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一: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总成本之最小值为公共收益的两倍,最大值为私人收益与公共收益之和,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总成本的值域可以用下列公式来表示:
2CR≤PC+CC≤PR+CR
结论二:如果将公共成本(CC)减少到公共收益(CR)以下的水平,则私人成本(PC)就要增加,并超过公共成本(CC)。
推理过程是:若CC≤CR
因为P≥CR(命题三)
所以PC≥CC
结论三:如果增加公共成本(CC),并使之超过私人成本(PC),则公共收益(CR)就要减少到公共成本(CC)以下的水平,国家的程序效益就为负效益。
推理过程是:若PC≥CC
因为PC≥CR(命题三)
所以CR≤CC
这三个结论的意义在于:结论一为当事人和国家(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经济投入划定了最低界限和最高界限,在这两条界限之外,诉讼程序就根本不应当发生作用。结论二与结论三表明,个人成本与公共成本之间存在着逆向损益关系:国家对诉讼投入越多,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就越低;国家减少公共成本投入,则当事人就必须相应增加私人成本投入。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处于主动地位,可以通过增加诉讼费用,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手段改变与当事人在成本支付中的关系,而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状态,无权改变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也不能推卸法定的举证责任。
四、程序效益的实现模式
(一)程序效益的实现模式概说
民诉程序的经济总收益(PR+CR)不得低于程序的经济总成本(PC+CC),这一命题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总括评价。在任何民诉程序中,同时还存在着当事人的程序效益与国家的程序效益之间的协调问题。如同推论二所揭示的那样,当事人的程序效益应优先于国家的程序效益而获得实现,在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或者民事审判活动中,国家都应当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程序效益。既然国家握有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之间关系的主动权(结论一和结论二),国家就可以采取多种灵活措施,通过调整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的负担分配来影响程序效益的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程序效益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国家的政策考虑与成本偏向。当诉讼案件激增,司法资源供给不足时,国家可以增加诉讼费用,提高私人成本以抑制滥诉;当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诉讼程序成为民众不可企及的“奢侈品”时,国家可以减免诉讼费用,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公共成本投入,以换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在现代社会,成本政策已经成为国家对民事诉讼程序效益进行调节的有力杠杆。
通过调节经济成本来影响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行动,以达到社会总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是成本政策的出发点。国家调整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的负担分配,有两个基本方法:一是当经济成本总量不变时,在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之间进行成本转移;二是降低经济成本总量,从而使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之一降低或使二者同步降低。
成本的转移是指基于一定的政策目的,把本来由当事人负担的一部分私人成本转移给法院,变成公共成本;或者相反,把本来由法院负担的一部分共成本转移给当事人,变为私人成本或诉讼费用。前者称为“私人成本公共化”,后者称为“公共成本私人化”。 程序的经济成本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转移变动的现象,属于成本的“第一次转移”。经过第一次转移后,再把当事人负担的私人成本在一定条件下向第三者或者对方当事人转移,或者把法院负担的公共成本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再次转移,这种现象属于成本的“第二次转移”。关于成本转移的机制,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成本政策的另一方面是降低经济成本总量。从理论上说,降低经济成本总量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当事人双方以及国家任何一方的经济成本降低,而其他各方的成本不发生增加,且经济收益保持在先前的水平;二是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及国家的公共成本同步降低,其收益并不因此而降低,甚至有所增加。这两种降低经济总成本的形式都能导致程序效益的提高。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与降低成本的第一种形式相关的制度安排主要是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削减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司法供给;与第二种形式相关的制度安排主要是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由于民事审判权的存在,国家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承担起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私人成本不变的情况下,国家不能置大量积压的案件于不顾,单方面降低公共成本投入。一般而言,司法供给的减少与诉讼程序的简化有密切联系,并且往往表现为程序简化的结果。基于此,笔者在后面的论述中,只探讨降低经济总成本的三种典型途径,即: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和简化诉讼程序。
程序效益固然可以通过成本政策加以实现,然而,在经济成本不变甚至有所减少的情况下,程序效益还可以通过经济收益的提高而得以实现。程序经济收益的提高意味着一项诉讼程序能够解决多个当事人的纠纷或者一个当事人的多个请求,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功能的扩大。也就是说,只要民事诉讼程序能最大限度地容纳和承载多数诉讼主体(诉的主观合并)或多数诉讼客体(诉的客观合并),诉讼程序的产出就能达到极大化。
(二)成本转移模式(Ⅰ):第一次转移
1、私人成本公共化
将部分私人成本转移给国家,即私人成本公共化,这是第一次转移中一个普通趋向。作为一种政策手段,私人成本公共化一般表现为国家司法权对诉讼程序管理职能的加强,而不是直接的金钱投入的增加。从本质上说,私人成本公共化是与民诉法公法化的过程一脉相承的。
19世纪上半期,所有的欧洲国家均将民事诉讼看作当事人的私事。当事人不仅有实体处分权,而且还主导诉讼过程;当事人不仅有权发动诉讼,进行抗辩,为判决设定限制,提起上诉或攻击判决,而且在诸如时效、程序行为的形式、程序进展的方式等技术事项上有决定权,当事人甚至能够就某证据达成协议来约束法官将判决建立在某个明显不真实的事实上。既然诉讼纯属私人事务,法律就允许当事人随意延长诉讼,法官通常无权干预或加速案件的审理。就当时情况而言,“司法权要么不存在,要么充其量不重要。”
法官在诉讼中的次要地位构成了中世纪欧州普通法诉讼程序(Jus commune Procedure)的特征。这种诉讼程序纯粹以书面进行,法官只能依据书面材料定案,并且法官与当事人、证人之间不能进行接触。由于形式证据的刻板僵硬 ,以及在法官不参与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询问而取证的复杂性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法律家拖延之术的广泛使用,某些民事案件的审判持续数年乃至数十年一点也不奇怪。
在欧洲,民事诉讼法的公法特征是伴随着诉讼程序的口头化趋势出现的。为公正地评价证据,口头审理要求审理集中化,集中化又反过来要求对审前准备和审理的过程施加严密的控制。这样,阻隔在法官与程序舞台之间的障碍消除了。法官不再是程序终了时作出评判的一个超然的旁观者,而是主导和控制诉讼程序的积极参与者,为履行这一新的职能,法官开始享有广泛的程序权力。
英美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是自动实现的,而没有受到外来的影响。同欧洲大陆一样,普通法国家增强法官对于诉讼程序权威的动力之一是程序的口头化特征。在英国,从陪审团制度建立伊始就非常注重程序的口头化,尽管陪审团的功能后来发生了变化,陪审团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逐步消失,但民事诉讼程序依然保持口头化并且达到必要的集中性。时至今日,英国法官对于诉讼程序的进程享有巨大的权威,并且经常大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美国,对殖民时期英国秘密诉讼程序和强大冷漠的司法机构的恐惧心理,以及对于普通民众的极大信任,促使美国立法者接受了由同等地位之人审判的理念。这样,民事和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审判成为宪法保障的权利,而法官则处于相对低下的地位。与英国法官权力逐渐增大的过程不同,19世纪的美国实际上削弱了司法权力,并相应扩大了陪审团的权力。在此时期,美国许多州对司法实施了宪法上或法律上的限制,司法独立常常被法官的定期选举制度所抵消。在管辖权限内,除非当事人另有要求,法官不得评论证据,甚至不能就法律的性质向陪审团作出指示。到19世纪后半期,人们在观念上仍“将法官看作政府的一只臂膀,陪审团则被视为反抗政府权力滥用的屏障。”
美国法官的从属地位持续了整个19世纪。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新的趋向,即通常由陪审团掌管事实争点,法官负责法律问题。尽管这种趋势在某种意义上提高了司法组织的地位,但直到19世纪末期美国民诉法还没有发展出明显的“公法”特征。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形容民事诉讼程序“已经蜕变为公平的运动理论,在这里,法官扮演着单纯的裁判员角色,保证比赛按游戏规则进行。” .由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批评所推动,美国于20世纪开始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重估民事诉讼法的运动,这一运动目前仍在进行之中。事实上,到70年代末80年代初,运动取得了巨大的成果,法官获得了更多的控制诉讼进程的权力。美国法官们通过运用审前听审、限制诉讼争点、影响和解等手段,在促进案件的加速审理上的权力越来越大。与之相类似,法官在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同类的请求或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案件上享有更加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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