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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效益论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9:04

  从历史进化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法已改变了原来占主导地位的私法特征而呈现出公法色彩。尽管民诉法的公法化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官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辩论权的侵入”, .但不管怎么说,在现代民诉程序中,当事人毕竟不再象处分争议中的实体权利那样支配程序进程了。程序的进展带有公共性质,并以有序、迅捷的司法管理为前提。法官司法权力的加强,为国家解决民事争议设定了更大的责任,国家应随着司法权的增长而不断加大对民诉程序的公共投入。比如,由法官对证人进行司法询问、主动收集证据、对审前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等就比由当事人或其律师来实施这些行为要耗费更多的公共成本。换言之,加强法官对诉讼程序的司法控制,必然伴随着部分私人成本转变为公共成本的过程。

  具体说来,私人成本公共化在民诉程序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实施司法控制;(2)法官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实施勘验行为,主持鉴定;(3)法官主动调查证据;(4)法官指挥庭审过程等。由于本书有关章节对此有所涉及,这里不再展开论述。

  2、公共成本私人化

  与私人成本公共化这一普通趋势不同,公共成本私人化是特定历史时期各国根据本国国情而采取的一种成本政策,这一成本政策的出发点在于平衡司法的供给与司法的需求之间的矛盾。其具体表现形式有:(1)根据诉讼标的额大小缴纳案件受理费;(2)由当事人分担司法机构诉讼行为的部分费用;(3)加大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尽可能依靠当事人自身力量执行法院的裁判等。上述形式各自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分别被突出和强调。

  根据诉讼标的价额或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这是德、日等在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这一做法的“合理根据及正当性在于利用者负担的原理或逻辑”。 也就是说,当民事诉讼程序立于程序利用者-当事人的立场,按照利用者的逻辑来运行,并能够真正满足当事人的利益和需要时,当事人就会主动地接受部分公共成本负担。而诉讼程序所满足的利益愈是具有个人性,就愈有必要由受益人承担费用。例如日本的法院费用是以同诉讼标的额成正比的比例来缴纳的,日本学者认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获得的个人利益通常随诉讼标的额的增大而增加。案件标的额越大,审理的周期就越长,司法资源投入也越多,由此可以推定当事人享受的司法服务越多,所以相应增加利用者的负担是有合理性的。相反,案件标的额越小,当事人获得的个人利益就越小,当事人的负担也相应减少。因此,对当事人来说,“越是小额案件就越向受益方倾斜,越是大型案件就越向负担的一方靠拢。” 通过在这种不同类的案件之间有意识地造成受益和负担的不平衡,也能达致公共成本私人化的政策目的。

  由程序的受益者支付部分司法机构诉讼行为的费用,这是现代社会对讼事日增,甚或诉讼爆炸现实的一种反应,也是各国立法和诉讼实践的一种通例。无庸置疑,司法者在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并没有商业性质,在多数程序中的多数诉讼行为,是其审判职责的必然派生,因而不仅司法行为不能获得报偿,司法者耗费的开支也不应由当事人承受或分担。但是,这并不排斥司法机构对其实施的某些特别诉讼行为收取必要的费用如鉴定费、有关诉讼文书和资料的复制费用等。

  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中国当前司法改革的必然结果。改革的目标是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过渡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国家承担了收集、调查以及确认证据的职责,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成本也主要由国家承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正是在法院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费用调查取证而给程序效益带来严重影响的情况下,针对证据的调查、收集这一环节采取的改革措施。举证责任改革使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发生了分离,法院审查的和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再是法院收集的,而是当事人收集的。因此,先前由司法机关负担的收集证据费用就转给了当事人。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减少了司法资源的耗费,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节省了法院的经费。然而整个诉讼程序的经济成本并没有减少,举证责任的加强只是将部分公共成本转移给了当事人而已。

  依靠当事人自身的力量执行法院的裁判,有两种情形:一是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满足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公正,并使纠纷从心理上得到了解决。对于这类裁判,当事人一般能自觉执行。二是由于国家的强制执行权不统一或者缺乏权威,当事人被迫依靠自身力量或借助于法院之外的力量来实现裁判文书的内容。在我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法院裁判往往不能付诸执行,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名目的“讨债公司”就是社会公众对法院执行工作丧失信心的一种自我保护反应。尽管这种情形也能达到公共成本私人化的政策目的,但它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

  (三)成本转移模式(Ⅱ):第二次转移

  1、法院之间的成本转移

  经济成本在法院之间的转移主要是通过控制案件量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流向实现的。诉讼案件的流向直接受制于管辖制度与上诉制度。科学的管辖制度必须既能便利当事人诉讼,又能合理地引导一审案件的流向,促进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的分工合作;同样,科学的上诉制度必须既要保证当事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又要对上诉的方式与范围作出规定,以避免上诉法院的负担过重。

  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成本负担上,目前各国的一个普遍趋势是加大下级法院的司法投入,尽量将纠纷消弥在下级法院。事实上,在任何西方法律体系中,处于司法等级基层的下级法院,承办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而上级法院审理和判决的案件,只占总数的很少一部分。 将经济成本转移给下级法院的具体措施有:(1)提高上级法院一审管辖的标准。比如英国为了增加郡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使高等法院得以集中力量审理重大、复杂和专业性案件,1990年的《法院与律师服务法》(Courts and legal Services Act 1990)扩大了郡法院的民事管辖权。按此,郡法院依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标的额由2000英镑增加到3000英镑。依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标的额在25,000英镑以下的由郡法院管辖,超过50,000英镑的由高等法院管辖,标的额介于25,000英镑和50,000英镑之间的案件,依其复杂程度和重要程度来确定适当的管辖法院。(2)在案件移送和管辖权的转移上,赋予上级法院决定权。比如英国为了阻止相对简单的案件在高等法院诉讼,高等法院有权将案件移送给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高等法院在认为合适时也可以将标的额超过50,000英镑的案件交给郡法院审理。而郡法院若将标的额不足25,000英镑的案件提交高等法院审理,则须由高等法院许可。又如我国民诉法第39条允许上级法院把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但下级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上级法院时,必须报请上级法院同意。(3)增加地方法院司法从业人员的数量。如英国自1990年起任命了相当数量的郡法院法官, 我国从1979年到1995年,全国法院从业人数增加了约5倍。 (4)限制上诉,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各国立法主要从上诉的理由、争议金额、裁判性质等方面对上诉加以限制。一般的规定是:对于法律审不得提出非法律问题的上诉,对于中间裁决通常不得单独上诉,对于争议标的未达到一定数额的案件不得上诉。另外,不少国家还规定对某些案件上诉须经上级法院许可的制度。

  2、法院与诉讼外纠纷处理机构之间的成本转移

  在当代西方国家,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负荷过重,已无力独自承担起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在诉讼程序之外,出现了大量的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程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这样,传统上属于民事性质的纠纷就从法院转移到各种各样的非司法性组织诸如行政裁判机构(administrative agencies),特别审裁处(Special tribunal)、强制仲裁处(compulsory arbitrators)或国家仲裁处(state arbitrators)等。 随着诉讼外纠纷处理机构的建立,大量民事纠纷被阻隔于法院体系之外,公共成本就由法院转移到其他机关。在大多数国家里,这种转移发生的程序及其采取的形式,取决于该国宪法允许的范围。

  替代程序的出现由两方面的因素促成。其一是民事诉讼程序本身过于正式和缺乏弹性,对于丰富多样的纠纷类型,很难通过诉讼一种方式来加以解决,于是出现了仲裁、调解以及和解等民间性非正式替代程序(informal alternative procedure)。这些非正式替代程序,通过法院对案件作出审前处理,或者通过法庭外团体(out-of-court bodies)替代法院处理纠纷的方式而得以制度化。在能够有效、合法地解决冲突的自治领域,诉诸正式诉讼程序越来越成为例外现象。 然而,替代程序所以能够产生一定的效力,很大程度上根源于正式诉讼程序的存在。只要诉诸正式程序的可能性存在着,非正式程序就在正式程序和正式法律的阴影下发挥作用。并且,法院的诉讼程序变得越正式、花费越高,就越有可能发展出更多的非正式机构和法院外的程序。

  导致替代程序出现的第二个因素是行政管辖权的扩张。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的职能的增加,行政权的膨胀,政府加强了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这种干预,一方面使行政管辖权的触角延伸到传统的私法领域,另一方面,使某些过去看来纯粹是“私”的问题也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这就为行政权介入私法关系奠定了客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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