序的经济总成本之最小值为公共收益的两倍。用公式表示就是: Minimize Sum (PC+CC)=2CR
并且,由于程序的经济总成本小于或等于程序的经济总收益,即PC+CC≤PR+CR(命题一),由此无论公共成本(CC)与公共收益(CR)之间关系如何,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总成本之最大值总是恒定的,即为私人收益(PR)与公共收益(CR)之和,用公式表示即为:
Maximize Sum(PC+CC)=PR+CR
由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个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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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程序效益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