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青:离婚损害赔偿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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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律网旧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2:35:33 |
形式,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而从离婚侵权行为的四种法定形式看,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可能由过失构成。应该指出的是:《解释》第30条第1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时提起”该项中的“无过错方”应作限制解释。是指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一方,不是指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
3、侵权行为导致了夫妻间的离婚。就离婚损害赔偿而言,要有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否则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4、离婚造成了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范围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和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又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精神痛苦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指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等因侵权行为而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至于物质损害,由于“损害”仅指由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行为这四种对对方人身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是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不能是对财产的侵占或毁损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害,而不包括间接损害。如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供另一方出国或读研究生,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一方预期利益的损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西方国家则不然,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损? Πㄓ捎诶牖樗鸬乃胁撇ɑ蚱诖ǖ乃鸷ΑK运担谒鸷Φ姆段希夜痘橐龇ā饭娑ǖ眉琳收呷衔Ω美┐蟆?/SPAN>
五、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诉讼时效
法律设立离婚损害赔偿的初衷是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和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种离婚形式,即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如协议离婚,则损害赔偿应由双方协定。此时,无过错方如果没有提出损害赔偿,应允许其在一定期间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这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但是笔者认为《解释》“离婚后一年内”的规定值得探讨,因为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离婚后一年”强调的是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在这一年内,无过错方不一定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如实践中一方因有第三者插足而提出离婚,而对方根本不知道或无证据,在离婚一年以后一方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才渐渐露出真象,对方才知道或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是很多的。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地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地,是要对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请求赔偿的时间标准界定在“离婚后”,可能会使该制度达不到其应有目的;再则,《解释》第31条对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其实这也是遵循《民法通则》时效规定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这样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数额的确定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无法定标准的消极影响:(1)影响案件级别管辖。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无标准可言,可随意索求,实践中索赔几千、几万、几十万、上百万都有,从而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实践中这种损害赔偿案件管辖权有上移趋势,这中间也难免存在受害人或其亲属规避管辖等级的现象。(2)影响裁判稳定及司法权威。由于没有法定标准,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就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的精神损害费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后,二审法院就可以找理由重新酌定。容易造成人情官司。(3)精神损害费判赔时,诉讼费的负担人民法院不好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无赔偿标准,因此,法院实际支持的数字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索赔的数字往往有较大的差距。这笔差距的诉讼费用该由谁来负担?一般情况下,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判由当事人一方负担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同理法院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数额,由加害人承担,无可非议。法院没有支持的精神损害费部分,若让加害人承担,则不符合公平原则;若让受害人或其亲属承担,则与“按责任大小分担的原则”相悖;若双方皆不承担,考虑到精神损害费立案时已折算成金钱并已成争议数字,又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抵触。实践中,常由审判人员来酌情认定。因而从立法上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意义十分重大。
2、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的数额标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的确定标准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缺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依据,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判出的数额相差悬殊。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六种因素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过错责任原则已经由《民法通则》第116条确定为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自然应遵循的这一原则。(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根据这些具体情节可以确定损害事实的大小,从而为确定具体数额提供依据。(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是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主要数据。精神损害的后果可分为三种形态,其一,对单纯精神损害的赔偿;其二,对精神障碍的损害赔偿;其三,对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确定赔偿责任大小,从而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也可作为确定赔偿费的一个依据(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根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来确定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罚。(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因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功能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只要能够给侵权人以惩罚,就能够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如果受害人看到侵权人因为他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对其经济来说已是一种惩罚,常常会感到一种安慰而接受这样的裁决。相反,如果法院判决加害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超过其支付能力而产生严重的对抗情绪,采取消极对待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实际的赔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原文链接:刘小青:离婚损害赔偿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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