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专职律师队伍;(4)律师事务所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自行决定减、免费用,并对承办该案件的律师给予适当补偿;(5)律师在法律援助中心轮流义务值班等等。 将诉讼援助定格为律师对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由此将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较移给律师,这种规定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作出的。与消灭贫困、解决生存权问题的经济目标相比,个人诉讼境遇的改善只能居于次要位置,至少不会成为国家优先考虑的问题。但是,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国家就有能力将诉讼援助策略内化为促进贫穷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成本政策,并自觉地承担起无资力者的诉讼费用的责任。尤其是将来制定诉讼费用援助法时,一方面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确定减、免或缓交诉讼费用的具体标准;另一方面,对进行诉讼援助的律师提供一定的补助,费用由诉讼援助基金支付。另外,诉讼援助的范围也不应当局限于目前的赡养、工伤、抚恤金等案件,国家可以随着国力的增强逐步扩大诉讼援助的对象范围。
(四)成本降低模式
1、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一般而言,降低诉讼费用的成本政策主要适用于案件受理费,而其他费用的高低主要取决于程序的繁简程度。案件受理费在性质上类似于国家税收。它具有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的确定并不是盲目无据的,立法者在降低案件受理费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国家的财政状况。案件受理费“应同国家的财政水平相适应,并且应反映财政行为的总体功效。”(2)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对于财产案件与人身案件,立法者在收取受理费时,适用不同标准,在降低受理费时也应有别;而程序的繁简程度、案件的复杂程度,同样制约着受理费的水平。(3)争议标的额的大小。争议金额大小,决定了当事人对争议的关切程度以及诉讼中自我利益的维护程度,同时还反映出该争议的社会影响程度。不少国家(如德、日)将争议金额作为界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4)当事人的一般支付能力。案件受理费不能超出民众的一般支付能力,以免把相当一部分民众阻却在法院大门之外。否则,国家或社会只好筹集大量资金来支付诉讼援助费用。上述几个因素并不是孤立的,它们相互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事实上,现代国家中的案件受理费,差不多是综合了前述诸种性质的因素,并参照了社会生活的一般水准,且受制于人道主义原则的考虑而具体确定的。 同样,立法者在降低案件受理费时,也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除案件受理费外,律师费用构成了当事人私人成本的重要部分。由于律师拥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有效地处理纠纷方面的特殊信息与技术,当事人欲利用律师的法律服务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代价。而且,律师所拥有的这些知识、技术对于实现权利愈是重要,愈是不可替代,律师法律服务的价值就愈高。在某些西方国家(如德、意、奥),由于规定了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用就成为当事人的一项沉重负担。各国关于律师费用的计算有三种基本方法:一是小时计酬制,即以律师花费的时间(小时)乘以律师在单位时间内应得的劳动报酬;二是营业利润制,即根据律师办理该项法律事务所需的技巧、专业知识、承担的责任及案件的复杂性和难易程度等诸多因素综合确定;三是争议金额比例制,即律师费用按诉讼标的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其中“小时计酬制”和“营业利润制”多采取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协议收费的形式,而“争议金额比例制”则常常表现为法律的直接规定。
在英格兰,初级律师(Solicitor)以小时计服务报酬,大律师(barrister)过去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收取报酬的,现在也倾向于依小时计酬。1974年初级律师的小时计费约为25英镑,但到1994年,已上升为185英镑(平均数),有的高达310英镑。在这20年里,初级律师和大律师的收入,比零售价格指数或国民的平均收入上升的速度快得多。英国律师费用急剧升高的原因在于小时计酬制不适合英国的诉讼程度。由于英国实行对抗制诉讼,诉讼前要经过一个漫长的发现程序(discovery),这一程序几乎完全由当事人(实际上是双方的律师)主导,因此在缺乏硬性约束的情况下,律师就会象一个经济人那样为盈利的最大化而不惜迟延诉讼。正如英国学者朱克曼所说的,“不论依小时收费或以案件的复杂性计酬,有一点很明显,即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方面没有直接的节俭动机。相反,诉讼越复杂,时间拖得越长,他们挣得就越多。” 基于此,朱克曼建议废除小时计酬制而代之以比例收费制度;在不能废除小时计酬制时可以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有关律师收费的详细信息以及促进律师之间的竞争等方式提高当事人影响开支的能力。
美国通用的律师收费标准为固定的顾问费(retainer)或固定的顾问费加上一定比例的或然费(contingent fee)。 或然费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关于律师报酬的协议,按此协议,律师的报酬为当事人将来可能取得的损害赔偿费的一部分。当然,只有律师认为当事人有胜诉的可能时才会接受这种协议。在美国,或然费广泛适用于人身伤害、医疗事故、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伤害等案件。或然费的优点是能够为那些无力预付律师费或支付固定律师费的当事人提供上法院的机会。对这些当事人来说,尚未取得的损害赔偿是他们唯一的有形财产,或然费在某种意义上起着替代诉讼费用援助制的作用。
德国采用硬性律师费制,律师收费依照1957年的《联邦律师费条例》的规定,法院对此没有多大自由裁量权。同案件受理费一样,律师费也以费用单位(Volle gebuhr)计算。费用单位按诉讼阶段分三次支付,即起诉、言词辩论和调查证据三阶段中每次支付一个费用单位。为鼓励律师协助当事人进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加付一个单位。 由于德国采取了争议金额比例制,律师费用的计算与律师的工作量及诉讼期间无直接关系,因此律师具有强烈的压低诉讼投资的动机,以保证合理的盈利。比例收费制还缩小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范围,这是因为在小时计酬制下,诉讼越是复杂和迟延,律师得到的利益相应就越多,而比例收费制则消除了律师从诉讼的复杂性和拖延中得益的状况。
在中国,律师在制度上和观念中均被视为“法律工作者”,律师的职业立场在于维护法律秩序,当事人延请律师的费用比较低廉,加上我国并不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律师费用不构成当事人的必要成本。因而完全不堪律师费用重负,而放弃诉讼的情况极少出现。应当指出的是,尽管日本也未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日本国民也有“厌讼”的传统,但是与中国相比,日本民事案件的律师代理率远远高于中国。1991年日本地方法院共审理民事案件112,078件,其中当事人双方有律师代理的有55,153件,一方有律师代理的有41,363件,二者占案件总数的86.1%;而无律师代理的有15,562件,占案件总数的13.9%. 同期我国法院系统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2,448,200件,双方或一方有律师代理的有226,900件,占案件总数的9.4%;而无律师代理的有2,221,300件,占案件总数的90.6%.1992年和1993年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比例分别为15.2%、16.%. 可以预料,在中国走向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社会对于律师的需要会越来越大,律师费用也将成为当事人私人成本的重要构成部分。鉴于小时计酬制的弊端,我国将来在制定律师收费办法时,可以采取法定收费与协议收费相结合的方式,由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统一规定最低和最高收费标准。这是规范律师收费制度、抑制律师费用不断上升的有效途径。
2、缩短诉讼周期
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发生至终结的时间延续过程,它包括立法一般周期与个案周期两种。一般周期是通过立法尤其是成文法典规定的,个案周期是指具体的个案所实际经过的诉讼周期。既然具体案件千差万别,繁简程度不一,个案周期就很难强求统一于一般周期;并且在法院调解、缺席判决以及当事人撤诉、认诺、和解和死亡等情形下,个案周期还要短于一般周期。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诉讼周期同诉讼费用高昂一样为各国所诟病。美国前副总统奎尔在1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道,“惊人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期限”使美国诉讼制度在全球竞争中成了强加于自身的不利因素。 英国学者爱略特和奎恩也批评英国民事诉讼的周期太长,从诉讼的提起到开庭审理,在郡法院可能需要3年,在高等法院则可达5年之久。郡法院诉讼的通常平均等待时间就达79周。 .意大利学者Taruffo认为,如果以诉讼周期的长短为标尺来衡量民事诉讼程序效益高低的话,那么统计数据说明了意大利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低下状况。1988年意大利的全部案件平均周期为758天,其中劳动案件的周期为353天,合同案件为1035天,财产案件为1043天。劳动案件的周期相对较短的原因在于1923年设立了劳动诉讼特别程序,尽管劳动案件平均只花了近一年的时间,但与社会需要相比仍显得稍长了一些。 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这是因为,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越多,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期限也越长。过长的诉讼周期对当事人说是一种难以忍受的精神和经济上的负担,并造成取证国难和证据的可信度降低,由此削弱了当事人求诸诉讼的动机,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鉴于此,二战以来,西方国家纷纷将缩短诉讼周期作为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有的国家如日本、美国甚至把“迅速裁判”规定为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诉讼周期的缩短可以采取如下途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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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程序效益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