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英国的2000多个行政裁判所和美国近50个独立管制机构各自行使着一定范围的司法权,二战后的日本也成立了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害调整委员会等纠纷处理机关。行政裁判机构以其简便灵活的程序、较低的经济成本和具有专业知识的行政法官以及迅速及时的裁决而与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形成鲜明的对照。这就使以前由于缺乏资力或由于纠纷本身的性质而未能得到司法救济的人也有了实现其权利的机会。即使对以前能够利用诉讼程序的人而言,通过行政裁判处理纠纷也可以降低费用,从而增大实现权利的可能。 在现代社会,行政管辖权的扩张是法院成本向非司法组织转移这一普遍趋势中“最早的且可能是最明确的表征。”
3、当事人之间的成本转移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支付的私人成本主要表现为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上缴国库,充作国家税收,其他诉讼费用则用于补偿司法者及其他主体实施某些诉讼行为的耗费,如鉴定费、勘验费和证人的工资、补贴等。延请律师的费用在当事人的私人成本构成中居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大陆法和英国法将律师费用视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而美国法和我国法则将律师费用排除在诉讼费用之外,这种差异对于私人成本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各国关于当事人成本负担的规定可大致用下图表示:
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在各国的负担情况
国家费用负担方费用类型 法院规费 胜诉方律师费 败诉方律师费 其他费用
德、法、日 败诉方 败诉方 败诉方 败诉方
英国 败诉方 败诉方 败诉方 败诉方
美国 败诉方 胜诉方 败诉方 败诉方
中国 败诉方 胜诉方 败诉方 败诉方
如上图所显示的那样,在德、法、日等大陆法国家,民事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应偿还胜诉方的费用不仅包括法院费用,也包括胜诉方支出的律师和其它费用。当事人各方一部胜诉、一部败诉时,其费用互拥抵销,或按一定的比例负担;当事人达成诉讼上和解时,除非和解协议另有约定,其费用由双方分担。对于败诉方负担原则,大陆法国家规定了一些例外和限制,主要包括:(1)即时认诺时的费用。起诉不是因被告的行为所引起,并且被告立刻承认原告请求的,诉讼费用由胜诉的原告负担。(2)因迟误或过失而生的费用。当事人迟误期间,或因自己的过失而使期日变更、延期辩论、为续行辩论而指定期日或延长期间时,负担因此而生的费用。(3)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费用。当事人主张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在不必要的程序上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即使当事人在本案中胜诉亦然。(4)上诉费用。当事人上诉审中,因提出新的主张而胜诉,若此种主张在第一审中即能提出时,上诉费用由胜诉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在当事人之间的成本负担上,德国还规定了一种“费用差别制”。 如前所述,德国的诉讼费用是按讼讼标的金额决定的,没有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然而在某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特殊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差别很大。为了使经济能力薄弱的当事人不致于因诉讼费用过高而不敢援用诉讼程序,德国法允许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两种不同的讼争金额标准收取诉讼费用。其中,对经济能力强的一方按较高的讼争标的金额计算诉讼费用,对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按较低的讼争标的金额计算诉讼费用。如果经济能力强的一方胜诉,诉讼费用按较低的讼争金额计算;相反,如果经济能力弱的一方胜诉,诉讼费用按较高的金额计算。德国的“费用差别制”在一定范围内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成本分配,因此是对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原则的一种限制。
英国法规定了与大陆法相同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败诉方不仅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同时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按英国法,即使法院作出的原告胜诉判决金额低于原告申请的金额,原告仍有权要求偿还全部诉讼费用,除非原告在诉讼请求上有不当之处,例如把明知为不真实的事实作为依据。被告得援用“向法院付款”的程序,把诉讼费用的风险部分转移给原告。所交款项成为和解的要约,原告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如果原告不按受和解,而向法院申请金额更高的判决,但最终判决金额低于或等于被告付给法院的金额,则原告尽管胜诉,仍必须偿还被告向法院付款后所支出的费用。“向法院付款”程序实质上是英国为鼓励当事人和解而采取的一种成本转移政策。尽管英国与大陆法奉行同样的诉讼费用分担原则,但英国对于这一原则只承认为数极有限的例外。
英国和大陆法中“赢家取得一切”的成本政策,其合理性在于真正拥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成本为零的前提下实现权利。这一方面能产生促进权利人积极主张自己权利的效果;另一方面对侵害了他人权利还以应诉形式来抵制救济要求的人则给以负担双重诉讼成本的制裁。 然而“权利人的成本为零”至多不过是个虚拟的理想状态,这种状态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院不发生错判;(2)权利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不需要进行诉讼行为。因此,如果一个民事案件既简单明了,又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或免除其举证责任或举证责任倒置,那么权利人的成本的确可以近于零。但这种情况-如果有的话-在民事诉讼中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例外现象。“成本为零”的政策会产生两方面的负效应:一是诱发当事人对轻微的权利侵害诉诸法院,而对真正复杂的权利争议回避法院。轻微的权利侵害因案情简单,权利明确,可以加大权利人藉诉讼手段克服权利侵害的动机。但对于复杂的纠纷而言,双方当事人都坚信自己主张的正确性,同时又对诉讼的结果没有把握时,往往因害怕万一败诉承受双重成本负担而不敢提出权利主张或正当的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因权利本身的不确定性及审判结果的难以预测性而出现回避诉讼的倾向。二是对诉讼观念产生负面影响。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的,败诉人负担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影响当事人的行为动机,而没有对当事人进行争议的意思和行动从道义上或法律上加以谴责的内容。
从诉讼观念上说,由败诉者负担一切的诉讼法上的责任,往往容易与道义上的责任混为一谈,弄得不好就会把争议本身看成违法,从而加剧社会对进行争议本身的不宽容态度。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德国学者格隆斯基(Gunsky)主张,法院费用以外的所有开支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等都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分担,不问谁胜诉谁败诉。 出于同样原因,德国等大陆法国家对败诉人负担原则规定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和例外。
美国和中国都将律师费用排除在诉讼费用之外,规定每一方当事人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而法院费用及其他费用则仍由败诉方负担。这种规定对当事人能够转移的私人成本加以一定范围的限制,使双方的负担分配达致公平。
4、当事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成本转移
当事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成本转移,是指将本来应由当事人负担的一部或全部经济成本转移给诉讼外的第三者,从而促进了当事人积极地利用审判。第三者负担经济成本的情形主要有诉讼费用保险和诉讼费用援助制度。诉讼费用保险在一定范围内使个别成员因进行诉讼而发生的成本负担从事先缴纳的基金中得以全部或部分补偿。在发达国家里,诉讼费用保险可以作为私人保险公司的业务之一,追求利润的动机能促使保险公司设法防止滥诉和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以避免过度支付保险金,维持收支平衡。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在发挥分散风险负担的功能基础上,保证所有保险加入者都有得到补助的平等机会。这一制度在大陆法国家早已得到推行。
诉讼费用援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中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早在1921年,德意志魏玛共和国就开始了一项政府资助的诉讼费用援助计划,此后英国、荷兰、新西兰、挪威等国分别通过了诉讼费用援助法。在福利国家中,既然个人有获得法院审判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社会福利权利,那么对于那些没有资力支付诉讼费的人或群体,国家或社会就应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使诉讼的进行成为可能。由于消费者、环保主义者(environmentalists)、穷人和受歧视者是传统上鲜有可能通过起诉来维护自身权利的群体,因此本世纪60年代以来的诉讼援助制度,主要系针对这类人而设。对于穷人的诉讼援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各国都以受助人的财力即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诉讼费用援助的依据,差别仅在于对“贫穷”的界定标准不同。 .在德国,诉讼援助按当事人的收入额和财产额决定: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下的,一概给予全部诉讼援助;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上而又未超过一定限度的,给予部分诉讼援助,即准许分期交纳诉讼费用,但以48个月为限。 当事人收入的计算,依照《联邦社会救助法》的规定,即把诉讼援助与社会救助联系起来考虑,这一点突出体现了德国福利国家的特点。在法国,申请诉讼援助须提交证明财力不足的文件,若每月收入低于1600法朗,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全部诉讼援助。英美等国也各自确定了本国的诉讼援助标准。
在西方现行制度下,提供诉讼费用援助的主体即成本的负担者主要是国家,因而最终还是一般纳税者承受了成本的转移。在某些情况下,私人慈善团体、律师协会等组织也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转移过来的成本。我国的情况则不同,由于我国律师法将诉讼援助制度限于律师的“法律援助”,因此我国诉讼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实践中,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和方式方要有以下几种:(1)每年义务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工作量;(2)每年按人头或业务收费的一定比例交纳法律援助基金;(3)在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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