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或环节规定期间最大值,从总体上限制诉讼的拖延。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程序按其性质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部分,每个程序内部、程序与程序之间又由若干诉讼阶段或环节构成。在立法上通过对各个诉讼程序和不同诉讼阶段或环节的审理期限加以限定,并且严格规定期限变通的条件,就能有效地防止诉讼周期过长现象的出现。(2)立法规定某些诉讼行为实施期间的最大值或最小值。任何诉讼程序和诉讼阶段都是由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前后相继的诉讼行为链组成的。诉讼行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内实施才能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当事人迟误期间的,还可能产生失权效果,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诉讼期间既为程序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设定了限制(期间最大值),又为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程序保障(期间最小值)。(3)个别周期的缩短可以通过法官和当事人积极地实施诉讼行为而实现。受利益的驱动,当事人一般会积极诉讼,然而利用诉讼折磨对方或从经济上拖垮对方而宕延诉讼的情况也不少见。为此,法官应当积极行使审判权,尽快立案和选用合适的诉讼程序,及时将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指挥权以促进诉讼的进行,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外界因素对程序进程的干扰,维护法庭秩序。
3、简化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的繁简程度与诉讼费用的高低和诉讼周期的长短存在着内在联系。一般来说,诉讼程序越是繁琐,诉讼费用就越高,诉讼周期也越长;反之,诉讼程序的简化则必然带来诉讼费用的降低和诉讼周期的缩短。不过,程序的繁简性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我们不能说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比英美法系繁琐,也不能说今天的诉讼程序比历史上的要简易一些,因为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诉讼程序都内含着一些相对繁复或相对简化的内容。尽管我们也承认,“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在程序改革—由繁到简—方面的进取精神更为强烈,大陆法系诉讼的变迁则显示出浓厚的保守特征,” 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在大陆法系内部,还存在着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之间的差异。比较而言,德国法系在诉讼程序的简化上比较积极,而法国法系则保留了更多的传统程序,因此若不区分具体情况,一概斥大陆法系“保守”就难免失于偏颇。
人类简化诉讼程序的努力贯穿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部历史。在罗马法史上,法定诉讼(公元前2世纪前)拘泥形式,忽视实质,当事人于诉讼进行中须口述一定的言词,手为一定的动作,稍有不符即遭败诉,且其程序繁复,又不能使用诉讼代理人,致聋哑、口吃和健忘之人无法进行诉讼或须冒很大的风险,而大法官又消极地充当证人,不能发挥主动作用。因此,法定诉讼逐步被程式诉讼(公元前3世纪末前)所取代。程式诉讼放弃了严格的形式主义,当事人可以自由陈述意见,不须遵守法定言语和动作;大法官在诉讼中的权限扩大,对诉讼进程起主导作用。但程式诉讼仍保留了法定诉讼的痕迹,如传唤仍由原告向被告为之,审判依旧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等。帝政以后,皇帝总揽国家大权,对行政上和司法上的纠纷,多整个解决。大法官以行政长官的资格采用非常程序处理案件,有权自行审查事实,直接予以解决,不受听讼日的限制,也不再区分法律审理与事实审理。非常程序结案快,效力大,较之程式诉讼程序更为优越,因此,在帝政后期,成为唯一通行的诉讼程序。
5世纪日耳曼人征服罗马帝国后,“粗俗蛮族法”增加了诉讼的武断色彩。神明裁判、决斗裁判和仪式宣誓裁判制度被普遍地运用于诉讼程序之中,这使诉讼程序表现出神圣而又富有戏剧性和仪式化特征。12世纪以后的罗马教会诉讼程序废除了神明裁判和决斗裁判制度,但保留了宣誓制度,并将它作为近代意义上的证据设置而系统地予以使用。为了抵制日曼法的形式主义和魔法巫术,罗马教会诉讼程序将书面程序神圣化,并精心设计了评估证据的一整套形式化规则。程序形式的繁琐性使得非专业律师无法问津或参与诉讼,鉴于此,“教会法学家发明了一种二元程序体系,一为庄重的和正式的,一为简易的和衡平的”。 简易程序适用于某些类型的民事案件,包括那些涉及穷人或遭受压迫者的案件和那些不适于常规法律救济的案件,它无需诉讼代理人以及书面辩论和书面询问。与此同时,在欧洲中世纪的贸易中心城镇和港口城镇中兴起的各种类型的商事法院确立了与商业需要相适应的迅速、非正式和公开的程序原则。审理时限幅度很窄:“在集市法院中,审判应该在商人脚上的尘土未掉就完结;在海事法院中,审判应该‘在潮汐之间’完结;在行会法院和城镇法院中,审判应该在‘一天以内’完结。” 上诉常常是被禁止的。商事法院的程序与教会法院中的简易程序相联系,而与其普通程序形成鲜明对比。
中世纪欧洲诉讼程序的形式主义几乎统治了公元5世纪后到近代法典化运动和诉讼程序改革之前的整个过程。在18世纪法典编纂运动中所出现的诉讼程序的改革,核心内容是实现诉讼的口头化、集中性和公开性,改革的成果反映在欧洲各国的诉讼法典中。
自近代以来,各国诉讼程序改革的深度与广度不尽相同,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还残留着中世纪形式主义的痕迹,如剥夺当事人作证的资格,保留宣誓这种警戒性策略等。 但是在其他国家,这些象征性的、繁琐的诉讼程序正逐步被取消,而代之以便于当事人利用的简易程序、特别程序。
对诉讼程序演进过程的宏观分析表明,诉讼程序的总体变化趋势是“由仪式化、教条化、武断性向实用、有效、民主方向发展”。 具体说来,欧洲诉讼程序经历了一个公开—秘密—公开、口头—书面—口头、简单—繁复—简易化的过程;并且在每一历史时期内,程序的繁简并存,由繁到简的趋势明显。然而这并不是说欧洲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简单了,恰恰相反,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化以及程序技术的日益发达,规范层次上的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复杂了,这是解决社会冲突的实际需要使然。
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开始了新一轮的程序改革。这次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简化诉讼程序,建立小额审判制度。英国于1967年根据消费者协会的报告在郡法院设立了请求标的额不足3000英镑的案件的诉讼程序,1973年建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以一种低廉、简易的诉讼程序,处理3000英磅以下的小型消费者争端、占有诉讼和人身伤害赔偿案件。 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朝着程序的简化与加快的方向发展的。1974年德国扩大了州法院的权限,将审判庭的权力交给独任法庭行使;1977年德国通过了《简易化修正法》(Simplification Amendment),新设了“不拘任何形式的通知”以简化和加快送达,简化了宣判形式与判决书等;1990年12月17日《审判简化修正法》(Justice—Simplication —Amendment)又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初级法院不足1200马克的案件可以适用此程序审理。 意大利于1973年对劳动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改革,规定了一个简易、快速的劳动诉讼程序,并于1974年将此程序扩大适用于歧视案件和房屋租赁案件。1991年的民事诉讼改革设置了民事案件中的治安法官和适用于这种法官的小额诉讼程序,这一诉讼程序比普通诉讼程序要简易、快速和低廉得多。 东方国家如韩国也于1973年制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法”,日本于1996年6月26日通过的新民诉法第368—381条规定了与现在简易法院程序不同的便于群众利用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一向遵循“两便”原则,诉讼程序相对简便易行,且在普通程序外,还规定有简易程序。因此,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不是太繁琐了,而是过于简单,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将成为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理论和立法的课题。
(五)收益提高模式
1、诉的主观合并
在程序的经济成本不变的情况下,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多数当事人的纠纷的诉讼形式,就属于诉的主观合并,即多数人诉讼。多数人诉讼是与单独诉讼相对而言的,在早期的罗马法和英美普通法中,都实行的是一对一的诉讼,即把一个原告与一个被告之间的争执作为诉讼对象的诉讼,这是民事诉讼的最简单、最原始的诉讼形态。罗马法后期出现了共同诉讼,而英国早期衡平法中也有把所有与争执标的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合并起来共同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做法。1848年美国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当事人合并的制度,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对当事人合并几乎未作任何限制,而且特别强调将有牵连关系的当事人合并审理。近代以来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放松了对多数人诉讼的限制,拓宽了诉的主观合并的适用范围。可见,诉的主观合并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合并、允许合并到扩大适用的发展过程。诉的主观合并的意义在于,它能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避免矛盾裁判的发生,实现程序效益价值。
从微观上看,诉的主观合并主要包括共同诉讼、诉讼参加和群体诉讼三种类型。共同诉讼是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原告或被告一方或双方有2人或2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既然旨在使多数当事人参与同一诉讼程序,那么共同诉讼人各自的请求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人的请求,应有实体法上的牵连性或共同性存在。在共同诉讼的审理中,裁判上要求利用多数当事人合在一起成为一个诉讼的机会,一次查清所有相关的案件事实,以求多个纠纷的一次解决。为谋取统一解决纠纷的目的,德、日民诉法都是以判决的效力,尤其是既判力的扩张为手段来达此目的;而英美法是由法院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把更多的人列为当事人,使判决的效力自然及于他人,达到避免矛盾裁判,统一解决纠纷的目的。
与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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