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效益论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9:04 |
诉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相同的当事人结构是诉讼参加或第三人诉讼形式。一个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如果与诉讼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有牵连关系,法院对该诉讼标的所作判决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三人,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或法律上的利益。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避免对互有牵连关系的诉讼作出互相矛盾或对立的判决,有必要将有牵连关系的民事主体引入诉讼程序,通过其陈述或举证抗辩,从而获得解决本案更多的证据材料,以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因此,“第三人制度是以诉讼经济为宗旨的同案合并审理实体上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的便捷程序制度”, 通过第三人的诉讼参加来解决实体上有关联多数当事人纠纷,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程序效益。
群体诉讼是诉的主观合并的典型形态,是为适应解决“现代型”纠纷而设计的一种当事人制度,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且人数众多时,由于不能将多数人一方视为一个法人实体进行,且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因此,各国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特设了自己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其中,英美的集团诉讼将人数不确定但各个人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拟制为一个集团,集团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集团所提起,判决效力及于每个集团成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通过扩张共同诉讼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并在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基础上,由全体共同诉讼人选出能够代表他们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则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判决是针对该团体作出的,有利判决的效力间接地惠及于团体的成员,产生“事实上的既判力。”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世界上几种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一个独特类型,它借鉴了美国、日本等国群体性诉讼的立法经验,同时又有自己的特点。它以传统的共同诉讼理论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为基础,但共同诉讼的发生要件又比日、台缓和,使群体诉讼易于提起。
2、诉的客观合并
诉的客观合并,即多数请求的合并,就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以一个诉提出几项请求。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判几个请求,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负担,特别是避免相互关联的请求重复审理和防止矛盾裁判的发生,但是,如果无条件地承认请求的合并,反而会使审理复杂化,导致诉讼的拖延。
罗马法早期禁止诉的客观合并,当时每一诉讼仅限一个标的,如果对同一被告有数个请求时应分别起诉。 直到帝政时代,才允许原告对被告同时提起数个请求,并且不受裁判官司法官辖范围的限制。 中世纪的教会法允许原告提出数个请求,也允许被告提起反诉,而法国世俗法庭和英国普通法法庭分别到17世纪和18世纪才逐渐允许合并请求和反诉。 在普通法上,请求合并受到诉讼格式制度的限制,原则上,只有适用同一类别格式的各项请求才能合并;而衡平法上的请求合并较为宽松,衡平法法官有允许合并的自由裁量权,但普通法上的请求与衡平法上的请求不能合并。1848年纽约州民诉法典确定了能合并的各类请求的清单,1938年联邦民诉规则废除了对请求合并的限制,规定无论是普通法上的请求、衡平法上的请求,还是海事法上的请求,均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或选择的请求合并提出,同样,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诉也不受限制。当然,如果请求合并不便于案件的审理,法院可以依职权分开审理。
大陆法系对于诉的客观合并规定了严格的合并要件,并且形成了一套复杂的理论。在客观合并的形态上,大陆法国家一般分为三种: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诉的客观合并中还有一种竞合合并形态,但笔者认为诉的竞合合并与诉的选择合并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1)单纯的合并。即同一原告对于同一被告,以一个诉主张数项请求,要求法院对这些请求全部作出判定的合并。例如,根据不同的合同,请求偿还借款和交付买卖标的物。(2)选择的合并。即原告以一个诉合并主张几个不同的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中之一的合并。例如原告分别以侵权或违约为由请求被告损害赔偿。选择合并是在承认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的合并形态,但从所谓新诉讼标的理论的立场来看,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请求的目的单一,只是请求的理由为多数,因此诉讼标的只有一个,不发生选择合并问题。(3)预备的合并。又称假设的合并,就是原告为防止诉无理由,同时提出两个以上不同的请求,预备在第一位请求无理由时,请求对第二位请求判决,第二位请求无理由时,请求对第三位请求作判决的合并。在预备合并时,第一位主请求的满足是预备性请求的解除条件,法院承认第一位请求就没有必要审判预备性的请求,但驳回时则连预备性请求也要审判。例如原告请求被告交付买卖的货款,但又担心买卖被认定为无效,于是又提出如果买卖无效的话,就请求返还原物。在我国,由于实务上倾向于新诉讼标的说,在发生请求权竞合时多将其按单一诉讼处理,不发生诉的选择合并;对于预备合并,实务上也多持否定态度,因为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以上述交付货款的请求为例,法院一旦认定该买卖无效,不需原告提出返还原物的预备请求,自然会作出要求被告返还的判决。我国法院的实务操作,大大节省了当事人的开支,减少了私人成本的投入,并且能有效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程序的经济收益。但是,由于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机制未能建立起来,法院的审判权容易腐化滥用,这又为法官任意司法提供了条件。
总之,诉的合并-无论是诉的主观合并还是客观合并-是利用有限的诉讼空间来容纳更多的当事人或请求的一种程序技术手段。这种技术手段的运用,不仅相对降低了程序主体的经济成本,而且带来了程序经济收益的提高。当然,对诉的合并不能没有限制,如果诉的合并要件和范围过宽,就会造成程序的繁琐和诉讼的拖延。因此,程序经济收益的提高,一方面有赖于当事人对诉讼行为作出合乎效益的理性选择,另一方面要求司法者审时度势,适当地行使诉讼指挥权,根据诉的合并的具体情况采取分开辩论和部分判决等措施来进行调节。
肖建国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原文链接:程序效益论
| |
|
|
声明:离婚律师网转载此文旨在传播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我们赞同文中内容。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离婚律师网由从事二十多年法律工作经验的广州知名律师李修蛟律师牵头于2003年创办。本网汇聚一批全国业内知名婚姻法专家、经验丰富的执业律师,建立一个专业婚姻法律师联盟,旨在为您提供最专业的婚姻家事法律服务。找离婚律师,上离婚网!
|
|
上一篇文章: 论诉讼程序
下一篇文章: 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分与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